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冀0205刑初64號
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一案,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唐南檢刑訴〔2017〕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涉嫌犯受賄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5萬元人民幣,沒收違法所得17萬元人民幣。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月4日以認定事實錯誤提出抗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并于同年12月19日指定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本院按照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由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唐開檢公刑訴〔2019〕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涉嫌犯受賄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建輝、趙修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律師楊文濤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唐山市豐潤區(qū)科技局防震減災辦公室主任期間,伙同該辦公室科員鄭某(另案處理),利用負責為轄區(qū)內(nèi)的地質評估項目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的職務之便,為唐山方達地質評估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馬某(判決已生效)在審批通過地質評估報告過程中和在推薦、介紹地質評估項目上提供幫助,被告人張某于2011年到2013年間分多次通過鄭某轉手收受了馬某向二人行賄的錢款現(xiàn)金合計26萬人民幣,隨即留下現(xiàn)金合計17萬元人民幣,將剩余現(xiàn)金合計9萬元人民幣分給了鄭某。偵查機關于2017年4月28日在該辦公室將被告人張某帶走接受調查。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夠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涉案款17萬元人民幣以上繳唐山市路南區(qū)財政局)。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條,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經(jīng)社會考察,如符合緩刑條件,建議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當庭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楊文濤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張某主動認罪認罰,應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張某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17萬元。建議量刑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在擔任唐山市豐潤區(qū)科技局防震減災辦公室主任期間,伙同該辦公室科員鄭某(另案處理),利用負責為轄區(qū)內(nèi)的地質評估項目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的職務之便,為唐山方達地質評估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馬某(判決已生效)在審批通過地質評估報告過程中和在推薦、介紹地質評估項目上提供幫助,被告人張某于2011年到2013年間分多次通過鄭某轉手收受了馬某向二人行賄的錢款現(xiàn)金合計26萬人民幣,隨即留下現(xiàn)金合計17萬元人民幣,將剩余現(xiàn)金合計9萬元人民幣分給了鄭某。偵查機關于2017年4月28日在該辦公室將被告人張某帶走接受調查。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夠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涉案款17萬元人民幣以上繳唐山市路南區(qū)財政局。被告人張某經(jīng)唐山市豐潤區(qū)司法局考察,同意對被告人張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刑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jīng)過、主體證明等書證,證人馬某、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達人民幣2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張某的犯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應認定為坦白,對被告人張某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主動退贓,真誠悔過,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楊文濤辯稱,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17萬元,經(jīng)查,偵查機關于2017年4月28日在張某辦公室將被告人張某帶走接受調查,張某非主動到案;被告人張某通過鄭某轉手收受了馬某向二人行賄的錢款現(xiàn)金合計26萬人民幣,自己留下現(xiàn)金合計17萬元人民幣,分給鄭某9萬元人民幣,其行為符合二人共同犯罪,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shù)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shù)額認定。故其辯護人楊文濤的上述觀點,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楊文濤辯稱,被告人張某主動認罪認罰,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觀點,理據(jù)充足,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張某的社會考察結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決定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受賄所得十七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違法所得及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趙立佐
人民陪審員 周宏英
人民陪審員 薛繼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