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冀0533刑初6號
河北省威縣人民檢察院以威檢公訴刑訴(2018)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照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5刑轄158號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德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王云峰、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和邢臺市新華書店時任副總經(jīng)理周某(另案處理)商定,從石家莊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賬外訂購了標價55.09672萬元的教輔用書銷售給邢臺市一中,獲利34.369412萬元,沒有記入書店賬目,予以私分,王某某分得10萬元,周某分得11萬元,余款作為折扣給了邢臺市一中。
2.2014年,郭某(另案處理)任邢臺市新華書店教學用書部經(jīng)理后,分別于2014年春季、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貪污應給各學校的購書回扣結余款56.6萬元,兩人各得28.3萬元。
3.被告人王某某任邢臺市新華書店教材科長期間,安排教材科職工李某1管理從書店財務上套取出來的給予各學校回扣的賬外資金,每學期給各學校結清回扣后因為有的學校沒有支取、有的學校相關人員調離而剩下部分結余,2012年春季結余7萬元,2012年秋季結余6萬元,2013年春季結余7萬元,2013年秋季結余4萬元,結余共計24萬元王某某與副總經(jīng)理周某均分,各得12萬元。
4.2010年至2014年,邢臺市新華書店分別訂購石家莊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中育苑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教輔用書,被告人王某某分別收受兩個公司給予回扣款29萬元、16.4萬元,共計45.4萬元與副總經(jīng)理周某平分,各得22.7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退繳威縣監(jiān)察委79.5萬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證人證言,證人周某、郭某、李某1、申某、孫某1、韓某等人的證言;3.書證,邢臺市新華書店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銀行明細、憑證、相關賬目復印件、任職證明、扣押財物清單等;4.其他證明材料,到案證明、戶籍證明信等證據(jù)。以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關于定罪。認為貪污罪名不能成立。1.關于王某某涉嫌共同貪污34.369412萬元一事,屬于王某某與周某違反財經(jīng)規(guī)定、違反領導干部廉潔紀律的違法違紀行為,但不構成犯罪。2.關于王某某涉嫌共同貪污56.6萬元和24萬元一事,所涉及的款項均是邢臺市新華書店應支付給各購書學校的折扣款,該折扣款的所有權是各學校,王某某分得這些款項只是利用了其代為保管這些資金的便利,并沒有利用新華書店副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其行為可能涉嫌侵占罪,而不是涉嫌貪污罪。二、關于量刑,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認罪認罰,2.具有自首情節(jié),3.應認定為從犯,4.積極退贓,5.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6.系初犯、偶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實:
一、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和邢臺市新華書店時任副總經(jīng)理周某(另案處理)商定,從石家莊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賬外訂購了標價55.09672萬元的教輔用書銷售給邢臺市一中,獲利34.369412萬元,沒有記入書店賬目,予以私分。王某某分得10萬元,周某分得11萬元,余款作為折扣給了邢臺市一中。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jīng)公訴機關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之前,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主管副總經(jīng)理周某安排我做了一筆業(yè)務,讓我以邢臺市新華書店的名義從石家莊孫某1的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進購了一批高中教輔書,銷售給邢臺市一中。這筆書款碼洋55萬余元。這筆業(yè)務沒有記入單位的賬目。盈利的錢除給一中的折扣外,剩余約21萬元,我轉給周某11萬元,我分得10萬元轉到我丈夫秦波工行卡上,成為我們的家庭存款。附王某某銀行卡轉賬記錄和其本人的陳述材料,能夠相互印證。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5日王某某給我說石家莊孫某1在邢臺做了一筆業(yè)務,沒走書店賬,給孫某1結完賬,給我點費用。我把卡號給她,隨后王某某轉給我11萬元,我用此款購房了。
3.證人申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開始至2016年我負責書店教材科教材、教輔、教學音像資料的訂單匯總及收款匯總工作。經(jīng)查看我個人賬戶明細,從我6222080406000960738個人賬戶2014年1月22日轉到王某某工商銀行卡上兩筆計550,967.12元。當時王某某說這筆業(yè)務由她直接結算,讓我把錢直接轉給她就行了。這筆業(yè)務肯定走邢臺市新華書店進銷貨系統(tǒng)和平臺,否則這筆書款也不會到我的賬戶。這筆業(yè)務除了沒有向書店財務報賬以外,其他進銷程序和書店正常進銷程序完全一樣,走的都是書店的進銷平臺。
4.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我們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邢臺市新華書店有過業(yè)務往來,我們不和新華書店個人發(fā)生業(yè)務。當時是時任邢臺市新華書店教材科科長王某某找我們聯(lián)系的,通過我單位孫某2的電腦保存的原始數(shù)據(jù)里找到我們單位和邢臺市新華書店的業(yè)務對賬單,兩筆高中教輔銷售碼洋55萬余元。經(jīng)查看我個人銀行卡流水記錄,2014年4月28日收到王某某工行卡6222080406000401055賬號轉來實洋207,273元,我單位和邢臺市新華書店就這一筆業(yè)務。
5.證人孫某2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孫某1的證言基本一致。并附對賬單,能夠相互印證。
6.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初校長讓我管理邢臺市新華書店給的教輔回扣款,邢臺市新華書店最高是按照教輔教輔用書定價的15%給我們學校回扣款,有的不到15%,我管理回扣款期間是由新華書店的王某某負責的。我們學校都是對著新華書店,沒有對過個人。具體給了多少回扣我記不清了。
7.銀行交易憑證、石家莊市卓遠文化傳播公司與邢臺市新華書店對賬單證實,王某某和周某以邢臺市新華書店的名義從石家莊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在賬外訂購了標價55.09672萬元的教輔用書銷售給邢臺市一中及該筆業(yè)務資金流向,與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夠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2014年,郭某(另案處理)任邢臺市新華書店教學用書部經(jīng)理后,分別于2014年春季、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占有應給各學校的購書回扣結余款56.6萬元,兩人各得28.3萬元。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jīng)公訴機關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至今,郭某和我從賬外資金中分過三次給學校教輔折扣結余的錢,郭某第一次給我13萬多元,第二次給我8萬多元,第三次給我6萬多元,每次都有零頭具體到千。我個人共分得28萬多元。李某1具體管理各學校的折扣款,她不是書店財務人員,管理的這些折扣款是賬外資金,這些折扣款是郭某安排教材科人員通過收取學校現(xiàn)金提取出來,在書店財務記賬時用開虛假折扣票等多種方式?jīng)_減出來。折扣款每季和學校結清后,除了給學校折扣外,因為個別學校沒有取走或學校相關人員調離等原因,都有結余。我和郭某分得這些錢就是每季折扣結余的錢,我們各分一半。這些錢我全部私用了。2018年4月紀檢來檢查時,我拿出25萬元讓郭某上交,后來沒有交成。
2.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一致,同時還證實,第一次給王某某13.4萬元,第二次給王某某8.3萬元,第三次給王某某6.6萬元,共計28.3萬元,這三次都是均分的。我分得的28.3萬元在我上交的266萬元當中。
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郭某是我妻子,2018年4月13日王某某放到我家25萬元,讓郭某上交,我勸郭某別管這事,我們就把25萬元退給王某某了。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4月,王某某讓其幫助上交款,其因怕說不清楚,沒有幫助上交。
5.證人申某的證言證實,我負責書店教材科教材、教輔、教學音像資料的訂單匯總及收款匯總工作,打到我個人賬戶的錢,一部分作為折扣款轉給我們科李某1,為了平衡財務賬目和應付稅務檢查,財務科要求我開具折扣發(fā)票抵頂,折扣發(fā)票寫個人名字的都是假的,是我瞎編的。
6.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至今,我負責新華書店教材科賬外資金的管理,這些賬外資金是教材科以給各學校回扣款的名義從新華書店賬上套取出來的。我管理的這部分錢主要是科長郭某支取了。2014年以來郭某大概從我這里支取了三、四百萬元。
7.銀行交易憑證證實新華書店教材科賬外資金的流向。
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三、被告人王某某任邢臺市新華書店教材科長期間,安排教材科職工李某1管理從書店財務上套取出來的給予各學?;乜鄣馁~外資金,每學期給各學校結清回扣后因為有的學校沒有支取、有的學校相關人員調離而剩下部分結余,2012年春季結余7萬元,2012年秋季結余6萬元,2013年春季結余7萬元,2013年秋季結余4萬元,結余共計24萬元王某某與副總經(jīng)理周某均分,各得12萬元。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jīng)公訴機關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從2012年給各學校的折扣款開始有結余,2012年春季結余7萬元,秋季結余6萬元。2013年春季結余7萬元,秋季結余4萬元,一共24萬元,我與主管副總經(jīng)理周某均分了,我分得12萬元都用于我個人零散開支了。這些錢都是從李某1管理的教材科賬外資金中支取的。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我任邢臺市新華書店副總經(jīng)理,主管教材科工作,當時王某某任教材科科長。教材科從2012年開始有結余折扣。2012年春季剩余折扣7萬元,2012年秋季剩余6萬元,2013年春季剩余7萬元,2013年秋季剩余4萬元,一共24萬元。剩余折扣王某某都給我匯報,我倆商量分了,都給我現(xiàn)金,我個人分得12萬元,用于我個人零散開支了。
3.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9月,我到教材科工作后,負責管理教材科賬外資金,這部分資金除給學?;乜?,每個學期都有剩余?;旧厦總€學期的書費回扣清理完后,科長王某某都會把我手中保管的剩余的錢全部取走。她說還有學校沒有給,實際上在我印象里學校的回扣都已經(jīng)給清了。她取走這些錢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具體數(shù)目不記得了。
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四、2010年至2014年,邢臺市新華書店分別訂購石家莊卓遠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中育苑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教輔用書,被告人王某某分別收受兩個公司給予回扣款29萬元、16.4萬元,共計45.4萬元與副總經(jīng)理周某平分,各得22.7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退繳威縣監(jiān)察委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由下列經(jīng)公訴機關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2010年前后,卓遠公司經(jīng)理孫某1到邢臺市新華書店找我和周某宣傳推廣高中教輔用書,當時商定卓遠公司按供貨碼洋的5%給我們回扣,其中扣除應交稅款。經(jīng)辨認對賬單,我經(jīng)手書店從卓遠公司進書,2010年秋季碼洋是2,042,337.80元,2011年春季碼洋是2,315,026元,2011年秋季碼洋是2,506,605.70元。孫某1給我們三次回扣,分別是9萬元、10萬元、10萬元,我和周某分了,我們各分得14.5萬元,這些錢都用于個人零花了。
2013年,邢臺市新華書店與中育苑公司和花山文藝出版社有業(yè)務往來,當時是韓某與我商談的,商定:中育苑公司按照碼洋的5%給我們回扣,花山文藝出版社初中教輔按碼洋5%給我們回扣,高中教輔按碼洋10%給我們回扣。2013年春季中育苑公司供貨兩筆,分別碼洋139,331.40元和1,235,534.40元,秋季中育苑公司供貨碼洋592,039.60元,2013年秋季花山文藝出版社供貨碼洋731,972.40元,其中初中教輔碼洋124,997.80元,高中教輔碼洋606,974.60元。韓某給我兩次回扣,第一次6.8萬元,第二次9.6萬元。這些錢我與周某均分了,我分得8.2萬元,用于個人零散開支了。
2.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夠證實卓遠公司給他們三次回扣,共29萬元。其與王某某均分了。韓某給他們二次回扣16.4萬元,與王某某均分了,分得的錢用于家庭開支。
3.證人孫某1的證言證實,2010年左右,我到邢臺新華書店和王某某商定,邢臺市新華書店進購我們卓遠公司書籍,按碼洋的5折結算,然后我們卓遠公司再返給王某某碼洋5%的回扣,經(jīng)查看我公司電腦保存的原始數(shù)據(jù),我們公司銷售給邢臺市新華書店書籍,2010年秋季碼洋是2,042,337.80元,2011年春季碼洋是2,315,026元,2011年秋季碼洋是2,506,605.70元。這些都是通過河北省新華書店向我們卓遠公司按碼洋的50%付款結算的。結算完后我給王某某三次回扣,都是從我家里拿的現(xiàn)金,三次共給她29萬元。
4.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我們中育苑公司給邢臺市新華書店供貨,我一致按供貨碼洋的一定比例給王某某回扣,2013年春季中育苑公司供貨兩筆,碼洋共計1,374,865.80元,給了王某某回扣6.8萬元。2013年秋季,中育苑公司供貨碼洋592,039.60元,花山文藝出版社碼洋731,972.40元,其中有高中和初中教輔,這次給王某某回扣9.6萬元。
5.卓遠公司與邢臺市新華書店對賬單和稅務發(fā)票證實,2010年至2011間,邢臺市新華書店從卓遠公司三次進購書籍的數(shù)量、價款及結算情況。
6.中育苑公司、花山文藝出版社與邢臺市新華書店對賬單和稅務發(fā)票證實,2013間,邢臺市新華書店從兩個公司進購書籍的數(shù)量、價款及結算情況。
7.威縣監(jiān)察委扣押決定書和扣押財物清單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退繳威縣監(jiān)察委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案綜合證據(jù)
1.邢臺市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河北省新華書店有限責任公司文件》《邢臺市新華書店文件》,證實王某某的任職情況。
2.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稅務登記證證實,邢臺市新華書店同學責任公司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yè)。
3.中國共產黨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六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到案證明》證實,威縣監(jiān)察委于2018年6月6日決定對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將其帶到邢臺市監(jiān)察委留置點執(zhí)行留置。期間,王某某如實交代了其伙同周某共同貪污34萬余元、伙同郭某共同貪污56萬余元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伙同周某共同貪污24萬元、伙同周某共同受賄45萬余元的犯罪事實。
4.王某某的戶籍證明信證實其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實成立。
庭審中,辯護人提交了邢臺市橋東區(qū)團結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的《證明》,證實王某某平時表現(xiàn)良好,鄰里和睦。經(jīng)公訴人質證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同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構成貪污罪、受賄罪。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貪污數(shù)額應認定為21萬元,其給付學校的折扣款不應計入貪污數(shù)額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貪污101.6萬元,伙同他人共同受賄45.4萬元。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對該部分應以自首論,可以減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并主動退交涉案全部贓款,均可酌定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有關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所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其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73萬元,予以追繳。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士謙
人民陪審員 方宏曉
人民陪審員 祝云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張帥
書記員耿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