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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22刑初63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22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內0222刑初63號    

固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固檢公訴刑訴[2018]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固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渠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固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間,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李某2找李某1為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疏通路政關系,并支付李某1包交費共計185750元。其中2013年6至8月,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林捷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向李某1分三筆轉賬支付包交費共計57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林某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向李某1分八筆轉賬支付包交費共計119750元;2014年9月,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會計袁某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向李某1支付包交費一筆,共計9000元。

2、2016年至2017年,李某1接受張某1的請托,為其放行無手續(xù)的澆水車,并從中收取好處費現(xiàn)金共計21000元。

3、2017年至2018年,李某1接受李某3的請托,放行李某3、李某4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從中收取13000元好處費(其中10000元為現(xiàn)金,3000元為李某3微信轉賬支付)。

4、2018年4至5月,李某1接受張磊請托,放行被查扣的張某2和蘇某的兩輛水罐車,并從中收取張磊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日通過微信支付的好處費共計5000元。

5、2017年4至11月,李某1接受陳大峰請托,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從中收取陳大峰于2017年4月3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24日通過微信支付的好處費共計5000元。

6、2017年9月,李某1接受白旭煒請托,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從中收取白旭煒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30日通過微信支付的好處費共計4000元。

7、2018年5月底,李某1接受雷某請托,放行高義忠朋友王忠生因酒駕被查扣的車輛,并從中收取雷某于2018年6月1日通過微信支付的好處費,共計1800元。

8、2018年6月,李某1接受王某請托,放行孫文華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從中收受王某支付的好處費現(xiàn)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動通過家人向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還涉案款項共計23955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包頭市公安局市府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固陽縣大隊(以下簡稱固陽大隊)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固陽大隊組織機構沿革;固陽大隊2010年至今中隊長任職情況;固陽大隊二中隊2010至今人員名單;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人事檔案專項審核認定表;包頭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包公政治字(1998)56號;事業(yè)單位招收錄用工人審批表;中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委員會會議紀要包公交黨紀要【2018】11號;入黨志愿書;中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李某1黨員情況的說明;干部履歷表;包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業(yè)單位職工登記表;包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公交政字(1997)25號;交警支隊錄用事業(yè)編制人員辦法;中共包頭市公安局委員會文件包公黨委發(fā)(1997)第20號;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確認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審批表;包頭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政工科出具的關于李某1檔案存放證明;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李某1涉嫌職務違法案的發(fā)到案經過;被告人李某1的退款清單、寫給其母親的留言及悔過書、自述材料、情況說明、認罪書;證人林某出具的說明函;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固陽縣公安局調取的微信轉賬記錄及光盤;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報案材料、辨認筆錄;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李某1微信賬戶轉賬交易、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中國農業(yè)銀行匯款賬單;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出具的個人歷史交易明細、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已注銷存款賬戶查詢、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單賬戶主檔查詢、中國農業(yè)銀行活期存折明細清單;關于被告人李某1的到案經過;關于被告人李某1主動退贓的情況;關于從寬說明中被告人李某1主動坦白組織尚未掌握的事實進行供述的情況;中共固陽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違紀違法款物收繳呈批表;關于被調查人李某1從寬處罰的函;證人李某4、李某3、藺某、王某、張某1、賈某、張某2、蘇某、林某、李某2、周某、黃某、袁某、雷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任固陽大隊二中隊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他人請托,收受好處費共計23855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主動退贓并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并與其辯護律師共同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三—四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辯稱,我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我認罪、悔罪,我法律意識淡薄,受李某2、陳大峰等人的影響,我收受了他人的財產。在留置期間我認真反省,主動聯(lián)系了監(jiān)察委員會辦案人員,讓其聯(lián)系我的家人,主動上繳贓款;并主動向監(jiān)察委員會交代了犯罪事實及過程,現(xiàn)在認識到錯了,我自己也患病,請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1未向法庭舉示任何證據。

辯護人渠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已認定被告人李某1主動退贓并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李某1未主動實施受賄行為,更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中飽私囊的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1將其所得的涉案錢款用于單位警車加油及食堂裝修等公務支出,沒有據為己有,且系初犯,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管惡性不大;(三)被告人李某1被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強調優(yōu)先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和非監(jiān)禁刑,檢方對被告人李某1建議量刑三—四年沒有否定不適用緩刑,綜合考慮本案上述具體情況,建議適用緩刑。

辯護人渠某向法庭提交了:1.律師調查取證函;2.關于李某1的工作情況鑒定。證明目的是被告人李某1日常工作表現(xiàn)突出,在全市禁毒嚴打“大收戒”專項行動中表現(xiàn)突出,獲得包頭市公安局授予的個人嘉獎。2019年6月5日道路巡控過程中抓獲被通緝潛逃22年的山東籍殺人犯蔡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2010年至2018年6月任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中隊長;2018年6月調入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南繞城大隊任崗勤三中隊副中隊長。被告人李某12013年至2018年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車輛存在超載等違章問題,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為運輸順利,不被交警查扣,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李某2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疏通路政關系,保障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違章車輛可以順利通行,按月按上路車輛數給予被告人李某1包交費,具體數額為:2013年6月10日林捷通過農業(yè)銀行卡(賬號×××,戶名林捷)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賬號×××)轉賬21000元;同年7月13日林捷又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8000元;同年8月3日林捷再次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8000元;同年9月5日林某通過農業(yè)銀行卡(賬號×××,戶名林某)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賬號×××)轉賬18000元;同年10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8000元;同年11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5000元;同年12月12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5000元;2014年1月10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0000元;同年6月30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4000元;同年7月22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4900元;同年8月25日林某使用同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轉賬14850元;同年9月20日袁某通過農業(yè)銀行卡(賬號×××,戶名袁某)給被告人李某1銀行卡(賬號×××)轉賬9000元。

2、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張某1使用無手續(xù)的澆水車在固陽縣金山鎮(zhèn)天盛城到二約地段給樹澆水,澆水車多次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查扣,后張某1均請托被告人李某1放行車輛。被告人李某1分別于2016年6月、7月、9月,2017年7月、9月收取張某1給付的好處費,現(xiàn)金共計21000元。

3、2017年4月3日,陳大峰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1000元。2017年9月9日,陳大峰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2000元。2017年11月24日,陳大峰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2000元。

4、2017年9月份,白旭煒朋友的車輛多次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扣押,白旭煒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車輛。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分別于2017年9月6日、28日、30日,通過手機微信轉賬,收取白旭煒(微信號×××)給付的好處費共計4000元。

5、2017年11月份,李某3雇傭的10輛缺乏手續(xù)的翻斗車在固陽縣金山鎮(zhèn)二相公南側土路拉運礦石,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查扣,查扣后李某3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在固陽縣金山鎮(zhèn)佳雨小區(qū)門口給予被告人李某1好處費10000元現(xiàn)金,之后被扣押的違章車輛得到放行。2018年1月份,李某4(無駕駛資格)駕駛無任何手續(xù)的三橋自卸翻斗車行駛在固陽縣金山鎮(zhèn)大毛忽洞村附近,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查扣,后李某4打電話找李某3幫忙要車,李某3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通過手機微信轉賬給予被告人李某1(手機微信名為鋼鐵俠)好處費3000元。

6、2018年4月份,張某2雇傭蘇建軍(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的蒙B597**解放牌大貨車改裝水罐車(無手續(xù)、未參加年檢),沿固陽縣卜西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白靈淖村附近,被固陽大隊二中隊查扣,后張某2托張金屏找張磊幫忙要車,張磊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被查扣的違章車輛,并于2018年4月24日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2000元,2018年5月3日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3000元。

7、2018年5月底,王忠生醉酒后駕駛皮卡車在固陽縣金山鎮(zhèn)付家圪堵檢查站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查扣,后王忠生托高義忠找雷某幫忙要車,雷某請托被告人李某1,為其放行王忠生因酒駕被查扣的車輛,并于2018年6月1日通過手機微信轉賬(微信號×××)給予被告人李某1(微信號×××)好處費1800元。

8、2018年6月份,孫文華無駕駛證駕駛紅色半掛車行駛至固陽縣金山鎮(zhèn)舊城大橋至五分子路段,被固陽大隊崗勤二中隊查扣。孫文華找趙平幫忙要車,趙平又找王某幫忙要車,后王某請托被告人李某1,將被查扣的車輛放行,并在固陽大隊停車場門口路邊給予被告人李某1好處費3000元現(xiàn)金。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紀委工作人員去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南繞城大隊將被告人李某1帶到指定場所,隨后由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將被告人李某1帶回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所進行留置。

被告人李某1配合審查,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違規(guī)收受包交費的犯罪事實。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1親屬代其向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贓共計239550元。

2019年8月23日,由公訴機關主持,被告人李某1在律師渠某在場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根據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及表現(xiàn)情況,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包頭市公安局市府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1的自然身份情況及案發(fā)前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2、固陽大隊出具的2015年至2018年固陽交管大隊組織機構沿革;固陽大隊2010年至今中隊長任職情況;固陽大隊二中隊2010至今人員名單;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人事檔案專項審核認定表;包頭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包公政治字(1998)56號;事業(yè)單位招收錄用工人審批表;中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委員會會議紀要包公交黨紀要【2018】11號;干部履歷表;包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業(yè)單位職工登記表;包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公交政字(1997)25號;交警支隊錄用事業(yè)編制人員辦法;中共包頭市公安局委員會文件包公黨委發(fā)(1997)第20號;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確認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審批表;包頭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政工科出具的關于李某1檔案存放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1的入職情況、公職人員身份情況及2010年——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1在固陽大隊任崗勤二中隊中隊長,2018年6月后調入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南繞城大隊崗勤三中隊,任副中隊長。

3、入黨志愿書;中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李某1黨員情況的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1系中共黨員的事實。

4、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被告人李某1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到案經過,證實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1由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紀委工作人員去南繞城大隊將被告人李某1帶到指定場所,隨后由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工作人員將被告人李某1帶回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所進行留置。

5、被告人李某1的退款清單、給其母親寫的信,悔過書、自訴材料、情況說明、認罪書,證實被告人李某1在審查調查階段真誠悔過、積極配合調查,主動申請退贓并主動交代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6、固陽縣公安局調取的李某3微信轉賬記錄、張某2微信轉賬記錄、被告人李某1微信賬戶轉賬交易明細,證實被告人李某1通過手機微信收受李某3、張磊等人好處費的事實。

7、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稅務登記表;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2013年至2014年期間,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車輛一直在營運的事實。

8、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出具的個人歷史交易明細、中國農業(yè)銀行匯款賬單;借記卡產品資料查詢、已注銷存款賬戶查詢、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單賬戶主檔查詢、中國農業(yè)銀行活期存折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1收受林捷、林某、袁某給予的包交費的事實。

9、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李某1主動退贓的情況、中共固陽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違紀違法款物收繳呈批表,證實被告人李某1親屬代其退贓239550元的事實。

10、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從寬說明中被告人李某1主動坦白組織尚未掌握的事實進行供述的情況,證實被告人李某1主動向組織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11、證人李某4、李某3、藺某、王某、張某1、賈某、張某2、蘇某等人的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1接受他人請托,收受他人好處費的事實。

12、證人林某、李某2、周某、黃某、袁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1為包頭市巨新礦業(yè)有限公司車隊的車輛疏通路政關系,并從中收取包交費的事實。

13、固陽縣公安局出具的報案材料、辨認筆錄,證實車輛被查扣后,通過給被告人李某1好處費,將車輛放行的事實。

14、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關于被調查人李某1從寬處罰的函,證實經包頭市監(jiān)察委員會同意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從寬處罰的事實。

    15、固陽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被告人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的事實。

1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與辯解,與案件事實相印證。

被告人李某1的辯護人渠某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證實被告人李某1日常工作表現(xiàn)突出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其他證明目的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請求法庭適用緩刑的辯稱,根據其犯罪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故其辯稱不予采納,其他辯稱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辯護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主動退贓并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且系初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1是被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帶至留置所,并非自動投案,被告人李某1不構成自首,故辯護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屬于自首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渠某提出被告人李某1未主動實施受賄行為,更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中飽私囊的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1將其所得的涉案錢款用于單位警車加油及食堂裝修等公務支出,沒有據為己有,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主管惡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缺乏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渠某提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強調優(yōu)先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和非監(jiān)禁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1建議量刑三—四年沒有否定不適用緩刑,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動供述組織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種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且主動通過家人退贓,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 000元(限判決生效立即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的涉案贓款239550元,由固陽縣監(jiān)察委員會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高玉和

審  判  員  孫春芳

人民陪審員 杜秀蘭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韓靜霞

書 記 員  呂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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