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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03刑初99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8-15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遼1303刑初99號    

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朝龍檢公訴刑訴(2019)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武中華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遼寧省朝陽市龍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時任凌源市人民法院副院長的被告人周某負責朝陽佳能特鋼有限責任公司采礦證恢復的相關法律工作,原凌源市人大副主任吳寶軍負責相關部門的協(xié)調工作。2015年秋季的一天,佳能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長城為感謝周某,讓其兒子李志生通過吳寶軍送給周某人民幣5000元,周某接受后全部用于個人消費。

2、2015年6月,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張旭訴被告哈爾濱市振豐鑫金屬材料購銷中心(以下簡稱“振豐鑫中心)、遼寧華遠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同年12月,在該案辦理期間,張旭通過張玉送給當時分管民二庭工作的被告人周某10條3號中華軟包香煙(每條價值人民幣750元)及人民幣50000元,讓其在該案件辦理中給予關照,周某答應其請求。

綜上,被告人周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款及財物共計人民幣62500元。案發(fā)后已全部上交國庫。

2019年5月23日,凌源市監(jiān)察委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找到周某,周某主動提出返回凌源市配合調查。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jù),認為應當以被告人犯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周某住院期間主動提出返回凌源配合調查,屬主動到案,留置期間如實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周某的行為未給國家和社會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周某有明顯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建議對其從輕、減輕或免于刑事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4年年底,時任凌源市人民法院副院長的被告人周某負責朝陽佳能特鋼有限責任公司采礦證恢復的相關法律工作,原凌源市人大副主任吳寶軍負責相關部門的協(xié)調工作。2015年秋季的一天,佳能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長城為感謝周某,讓其兒子李志生通過吳寶軍送給周某人民幣5000元,周某接受后全部用于個人消費。

2、2015年6月,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了原告張旭訴被告哈爾濱市振豐鑫金屬材料購銷中心(以下簡稱“振豐鑫中心)、遼寧華遠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同年12月,在該案辦理期間,張旭通過張玉送給當時分管民二庭工作的被告人周某10條3號中華軟包香煙(每條價值人民幣750元)及人民幣50000元,讓其在該案件辦理中給予關照,周某答應其請求。

綜上,被告人周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款及財物共計人民幣625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家屬已將贓款全部上交國庫。

2019年5月23日,凌源市監(jiān)察委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找到周某,周某主動提出返回凌源市配合調查。在留置期間,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了收受張玉錢款的事實并主動交代了其通過吳寶軍收受佳能特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長城人民幣5000元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如下:

1、通過吳寶軍收受5000元犯罪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李志生證言證實:原佳能特鋼公司法人李長城是我父親,我在佳能特鋼主要負責財務方面工作。我父親李長城任佳能特鋼公司法人的時候,因為采礦證的事需要凌源市法院出判決,當時法院副院長周某幫忙辦理這個事了,所以給他拿了5000元錢。我父親讓我準備5000元錢給吳寶軍。當天晚上是吳寶軍張羅的飯局,吃完飯的時候,我把裝有5000元錢的信封遞給吳寶軍,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出去以后屋里就剩吳寶軍和周某。

(2)證人吳寶軍證言證實:我原來是凌源市人大副主任。2014年退休后,凌源佳能特鋼的法人李長城叫我?guī)兔k理有關佳能特鋼采礦證失效的相關手續(xù)。后市里領導同意我代表政府出面協(xié)調有關恢復佳能特鋼采礦證的相關部門。因為恢復佳能特鋼采礦證需要凌源市法院出具判決書,為了這個判決,周某做了很多工作。大約在2015年秋季的一天,李長城我倆通電話,李長城的意思說周某挺辛苦的,想給周某表示表示,我就明白李長城想給周某拿點錢,我也同意了。這樣當天晚上吃完飯,李志生塞給我一個牛皮紙信封,李志生就出去了,我把信封直接給周某說:“挺辛苦的,就這點意思”,周某就接過去了。

(3)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或2015年時,凌源市政府想把佳能特鋼的采礦證恢復使用,經(jīng)多方咨詢,需要由凌源市法院出具判決書后,才能彌補檢證缺失的手續(xù)。我當時協(xié)調相關業(yè)務庭出具了判決書,順利使采礦證恢復使用。吳寶軍因此給我5000元錢。當時是2014年或2015年的秋季的一天,我和吳寶軍等人準備在飯店吃飯,飯前吳寶軍拿出用信封裝的5000元錢給我了,都是百元的,當時給我錢時在場沒別人,這5000元錢我都個人零花了。吳寶軍給我這5000元錢我認為是佳能特鋼企業(yè)拿的,吳寶軍個人不可能拿這錢。

2、通過張玉收受5萬元現(xiàn)金及10條香煙犯罪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李則政證言證實:我系凌源市執(zhí)行局二庭庭長。2015年12月份,哈爾濱振豐鑫銷售中心申請解除該公司在凌鋼貨款賬戶400萬的凍結。我收到這個申請后給張旭看了材料,他回去以后寫了一份不同意解除凍結的材料,并且給了我1萬元錢,我告訴他得找領導。當時我在民二庭工作,民二庭庭長高志忠和主管副院長周某是我的領導。我寫完解除凍結的裁定書后因為領導沒簽字也就沒用上,沒法入卷我就撕了。2016年12月一天,高志忠庭長找我給我看了上面有王久君院長的簽字的哈爾濱振豐鑫寫的要求解除凍結的申請材料,說跟周某副院長匯報一下。后我倆一起去找周院長匯報,說了哈爾濱振豐鑫總上訪,這些錢凍結了對企業(yè)有影響,而且法律有規(guī)定,被凍結人提出擔保后應當解除凍結,我匯報后,高庭長、周院長同意就按法律程序解除凍結。我回去后就起草了解除凍結的裁定,2017年1月16日高庭長和周院長分別在裁定書的核稿處和簽發(fā)處簽了字,送達了解除凍結的裁定后,張旭給我打電話,對結果很不滿意。

(2)證人張旭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8日的前幾天,李則政給我打電話,說他們哥倆(指高志忠、高志華)要把凍結的400萬轉走,我到法院后,李則政拿著解封手續(xù)給我看,高志忠已經(jīng)在這個手續(xù)上簽完字了,李則政讓我趕緊找人找周院長。我走后找我同學曹建春,他是宏建開發(fā)公司法人張玉的外甥,我想求他舅張玉找周某辦這件事。后通過張玉給周某拿50000元錢,20條3號中華煙。第二天上午九點半左右,李則政電話說領導沒同意,我就樂了,我說謝謝啊,哪天感謝你。過了幾天,我為了感謝李則政,我給他拿了10000元錢。

(3)證人曹建春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的一天,張旭通過我認識我老舅張玉,叫張玉幫忙找法院的人,后通過張玉給周某副院長送5萬,送10條中華煙,當天張玉讓我去買十條3號中華煙,總共花了7500元。送錢那天我和張玉開車去的凌源市恒福家園小區(qū)門口,張玉拿著五萬元和十條中華煙就下車了,回來了后手里的錢和煙都沒了。上車后張玉跟我說“東西送周院長了,事給張旭辦了?!比缓笪覀z開車回宏建小區(qū)了。第二天我給張旭打電話說事情辦妥了,再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4)證人張玉的證言證實:,2014年或2015年具體哪年記不清了,因為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通過我外甥曹建春在張旭手中借了70萬,當時約定月息三分。后來他求我替他找法院周某副院長辦點事。當時張旭找我是因為他跟別人合伙做鐵粉生意產生經(jīng)濟糾紛,鬧到法院了,讓我找法院副院長周某幫忙,我只記得好像是跟凍結、查封有關。我給周某打的電話,后我給周某拿了5萬元錢和十條軟包中華香煙。我給周某送禮求周某幫張旭的事,周某肯定給辦了,張旭都是跟我外甥曹建春聯(lián)系,張旭后來沒再找過我。

(5)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分管的民二庭是審理經(jīng)濟案件,案件承辦人擬定判決書或裁定書后經(jīng)庭長簽發(fā),再拿到主管副院長簽發(fā)。張旭與哈爾濱振豐鑫金屬材料銷售中心、遼寧華遠實業(yè)有限公司合伙糾紛案件承辦人是民二庭李則政,民二庭庭長是高志忠,主管副院長是我。在辦理這起案件中需要我簽發(fā)裁定書和判決書。我一共簽發(fā)過三次文書,第一次是2015年6月17日簽發(fā)的裁定,查封凌鋼應付振豐鑫的800萬貨款和張旭的擔保財產。第二次是2015年9月簽發(fā)的解除查封凌鋼應付振豐鑫800萬貨款中的400萬。第三次是2017年1月解封凌鋼應付振豐鑫400萬貨款,查封7輛車。我簽發(fā)這3次文書的過程中張玉給我打過一次電話,要求在審理案件時關照張旭。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張玉給我打電話,說他有個親戚叫張旭,有一個合伙糾紛案件,別讓張旭吃虧了。在辦理張旭合伙糾紛案件中我收過張玉給張旭說情的5萬元錢和10條軟中華煙。

此外還有,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二初字第2964號民事裁定書、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關于不同意哈爾濱市振豐鑫金屬材料購銷中心、遼寧華遠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申請解除對其財產保全的意見書、遼寧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二初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書、遼寧省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13民終2056號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凌源市監(jiān)察委在醫(yī)院找到被告人周某時,雖然周某當時沒有受到調查談話、訊問,也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強制措施,但監(jiān)察委發(fā)現(xiàn)周某存在受賄行為后,已派人到北京醫(yī)院通知其配合調查。周某此時主動提出返回凌源,屬積極配合監(jiān)察委調查,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對辯護人認為其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又如實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不掌握的同種其他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家屬積極全部退贓,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有悔罪表現(xiàn),無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明鏑

人民陪審員  韓 穎

人民陪審員  田 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魏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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