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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濱刑二初字第0203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 濱??h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濱刑二初字第020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12-05
合 議 庭 :  姚海斌方飛權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以濱檢訴刑訴(2014)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廣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黃步斌、被告人張某甲、于某甲、被告人卞某及其辯護人邱國領、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辯護人掌慶萍、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辯護人趙正剛、被告人沈某丙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孫某經李軍介紹,以69800元申購了21股股份加入“志愿連鎖經營工程”傳銷組織。2010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孫某介紹被告人張某甲加入該傳銷組織,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張某甲介紹被告人于某甲加入該傳銷組織,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介紹被告人沈某甲加入該傳銷組織,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于某甲介紹被告人卞某加入該傳銷組織,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沈某甲介紹被告人沈某乙加入該傳銷組織,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沈某乙介紹被告人沈某丙加入該傳銷組織。

上述被告人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等地進行傳銷活動。該傳銷組織以國家要在中西部地區(qū)搞大開發(fā),加速中西部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為名,虛構投資及盈利前景,要求參加者繳納69800元認購股份以獲得加入該組織的資格。獲得資格后,以發(fā)展下線人員數(shù)量及其購買股份數(shù)量計算報酬和給予返利,誘導參加者及其下線繼續(xù)發(fā)展28人參加,謊稱成為“老總”后,每月可以領取保底工資不低于6萬元,一直拿到1040萬元為止。上述被告人自加入該傳銷組織至案發(fā),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下線傳銷人員均達到30人以上,上下線層級均達到三層以上,并在該傳銷組織中承擔對其下線管理、領導等職責。

案發(fā)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孫某、張某甲分別于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7、9月27日主動到濱??h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和出示了孫某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認為七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孫某、張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于某甲、沈某丙有坦白情節(jié),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處。

七名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孫某、卞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沈某丙辯解,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獲,應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孫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自首情節(jié);揭發(fā)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

被告人卞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卞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沈某甲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

被告人沈某乙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沈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孫某經他人介紹,在湖南省長沙市加入名為“志愿連鎖經營工程”(又稱“陽光工程”)傳銷組織。2010年8月份,該傳銷組織地址轉移至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西史趙小區(qū)。該傳銷組織以國家要在中西部地區(qū)進行大開發(fā),加速中西部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為幌子,虛構投資及盈利前景,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虛擬的股份作為加入組織的條件,規(guī)定參加者總共要申購21股,其中第一股3800元,其余20股每股3300元,21股合計69800元。加入者每人可直接發(fā)展三名下線,再通過下線人員間接發(fā)展其他人員,并以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作為獲得報酬和晉升的條件。該組織按發(fā)展下線數(shù)量為依據(jù)分為四個等級,由低到高依次為:業(yè)務員、主任、經理、老總(高級經理),并按不同級別分配下線繳納的認購股金。其中加入者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達29人(包括本人)就可以晉升為老總級別,老總職責主要有:參加管理層會議、宣傳組織紀律并管理、教育下線成員、傳達上線指示,傳授誘騙他人加入組織方法等。該組織謊稱成為老總級別,每月可以領取保底工資不低于6萬元,直至獲得1040萬元為止,引誘、欺騙參加者不斷發(fā)展下線。

后被告人孫某于2010年4、5月份左右介紹被告人張某甲加入該傳銷組織;張某甲于2010年6月份左右介紹被告人于某甲加入該組織;于某甲于2010年6月份和9月份左右分別介紹被告人沈某甲、卞某加入該組織;沈某甲于2010年8月份左右介紹沈某乙加入該組織;沈某乙于2010年10月左右介紹被告人沈某丙加入該組織。上述七名被告人先后在湖南省長沙市、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等地進行傳銷活動,至2011年6、7月份,七名被告人均相繼晉升為老總,各自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下線傳銷人員數(shù)量均超過三十人,上下線層級均達到三層以上。其中被告人孫某、卞某先后擔任濱海區(qū)大區(qū)長職務,負責召集管理層人員開會、通報組織成員違紀現(xiàn)象、化解成員矛盾等職責;被告人張某甲、于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作為老總,負責參加組織管理層會議、管理各自下線成員、協(xié)調、化解成員矛盾等職責。于某甲還曾負責管理該傳銷組織資金,沈某乙還負責該傳銷組織的教育職責。

案發(fā)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孫某、張某甲分別于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9月27、9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沈某丙在被公安機關通緝過程中,經濱??h公安局濱淮派出所民警勸說,同意于2013年8月25日下午到該所投案,其于次日在上海市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婁唐派出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明2010年2月份,在湖南省長沙市,他經其妹婿李軍介紹加入“陽光工程”(又叫“志愿連鎖經營工程”)傳銷組織。李軍當時讓他聽課,講課人是由胡恒立安排的,講課主要內容是國家在中西部地區(qū)搞大開發(fā),加速中西部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目前中西部地區(qū)經濟相對落后,需要東部發(fā)達地區(qū)資金注入,動員聽課人每人交69800元,投資21股,一星期后可以得到19000元回扣。并叫他們發(fā)展更多親友加入,并講每人發(fā)展28人參加,計每人投資到600股,就成為“陽光工程”成功人士,上升為該組織老總,到時每月拿不低于6萬元保底工資,一直拿到1040萬元就退出組織。直接發(fā)展一個下線,可獲得6001元回扣,直接發(fā)展3個下線得18003元回扣,下線再發(fā)展下線,上線可獲得1000多元回扣。

2010年8月份,胡恒立和章禮旺(音)將“陽光工程”轉移至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廟李鎮(zhèn)西史趙小區(qū)。2010年4月份,他介紹張某甲加入,張某甲又發(fā)展于某甲加入,2010年9月份左右,于某甲發(fā)展了卞某、沈某甲,卞某又把自己老婆、孩子和其他親友發(fā)展進來,沈某甲又發(fā)展了沈某乙、沈某丙、陳某等人。直到2012年上半年,濱海這邊總有一百多人加入“陽光工程”。他在于某甲、張某甲之后,于2011年10月份才升上老總,非法獲利6、7萬元。李軍在2011年年底升為老總。2011年年底,李兵(李軍哥哥)安排他做濱海這邊的管理區(qū)長,后他和沈某乙因管理事情打架,他當時也發(fā)現(xiàn)“陽光工程”是傳銷組織,就離開了,卞某繼任濱海區(qū)區(qū)長。組織層級依次分為:業(yè)務員、經理、主任、老總。濱海這邊最高負責人是李兵,李兵上線是胡恒立、章禮旺。他負責召集管理層人員開會、通報違紀現(xiàn)象、化解成員矛盾;卞某接任他的職務,也負責上述職責;于某甲負責收取申購人員的錢,再取出交給他們更高管理層,由高層管理人員再發(fā)給下線;沈某乙負責教育管理職責成員;張某甲、沈某甲、沈某丙負責組織下線開會、宣傳組織紀律、管理下線、向下線傳達上線指示,以及傳授下線誘騙他人加入組織方法等。

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明2010年4、5月份,在湖南省長沙市,他由孫某(其妹婿)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后他介紹于某甲(其姐夫)、吳友美(其妻)和孫佳佳。于某甲這條線為他發(fā)展了不少下線。2011年8月份,他當上老總,他家投資的近二十萬元錢都收回,并且還得到十多萬元。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證明他由張某甲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后他介紹沈某甲(其連襟)和卞某(其同學)。卞某介紹唐秀云、卞正皓,沈某甲介紹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丙介紹濱淮鎮(zhèn)幾十個人。他下線共計100多人。非法獲利40萬余元。他屬于組織管理人員,章禮旺安排他去取錢。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證明他由于某甲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后他介紹唐秀云、卞正皓、張仁方、李明海加入組織,唐秀云介紹唐秀亞、楊潔、王玉和、張貴香加入,楊潔介紹李如紅、楊君、唐修中、唐修平等人加入,李明海介紹劉耀國加入,劉耀國介紹汪某、于某乙加入,于某乙又發(fā)展20多個下線。于某甲另一直接下線是沈某甲,從沈某甲到沈某乙、沈某丙、陳某夫婦、楊應全夫婦,向下發(fā)展好幾十人。他從下線得到十幾萬元回扣款,但幫助唐修亞、楊潔等人墊付,實際虧損七八十萬元。

于某甲向上依次是張某甲、孫某、李軍、李兵,李兵是濱海最高負責人,李兵上面是章禮旺、胡恒立、章瓊(章禮旺女兒),其中章禮旺是最高負責人。孫某開始被安排做濱海人的區(qū)長,后于2012年2、3月份,孫某和沈某乙發(fā)生矛盾,孫某回家了,李兵就委任他做濱海區(qū)大區(qū)長,負責發(fā)放學習材料、帶人上課、教下線如何發(fā)展下線,以及協(xié)調濱海邊矛盾。沈某乙負責濱海人宣傳教育工作。組織從下而上依次分為業(yè)務員、主任、經理、高級業(yè)務員(即老總)。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證明他由于某甲介紹加入傳銷組織。他介紹沈某乙、王大旭加入,王大旭介紹沈育菊加入。沈某乙發(fā)展了沈某丙等幾十人下線,王大旭這條線沒發(fā)展幾個人。2011年4、5月份,他升為老總,他只要管理好自己下線,參加高層開會,沒有別的任務。他非法獲利二、三十萬元。組織最高層為:章禮旺、胡恒立、章瓊、朱正奎;直接管理層為:李兵(申購負責人)、朱琴(李兵老婆)、李軍、孫某(大區(qū)長)、張某甲;第三管理層為:于某甲、卞某、沈某乙、沈某丙和他。孫某作為大區(qū)長,負責組織成員的管理工作,每周六高層會議也由孫某負責;于某甲負責收新人錢,再交給上層分配;卞某在孫某走后擔任大區(qū)長;沈某乙負責教育,對組織內有消極情緒的成員進行教育宣傳,讓成員相信可以掙錢。

6、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證明他由沈某甲介紹加入傳銷組織,他介紹張德蘭(其妻)加入,張德蘭介紹張素梅、沈育發(fā);他另外還發(fā)展一條下線沈某丙、倪素艷夫婦。沈某丙發(fā)展倪素鮮、陳某等人。到2011年5月20日,他升為老總,他只要管理好自己下線,參加高層開會。孫某、卞某先后擔任大區(qū)長,于某甲負責收新人錢再交給上層分配。他非法獲利二十余萬元。

7、被告人沈某丙的供述,證明他和妻子倪樹艷由沈某乙介紹加入傳銷組織。后他介紹倪樹宣(倪樹艷弟弟)梁二菊夫婦和陳某、沈某庚(其姐姐)夫婦以及黃海軍。倪樹宣發(fā)展了梁大林、何興洪、郭學武等8、9人;陳某發(fā)展了楊應全、陳井羅等幾十人。2011年6、7月份,他升級為老總,要參加高層會議,會議主要討論本周每人發(fā)展多少下線,得多少錢,要發(fā)多少錢。他非法獲利二十余萬元。

該還證明,公安機關打電話給他,限定他于2013年8月26日14時之前投案,他準備開車回老家,結果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婁塘派出所民警在沈海高速朱橋檢查站抓獲。

(二)證人證言

證人陳某、楊某甲、楊某乙、李某甲、馬某甲、劉某、沈某丁、王某、張某乙、馬某乙、施某、沈某戊、張某丙、李某乙、宋某、許某、李某丙、楊某丙、于某乙、葛某、汪某、鄭某、金某、羊某甲、呂某、羊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李某丁、張某丁、程某、郭某甲、郭某乙、張某戊、沈某己、沈某庚等人證言,證明他們經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等人介紹加入“陽光工程”傳銷組織,并繼續(xù)發(fā)展親友加入傳銷組織的事實。

(三)書證

1、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濱??h公安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卞某、沈某乙、沈某甲、孫某、張某甲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沈某丙經濱??h公安局濱淮派出所工作人員陸體雷勸說,同意于2013年8月25日下午到該所投案,后于次日在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隊民警抓獲。

3、濱??h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在偵查機關主持下,被告人沈某乙和證人楊某甲、張某乙等人辨認出本案被告人孫某等人以及其某

4、濱??h公安局制作和調取的參與傳銷人員名單以及傳銷組織網絡結構圖,證明七名被告人發(fā)展下線以及該傳銷組織結構的狀況。

另在庭審后,偵查機關向法庭提交了陸體雷證言,該證明被告人沈某丙經其勸說同意回來投案,沈某丙后于當日打電話告知,在回來途中被上海市警方抓獲。經庭外征求意見,公訴機關和被告人沈某丙對該證據(jù)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張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編造國家政策,虛構投資項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傳銷組織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并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的人員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欺騙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新成員,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屬共同犯罪,應當按照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別予以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張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動投案,被告人沈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該六名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均應當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甲案發(fā)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張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丙關于其是在投案途中被抓獲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卞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辯護人提出四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打擊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四、被告人卞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五、被告人沈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六、被告人沈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七、被告人沈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

八、對被告人孫某、張某甲、于某甲、卞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罪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海斌

審判員方飛權

人民陪審員王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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