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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饒中刑二終字第32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窩藏、包庇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1   閱讀:

審理法院: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饒中刑二終字第3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3-05-06
合 議 庭 :  肖萍邱艷紅周艷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任某1、馬某、石某甲、張某、葉某、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審被告人路某犯窩藏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任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某1伙同契松接手網(wǎng)絡傳銷組織賽虎公司及其下二十多萬傳銷會員。后被告人任某1與契松將公司更名為華夏公司并繼續(xù)以做網(wǎng)絡虛擬返利方式發(fā)展會員。華夏公司在其網(wǎng)站上宣傳:加盟費每1,000元一單,自動幸運獎:無推薦任何會員,日封頂10元,累計1,800元停止發(fā)放。成功推薦1位會員,日封頂30元,累計3,600元停止發(fā)放。成功推薦2位會員,日封頂60元,累計7,200元停止發(fā)放。成功推薦3位會員,日封頂90元,累計10,800元停止發(fā)放。以此類推,成功推薦7位會員,日封頂210元,累計80,000元停止發(fā)放。直推獎:10%,即推薦一單,獎100元;管理獎:直推3個會員,日封頂5,000元等等。還注明了每周五為提現(xiàn)日。然后以種種理由不兌現(xiàn),騙取會員財物。

被告人任某1及契松先后雇用被告人馬某、任某、石某甲等人,被告人馬某主要負責網(wǎng)站后臺操作及客戶服務。被告人石某甲負責客戶服務及平移賽虎公司會員的認證,收取認證費等。被告人任某負責后勤管理并提供了一張銀行卡給被告人任某1用于收款。至2012年8月初案發(fā)時,華夏公司已有會員帳號數(shù)377,297個,已激活會員帳號數(shù)377,283個。剩余電子貨幣471,594,025.90元,累計已發(fā)放獎金16,104,959.50元,剩余注冊貨幣61,900元。被告人任某1獲利數(shù)百萬元。被告人馬某從契松處獲得工資、獎金共19萬元,該款被公安機關追繳扣押。被告人任某1用獲利款購買了牌號皖A×××××、皖A×××××二部汽車,該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公安機關還從任某1、任某、石某乙處扣押華夏公司現(xiàn)金99.4485萬元。

2012年4月底,被告人葉某、張某通過他人了解到賽虎返利網(wǎng),認為回報高,便開始投錢成為會員,之后,為了得到更高的回報,被告人葉某、張某在江西省上饒市成立“華夏公司”網(wǎng)絡傳銷報單中心,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為會員報單、匯款,至案發(fā),該報單中心共發(fā)展會員100余人。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葉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犯罪經(jīng)過。

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任某1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證實2012年5月17日,其與契松接手塞虎集團,于5月19日更名為華夏集團。接手塞虎集團時,就有20余萬的網(wǎng)絡會員,后來經(jīng)過石某甲等人發(fā)展到案發(fā)已經(jīng)有三十多萬會員。華夏集團的網(wǎng)址是www.huaxiatw.com。原來二十多萬會員交200元認證費平移到華夏集團。其主要負責傳銷商品茶葉這一塊,契松、方繼先、馬某主要負責發(fā)展會員這一塊,任某、萬業(yè)斌主要負責開車,報單是由石某甲等人負責。其做的是一種網(wǎng)絡虛擬返利網(wǎng)站,一千元可以買一個賬號,每天可以返10元金幣到賬戶里,八千元可以買一個大賬號和七個小賬號,大賬號每天返還168元金幣,小賬戶每天返還10元金幣。金幣可以提現(xiàn)也可以用來報單。其于6月讓石某乙用她的身份證辦理了一張農業(yè)銀行卡交給其使用,用于公司收款匯款。該集團是通過發(fā)展會員進行獲利的,每發(fā)展一個會員其給方繼先百分之一的錢,給發(fā)展人百分之十的錢,剩余的與契松平分。至案發(fā),其共獲利500余萬元。

2、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5月底,其被契松安排到華夏公司負責網(wǎng)站的后臺管理。華夏公司登錄后臺的賬號:用戶名corp,密碼asD345jkL。如果不推薦會員,電子幣是不能提現(xiàn)的。華夏公司的老總是任某1和契松,任某和萬業(yè)斌是公司的司機,石某甲等人負責發(fā)展會員。華夏公司分為一級代理和二級代理還有普通會員三個級別。各個地區(qū)均有一級代理和報賬中心,按照每單5%的比例抽成。一級代理有石某甲等二十余人,報單中心全國有三百余人。其進來之后才知道是做返利網(wǎng)的。其在華夏集團三個月工資總共是19萬元,錢是通過石某乙或者任某的賬戶轉給其的。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證實其參與的是一種網(wǎng)絡虛擬返利的網(wǎng)絡傳銷,其哥哥任某1讓其幫他開車,管理日常工作,還幫任某1辦理了一張銀行卡網(wǎng)銀供他用于轉賬匯款網(wǎng)絡傳銷報單的錢?!靶●R”負責管理網(wǎng)絡后臺和服務器,石某甲負責發(fā)展會員和代理。

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其推薦樹狀關系圖,證實2012年4月底,其和葉某向華夏集團申請成立了報單中心,報單中心是用葉某的名字成立的,其主要負責這個報單中心的實際操作,并且發(fā)展下面的會員,葉某負責和上面的人聯(lián)系,掌握公司的動向,并且負責發(fā)展下面的會員。錢匯到華夏集團的兩個賬戶:62×××71,戶名任某1;62284802262887773410,戶名石某乙。葉某的shyxw999、shyxw777、其的zzj111三組號碼是從胡芳春手上購買的。報單中心盈利,一方面是報單的人給現(xiàn)金后,其可以用其賬號里每天返還的金幣去報單,還有一方面是每報一個單可以拿到兩百元金幣的返還。其賬戶共剩下十一萬多金幣。其推薦49名會員。

5、被告人葉某的證言及其推薦樹狀結構圖,證實2012年4月27日,其向華夏集團申請在上饒成立了報單中心,報單中心是用其名字成立的,其主要負責和上面的人聯(lián)系,掌握公司的動向,張某主要負責這個報單中心實際操作,并且還負責發(fā)展下面的會員。其推薦了其女婿張某等人。報單中心盈利,一方面是報單的人給其現(xiàn)金,其可以用其賬號里每天返還的金幣去報單,還有一方面是其每報一個單,可以拿到兩百元金幣的返還。其賬戶還有十一萬多金幣,這些金幣都被其報單用掉了。其共推薦162名會員。

6、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2年6月29日,其加入華夏集團負責做客服。華夏公司的老板有任某1、契松。“小馬”主要負責管理網(wǎng)絡后臺,任某主要在公司打雜。葉某是契松選定的客服人員之一,后因葉某沒時間,就由張某作為客服人員。

7、證人石某乙、顧某的證言,證實任某1是武夷山華夏茶葉有限公司董事長,所有東西都是他管的,包括茶葉和投資這兩塊;契松是武夷山華夏茶葉有限公司執(zhí)行總裁,主要負責投資。任某是任某1的弟弟,主要幫任某1開車的。2012年6月18日,石某乙開始管理賬務,期間,任某1要石某乙以石某乙的身份辦理一張農業(yè)銀行卡,開通網(wǎng)銀,并要求綁定在任某1的手機上。

8、被害人陳某甲、劉某甲、盛某、鄭某、鮑某、胡某甲、章某、黃某、湯某、楊某甲、徐某甲、吳某、劉某乙、李某、楊某乙、童某甲、王某、傅某、周某甲、徐某乙、游某、周某乙、趙某甲、舒某、劉某丙、童某乙、徐某丙的陳述,分別證實自己花錢買帳號成為華夏公司的會員,是在張某和葉某報帳中心報的單。

9、被害人胡某乙、時某、熊某、丁某、陳某乙、趙某乙等人的陳述,分別證實自己花錢成為了華夏公司(賽虎公司)的會員,該公司是做網(wǎng)絡虛擬返利的。

10、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各被告人相互辨認,指認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會峰是領導、積極參與華夏公司網(wǎng)絡虛擬返利的人員

11、華夏公司網(wǎng)址,博客、宣傳介紹等,證實華夏公司是通過網(wǎng)絡進行傳銷的組織。

12、張某、葉某、石某甲發(fā)展會員的基本情況列表,證實張某名下發(fā)展會員49人、葉某發(fā)展會員117人,石某甲其所經(jīng)營的報單中心發(fā)展30人以上下線。

13、江西警察學院物證鑒定所公(贛)鑒(計)字(2012)028號鑒定文書,證實華夏集團的www.huaxiatw.com網(wǎng)站,通過登錄進入歡迎界面顯示:系統(tǒng)會員總數(shù)377,280,剩余電子貨幣472,781,620.94,剩余注冊貨幣61,600.00,剩余購物貨幣:0.00,已激活會員數(shù)377,277,累計已發(fā)放獎金16,020,103.70。

14、銀行賬戶信息及情況說明,證實通過銀行提供的石某乙、任某、張某、葉某、石會峰的銀行賬戶信息,任某1曾使用任某卡號為62×××13及石某乙卡號為62×××10轉賬匯款其從事傳銷活動的違法犯罪所得,任某卡自2012年5月30日至8月1日支出金額為7,565,363.00元;石某乙卡收入為5,659,243.00元,支出為4,557,305.00元;張某卡號為62×××17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30日,收入為842,653.00元,支出金額為770,008.10元;葉某卡號為62×××16自2012年6月27日至7月30日收入為298,300.00元,支出為298,022.50元;石某甲卡號為62×××13自2012年5月30日至7月30日收入為728,320.00元,支出為774,614.00元。

15、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馬某處扣押現(xiàn)金19.04萬元,從任某處扣押現(xiàn)金34,800元,從路某處扣押現(xiàn)金18,400元,從任某1處扣押現(xiàn)金2,000元及牌號為皖A×××××、皖A×××××的汽車,從石某乙處扣押現(xiàn)金95.7685萬元。

16、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12年7月30日9時在上饒市信州區(qū)被抓獲;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路某于2012年8月9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上島岸香咖啡廳抓獲;被告人石會峰于2012年10月10日在天津市被抓獲;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葉某投案自首。

17、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2年4月,被告人任某1因犯非法經(jīng)營罪被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18、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會峰均已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

二、被告人路某犯窩藏罪

2012年8月初,被告人任某1從網(wǎng)上得知其組織的華夏公司網(wǎng)絡傳銷在上饒已案發(fā),上饒公安機關很快就會來抓捕他們,便轉移住處。被告人路某在明知被告人任某1、任某、馬某等人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為任某1等人提供居住地點。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證實其向女朋友即被告人路某說過自己是搞傳銷的。其和任某、馬某在一起吃飯的時候,當著被告人路某的面也談了他們傳銷的事情。被告人路某知道其出事的,有次其和任某、馬某吃飯的時候講上饒這邊有人報案了,警察馬上會查到他們,被告人路某也是聽到的。之前其也告訴過被告人路某這件事,也告訴她江西上饒這邊出事了要出去幾天。他們住的地方是被告人路某向小區(qū)物業(yè)租的,二樓的房間由其、任某和馬某、“萬業(yè)斌”四個人居住。

2、被告人馬某的供述,證實華夏公司在合肥的辦公地點是合肥市蜀山區(qū)望江西路102號雅韻茶都。案發(fā)前一個星期搬到被告人路某家里的。因為被告人任某1說,公司在江西出事了,而且把公司的賬戶都凍結了,公安馬上就要找來了,所以他們就離開原來的雅韻茶都搬到被告人路某的家里。在他被抓獲前兩三天,他們在吃飯的時候,任某1有說過公司的賬戶被封了,而且江西的警方上網(wǎng)通緝他們了,當時被告人路某就在場。

3、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證實得知公安機關在查他們的時候,為了躲避被抓就搬到被告人路某開的茶樓樓上去住了。大概在被抓獲前四五天,他和被告人任某1、馬某、路某及契松幾個人在吃飯的時候,談到他們在做的這個網(wǎng)絡傳銷已經(jīng)被公安機關盯上了,現(xiàn)在公安人員查的很緊,被告人任某1和契松還說讓大家最近小心點,要勤換手機號碼,不要被公安局的人發(fā)現(xiàn),當時被告人路某一直和他們在一起吃飯,被告人路某肯定知道公安機關要抓他們的事,所以被告人路某是知道他們?yōu)槭裁窗岬剿牟铇侨プ〉脑虻摹?/p>

4、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證實其與任某1是男女朋友,任某1在被抓獲前幾天住到其開的棋牌室二樓,還有任某1的弟弟任某等人一起住。

5、被告人路某的戶籍信息,證實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某甲組織領導以購買網(wǎng)絡虛擬賬戶進行虛擬返利、按照層級發(fā)展網(wǎng)絡會員,并以發(fā)展會員數(shù)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涉及的人員面廣人多,資金量大,危害嚴重,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某甲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了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被告人任某1系該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任某1在緩刑考驗期間又犯罪,應當依法撤銷緩刑,進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某、葉某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的犯罪處罰。被告人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經(jīng)過,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石某甲、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1、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路某明知任某1、任某、馬某犯罪而為其提供隱藏的處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窩藏罪定罪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主文關于“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的緩刑部分;二、被告人任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一百零三萬元;三、被告人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四、被告人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五、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六、被告人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七、被告人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八、扣押非法所得118.4485萬元及捷豹牌汽車一輛、現(xiàn)代牌途勝汽車一輛(車牌號分別為皖A×××××、皖A×××××)予以上繳國庫;九、被告人路某犯窩藏罪,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任某1上訴提出,⑴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人實施的是集團犯罪,且其為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⑵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行為屬于情節(jié)嚴重,實屬錯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某1伙同原審被告人馬某、石某甲、張某、葉某、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及原審被告人路某犯窩藏罪的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質證的上述所列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和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任某1伙同原審被告人馬某、任某、張某、葉某、石某甲組織、領導以推銷茶葉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購買茶葉獲得華夏公司網(wǎng)絡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會員的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原審被告人路某明知上訴人任某1和原審被告人馬某、任某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住所,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任某1是指揮、策劃人,原審被告人馬某、石某甲、張某、葉某是起骨干作用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審被告人任某積極參與傳銷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均屬于組織、領導者。上訴人任某1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與新犯的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上訴人任某1提出其傳銷組織不是集團犯罪,其不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任某1組織、領導的傳銷組織不符合刑法意義上的犯罪集團的特征,原審判決認定該組織性質為犯罪集團不妥,應予糾正,上訴人任某1提出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上訴人任某1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行為屬“情節(jié)嚴重”,沒有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的“情節(jié)嚴重”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在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適用,故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傳銷組織性質的認定和量刑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項,即一、撤銷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主文關于“被告人任某1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的緩刑部分;三、被告人馬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四、被告人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五、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六、被告人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七、被告人任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八、扣押非法所得118.4485萬元及捷豹牌汽車一輛、現(xiàn)代牌途勝汽車一輛(車牌號分別為皖A×××××、皖A×××××)予以上繳國庫;九、被告人路某犯窩藏罪,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

二、撤銷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qū)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任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一百零三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連同前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邱艷紅

審判員肖萍

審判員周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支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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