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遼0103刑初197號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9〕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河區(qū)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萬某與孫某強、安某(均另案處理)經(jīng)預謀后,利用安宴賓擔任沈陽市房產(chǎn)交易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劉某在房屋轉(zhuǎn)移登記過程中免資金監(jiān)管事項上提供幫助,共計收取劉某給予的好處費8萬元。其中孫某強、萬某各分得15,000元,安某分得5萬元。萬某所得贓款用于日常消費。
另查明,被告人萬某于2018年11月6日經(jīng)電話傳喚到案,在偵查階段已全部返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查封扣押清單、罰沒款收據(jù)、勞動合同證明書、情況說明、辭職書、履歷表、人事檔案復印件、沈陽市房地產(chǎn)交易資金管理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單位證明、崗位工作標準、公司錄用人員審批單、勞動合同書、編辦文件、不動產(chǎn)登記暫行條例、電話查詢記錄、人口基本信息表,證人劉某、田某的證言,被告人萬某及同案犯安某、孫某強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gòu)成受賄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萬某與安某、孫某強共謀實施犯罪,三人系共同犯罪,犯罪數(shù)額系人民幣80,000元,應根據(jù)該犯罪數(shù)額對被告人萬某予以量刑。被告人萬某經(jīng)傳喚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積極返贓、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紤]到被告人萬某認罪悔罪,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萬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依法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萬某返贓款人民幣15,000元予以沒收,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蔡 云
人民陪審員 趙麗娜
人民陪審員 趙躍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