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06刑初220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刑訴[2018]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姜昕欣、李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2012年,被告人孫某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另案處理)共謀,接受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求實公司)請托,利用張某1的職務便利,幫助求實公司中標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項目。事后,由孫某出面向求實公司索要佳能牌EOS5DMarkⅡ相機一部,佳能牌EF50mmf/1.4USM、EF70-200mmf/2.8LISⅡUSM、EF85mmf/1.8USM鏡頭共三個,蘋果牌MacBookPro13.3(A1278)筆記本電腦三臺,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60120元。被告人孫某將上述物品系數交給張某1。
2012年,被告人孫某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時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趙某(另案處理)共謀,接受陳某請托,利用張某1、趙某二人的職務便利,幫助陳某掛靠的物業(yè)公司中標北京市公安局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項目及底商招租代理項目,并在底商招租代理項目中對陳某掛靠的物業(yè)公司予以照顧。事后,被告人孫某收受陳某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5萬元。被告人孫某分得人民幣20萬元,張某1分得人民幣25萬元,趙某分得人民幣20萬元。
2014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孫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托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和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楊某(另案處理),幫助孫某推薦的公司入圍北京市公安局“零星工程”項目,并在項目運行過程中得到關照。被告人孫某分兩次在北京市豐臺區(qū)六里橋派出所等地給予張某1、楊某每人人民幣20萬元。2015年,被告人孫某謀求楊某對入圍企業(yè)的關照,為楊某父親楊學明名下的本市大興區(qū)清泰路2號院12號樓3單元703號房屋進行裝修,裝修費用由孫某支付,經鑒定裝修材料價值人民幣35840元。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受賄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認為:1、自愿認罪,真誠悔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2、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3、尚未被宣布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投案,系自首;4、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5、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6、積極退贓,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7、認罪認罰。綜上,建議法庭對其所犯受賄罪減輕處罰,對行賄罪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被告人孫某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另案處理)共謀,接受求實公司請托,利用張某1的職務便利,幫助求實公司中標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項目。事后,由孫某出面向求實公司索要佳能牌EOS5DMarkⅡ相機一部,佳能牌EF50mmf/1.4USM、EF70-200mmf/2.8LISⅡUSM、EF85mmf/1.8USM鏡頭共三個,蘋果牌MacBookPro13.3(A1278)筆記本電腦三臺,經鑒定,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60120元。被告人孫某將上述物品系數交給張某1,現贓物均已被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孫某供述,證:2012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張某1找其聯(lián)系一家工程項目管理公司通過競爭性談判承接北京市局808工程代建業(yè)務。之后,其聯(lián)系求實項目管理公司。在競爭性談判階段,由張某1對求實公司的標書提出具體的修改意見,并對競爭性談判的重點進行提示,后來求實公司中標808工程的項目管理。中標后,張某1稱需要讓公司買點東西打點,并提供了一張購買單子,主要是相機和蘋果牌筆記本電腦,其將這張單子交給了求實公司的張某2置辦,購置完畢后其將物品交給張某1。
2、證人張某1(北京市公安局警保部資產管理處民警)證言,證:2011年底2012年初,北京市公安局808項目招項目管理公司,其利用在采購辦的職務便利,幫助孫某所在的求實公司制作和修改投標文件,同時在招標過程中給孫某發(fā)短信告訴他上一輪的報價,幫助孫某成功中標。中標后,孫某從求實公司那里拿了一套攝影器材和三臺蘋果筆記本電腦,其將一臺筆記本電腦給了匯誠金橋招標公司的代理工作人員張某3,因為張某3看到其拿之前上交的手機給孫某發(fā)報價短信的時候,并沒有阻止,所以給她電腦表示感謝。
3、證人張某2(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其公司負責北京市公安局808項目的項目管理工作,這個項目是孫某牽線搭橋承攬的,孫某向其要了三臺筆記本電腦、一臺相機和三個鏡頭,說是要送給北京市公安局的相關人員,但不清楚具體送給誰。
4、證人張某3(匯誠金橋招標公司工作人員)證言,證:其和張某1在北京市局招投標項目中認識,2012年張某1曾送給其一臺蘋果筆記本電腦。張某1只說是表示感謝,其也沒多問就收下了。
5、豐臺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證:經鑒定,相機、鏡頭及筆記本電腦價值共計人民幣60120元。
6、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電匯憑證和發(fā)票,證:求實公司購置攝影器材及三臺蘋果牌筆記本電腦,上述物品均由孫某取走的情況。
7、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項目管理合同協(xié)議書,證:2013年1月,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簽訂合同協(xié)議書。
8、工商登記信息,證:北京求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備市場主體資格。
9、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扣押劉煥玲(張某1之妻)持有的蘋果牌筆記本電腦2臺、佳能照相機2臺、佳能鏡頭5個,扣押張某3持有的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2年,被告人孫某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時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趙某(另案處理)共謀,接受陳某請托,利用張某1、趙某二人的職務便利,幫助陳某掛靠的物業(yè)公司中標北京市公安局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項目及底商招租代理項目,并在底商招租代理項目中對陳某掛靠的物業(yè)公司予以照顧。事后,被告人孫某收受陳某給予的賄賂款人民幣65萬元。被告人孫某分得人民幣20萬元,張某1分得人民幣25萬元,趙某分得人民幣20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1、趙某均已退繳違法所得。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家屬已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孫某供述,證:2012年左右,張某1給其打電話說市局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項目準備進行招標,讓其找一家物業(yè)公司參與投標,并答應從中幫忙中標。其之后找到陳某,讓陳某找個物業(yè)公司來投標,陳某找的是燕僑物業(yè),后以該物業(yè)公司的名義進行了投標,在張某1的幫助下該公司順利中標。在陳某投標物業(yè)管理的時候,當時標書還在制作當中,張某1讓其問陳某能否承接小區(qū)底商的招租代理業(yè)務,如果陳某能中標物業(yè)管理,再承接底商的招租代理業(yè)務就更方便了。其將此想法與陳某溝通,并和陳某說如果中標要給市局幫忙的朋友一定的好處費,陳某答應了。陳某說好處費的具體數額不好定,要根據底商租賃經營情況來確定,最后約定每年利潤的三分之一為好處費。之后,張某1向其透露了招標信息,還幫忙修改了標書和談判文件,經過運作燕僑物業(yè)中標。當時燕僑物業(yè)和市局簽了三年的招租代理合同,后來由于某些原因,底商經營不下去,只在2013年第一季度賺到錢。2013年年底,其給陳某打電話詢問返還利潤的事情,陳某核算后說應返給其57萬元,之后以現金的形式給其。其拿到錢后問張某1錢款怎么分配,最終商量的結果是給張某125萬,給趙某20萬,其自己留下12萬。大概又過了兩個月,陳某又給其8萬元的好處費,其認為這個數額不大,就自己留下了。
趙某是市局警保部資產處副處長,負責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和底商項目,張某1說這次陳某能夠中標趙某也幫了不少忙,給趙某好處費也是張某1的意思。
2、證人張某1證言,證:2012年左右,在西紅門公租房項目中,其利用在市局采購辦的職務便利,提前將項目的相關情況跟孫某說,并幫助孫某所找的公司修改標書,最終孫某推薦的公司成功中標。趙某當時是市局負責項目合同簽訂、施工的人。2013年年底,孫某打電話說西紅門小區(qū)底商招租代理的好處費拿到手了,大約是60萬元左右,后經二人商議,孫某給其25萬元,給趙某20萬元,剩下的孫某自己留下。
3、證人趙某(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證言,證: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應該是燕僑物業(yè)公司中標大興區(qū)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后的一天,孫某和其說過燕僑物業(yè)公司的經理陳某是他朋友。同時,孫某也知道其分管房修所,西紅門公租房正好歸房修所管理,讓其平時多關照一下陳某。過了一段時間,孫某和其說西紅門公租房小區(qū)的底商要對外出租,而且出租底商的事由燕僑物業(yè)公司負責,孫某還說,如果出租這些底商掙了錢,會拿出一些與其和張某1平分。后來,孫某說今年物業(yè)公司出租底商掙錢了,給其好處費20萬元。
按照北京市公安局公租房管理中心與燕僑物業(yè)公司簽訂的合同,燕僑物業(yè)公司在準備對外出租底商時要征得甲方的同意,也就是要向房修所報備,經房修所審批同意后才能出租。但在這塊工作中其從來沒有為難過燕僑物業(yè)公司,基本是他想租給誰其都同意。
4、證人陳某證言,證:2012年上半年,孫某問其是否愿意承接北京市局西紅門公租房的物業(yè)項目,孫某可以幫助疏通市局的關系。其先找到北京燕僑物業(yè)管理公司副總黃某,商量掛靠的具體事宜。之后,其以北京燕僑物業(yè)管理公司的名義參與了投標,孫某找市局的人幫其修改了標書,最后其以燕僑物業(yè)公司的名義中標了西紅門公租房小區(qū)的物業(yè)項目。2013年2、3月份,其又通過孫某的幫助,順利承接了西紅門公租房小區(qū)底商招租代理項目,合同期為五年。2013年底的一天,孫某打電話問其租金收取情況,其知道這是孫某在和其要好處費。經過核對,其應該給孫某和從中幫助的人一共65萬元,但因其手中湊不夠65萬元,就先給了孫某57萬元。2014年年初,其收取租戶第二年租金后,將剩下的8萬元給了孫某。這二次的錢都是以現金形式給孫某的。
5、證人黃某(北京燕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言,證:2013年左右,陳某掛靠其公司承接西紅門公租房項目,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
6、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2012年7月,該部通過市場公開招標的方式選定北京燕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為市局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服務單位,服務期為2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陳某為燕僑物業(yè)公司聯(lián)系人,在此物業(yè)服務合同期間,陳某與該部聯(lián)系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及商業(yè)工作。
7、北京市物業(yè)服務合同、租賃合同、工商登記信息,證:北京燕僑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從北京市公安局機關住房管理中心承租西紅門公租房物業(yè)項目及北京市大興區(qū)西紅門35號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4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孫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請托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民警張某1和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楊某(另案處理),幫助孫某推薦的公司入圍北京市公安局“零星工程”項目,并在項目運行過程中得到關照。被告人孫某分兩次在北京市豐臺區(qū)六里橋派出所等地給予張某1、楊某每人人民幣20萬元。
2015年,被告人孫某謀求楊某對入圍企業(yè)的關照,為楊某父親楊學明名下的本市大興區(qū)清泰路2號院12號樓3單元703號房屋進行裝修,裝修費用由孫某支付,經鑒定裝修材料價值人民幣3584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孫某供述,證:2013年底或2014年初,張某1說市公安局準備選取八家工程公司參與全市局的“零星工程”,入圍的八家企業(yè)通過搖號的方式獲取一些小型的工程項目,不用進行招投標。最初,張某1讓其自己招攬一撥人,他幫忙入圍,之后就能給自己干活、自己掙錢了。但其之后聯(lián)系了新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梁某,并以掛靠的新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市局的零星工程投標,但跟張某1說這支隊伍是自己組織的。為此,張某1請托這個項目的負責人楊某幫助公司入圍,后新興公司成功入圍了市局“零星工程”,合約期是3年,梁某給其10萬元。新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以后,其從自己手中拿出10萬元,加上梁某給的10萬元,分別給張某1和楊某。
2015年春節(jié)前后,張某1讓其幫著楊某家里裝修,裝修大概花費了12萬元,都是其個人出資,楊某并未向其支付過裝修費用。2016年下半年,其改為掛靠國泰建筑工程公司,并在張某1和楊某的幫助下中標“零星工程”。2017年春節(jié),在楊某從新疆休假回京期間,其又送給張某1和楊某每人10萬元,但這筆錢也是其個人錢款。
2、證人張某1證言,證: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北京市局準備選取八家工程公司參與全市局的“零星工程”,入圍的八家企業(yè)通過搖號的方式獲取一些小型的工程項目,不用在進行招投標。其讓孫某通過掛靠的方式來投標,后孫某以新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之后其和負責這個項目的楊某說明新興建筑工程是自己的隊伍,請托楊某幫忙讓該公司入圍。新興公司成功入圍后,因楊某負責入圍公司后期的使用和管理,孫某分兩次給其20萬元好處費,給楊某20萬元好處費。第一次是2016年春節(jié)前后,當時楊某被派到六里橋派出所鍛煉,其約楊某見面后孫某將事先準備好的10萬元袋子遞給了楊某,并和楊某說這是“零星工程”的好處費。第二次是2017年楊某從新疆回家休假期間,其約好楊某、孫某一起見面,并讓孫某把錢帶上,后孫某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手提袋交給了楊某。
3、證人楊某(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證言,證:2015年上半年,經張某1推薦,由孫某幫忙裝修了其父名下的大興首座御園二期的房屋,裝修費用由孫某支付,大約是4萬元。其曾提出將裝修費用給孫某,但孫某沒有收,其也就半推半就的沒有再給他錢。
2016年3月份,其在六里橋派出所支援期間,張某1和孫某到派出所給其送了10萬元。2017年5月份左右,其從新疆回京,張某1和孫某在其家樓下又給其10萬元。
孫某之所以給其送錢,幫其裝修,是因為其當時是資產管理處的副處長,負責市局“零星工程”的管理工作,當時孫某是入圍“零星工程”項目的公司負責人,歸其管理,孫某就是為了和其搞好關系,得到其的照顧。
4、證人梁某證言,證:2012年前后,其和孫某通過做工程認識,后經過孫某介紹以北京市新興建筑公司和國泰建筑公司的名義參與了北京市局系統(tǒng)內工程維修的招標并成功中標。孫某向其索要好處費,其在2015年前后給了孫某人民幣10萬元。
5、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提供的“零星工程”項目明細單、施工企業(yè)入圍框架協(xié)議,證:中國新興建設開發(fā)總公司與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簽訂北京市公安局房屋維修改造項目施工企業(yè)入圍項目框架協(xié)議,并自2014年開始實施了相應維修改造工程;北京國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公安局簽訂北京市公安局房屋維修改造項目施工企業(yè)入圍項目框架協(xié)議,并自2016年開始實施了相應維修改造工程。
6、工商登記信息,證:國泰公司和新興公司的市場主體資格。
7、價格認定結論書,證:經鑒定,裝修材料價值人民幣35840元。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另出示了如下證據:
1、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出具的崗位職責、情況說明、領導干部綜合情況表,證:①張某1現任市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投資管理科民警,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歷任市局裝備財務處、警務保障部計劃財務處政府采購科主任科員,其崗位職責是負責開展部分市局直屬單位政府采購項目中貨物類、服務類和工程類項目的立項、專家論證、開標、評標等具體采購工作;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審計室主任科員;2016年5月至今任市局警保部資產管理處投資管理科主任科員,同時作為808項目現場管理組成員,主要負責808項目預結算管理、合同管理、造價管理、需求論證等工作。②楊某自2012年5月至案發(fā),系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資產管理處副處長,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負責房屋管理科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支援豐臺分局六里橋派出所社區(qū)警務;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負責工程管理科工作。在招標入圍企業(yè)及日常管理中,楊某主要負責各直屬單位使用需求匯總將其完善后提供采購部門、根據采購部門中標結果與入圍企業(yè)簽訂經我局審計處審核通過的《框架協(xié)議》以及對入圍企業(yè)在項目實施中的協(xié)調管理和監(jiān)督。③2009年7月,趙某分管資產管理科工作,2017年1月至今,趙某任資產管理處黨支部副書記,分管政工工作,業(yè)務工作分管資產管理處工程管理科和投資管理科,并于2017年1月至8月期間分管資產管理處內勤工作。
2、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出具的單位歷史沿革情況說明,證:該單位2000年至2012年單位名稱為北京市公安局裝備財務處,2012年起更名為北京市公安局警務保障部。作為市局財務、裝備等后勤保障部門,工作職責和范圍未作大的調整。
3、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北京市監(jiān)察委員會問題線索交辦書及北京市豐臺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證:2018年1月,豐臺區(qū)監(jiān)察委收到北京市公安局紀委移送的北京市公安局警保部資產管理處投資管理科主任科員張某1涉嫌受賄犯罪的案件線索,在初核案件線索過程中,北京市局紀委于2018年1月29日電話通知孫某到豐臺區(qū)監(jiān)察委談話室配合調查工作。在談話過程中,孫某如實供述其本人受賄、行賄的犯罪事實。經初核,孫某的行為涉嫌構成受賄罪,需要追究其責任,符合立案條件。2018年2月5日,對孫某以涉嫌受賄罪立案調查,2月9日經北京市監(jiān)察委同意,對孫某采取留置措施。
4、人口基本信息,證:被告人孫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處罰并對其索賄部分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予處罰,并應與其所犯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受賄罪、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退繳違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經查,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負責聯(lián)系投標單位、收取財物等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顯,是受賄行為實現中不可缺少的環(huán)節(jié),故對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從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該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 恬
人民陪審員 黃光芳
人民陪審員 張麗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苗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