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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16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海刑二初字第0011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7-18

審理經(jīng)過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4)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李士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韓蕓、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張月、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高榮會、被告人孟某、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宋彥倫、被告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間,虛構(gòu)“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產(chǎn)品“康福德膠囊”,誘騙參加者以每單繳納人民幣2900元獲得加入資格,并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人員購買的單數(shù)為依據(jù)獲得相應的等級(共分5個級別,依次為A級經(jīng)理、B級科長、C級主任、D級組長、E級業(yè)務員),作為返利的依據(jù)。在“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為A級經(jīng)理,被告人趙某、韓某、岳某為B級科長。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韓某、岳某共誘騙韓某甲等86人參加“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騙取人民幣2267000元。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無視國家法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層以上,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因該組織后期分化成兩個各自獨立的傳銷網(wǎng)絡,故被告人陳某不應對起訴書指控的全部數(shù)額負責;在案扣押的冀B956BM寶馬轎車既不是傳銷所得,也不是作案工具,應予返還。辯護人為支持其辯護意見向法庭提供了汽車銷售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jù)。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與陳某于2012年4月已分為兩個獨立的傳銷網(wǎng)絡,故不應對起訴書指控的全部數(shù)額負責。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李某丙系自首,且積極返贓,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孟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提出其已將非法所得上繳,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在該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且到案后能夠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但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情節(jié)。

被告人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間,虛構(gòu)“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產(chǎn)品“康福德膠囊”,誘騙參加者以每單繳納人民幣2900元獲得加入資格,并以直接或者間接發(fā)展人員購買的單數(shù)為依據(jù)獲得相應的等級(共分5個級別,依次為A級經(jīng)理、B級科長、C級主任、D級組長、E級業(yè)務員),作為返利的依據(jù)。在“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為A級經(jīng)理,被告人趙某、韓某、岳某為B級科長。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韓某、岳某共誘騙韓某甲等86人參加“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騙取人民幣2267000元。

另查,被告人陳某、李某甲常駕駛其所有的寶馬車出席傳銷分享會,以使他人相信參與傳銷能獲得巨大利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明本案的案發(fā)過程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均符合刑事責任年齡。

3.錦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曾因傳銷被錦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4.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證明以被告人陳某為機主的手機與他人間有關于傳銷活動的短信往來

5.視頻截圖,證明被告人孟某、陳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曾參加傳銷分享會。

6.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扣押被告人韓某任命書一份、傳銷活動考勤表29張、DELL筆記本一臺、攝像機一臺;扣押陳某三星手機二部、現(xiàn)金28900元、寶馬WBAYE一臺;扣押李某甲寶馬X3一臺。

7.考勤表、工資發(fā)放表、被誘騙人員名單、通知,證明參與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傳銷組織的人員情況。

8.房屋租賃協(xié)議及交租收條、宣傳資料,證明該傳銷組織日常組織及活動情況。

9.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證明本案中的被告人均系傳銷組織人員。

10.現(xiàn)場辨認筆錄,證明本案傳銷活動的場所。

11.搜查筆錄,證明在被告人岳某的住處搜到涉?zhèn)麂N的物品若干。

12.證人韓某甲、劉某某、郎某某、楊某某、李某丁等86人的證言,證明其被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以中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虛構(gòu)產(chǎn)品“康福德膠囊”為名誘騙參加傳銷組織的事實。

13.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的供述,證明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在傳銷組織層級、獲利情況及該傳銷組織的返利方式。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無視國家法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參與傳銷的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層以上,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該傳銷組織后期分化成兩個獨立的傳銷網(wǎng)絡,故各被告人應只對各自所屬網(wǎng)絡的涉案金額負責的辯護意見,因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該傳銷組織內(nèi)部人員及錢財?shù)拿鞔_劃分,且各被告人間存在著發(fā)展與被發(fā)展的關系,故本院對該事實不予認定,但對各被告人應按其在傳銷組織中所起的作用及獲利情況科以刑罰。關于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在案扣押的冀B956BM寶馬轎車應予返還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在犯罪過程中多次使用該車輛以使他人相信參與傳銷能獲得巨大利益,故該車輛應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韓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構(gòu)成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到案后如實供述本人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為系其自首的表現(xiàn),故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韓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趙某、岳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孟某、趙某、韓某均能夠主動接受財產(chǎn)刑處罰,且能夠積極上繳違法所得,本院認為對上述被告人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孟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趙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韓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已扣除現(xiàn)行羈押的42天。)

九、被告人陳某的作案工具冀B956BM寶馬WBAYE轎車一臺、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冀B6857N寶馬X3小型越野車一臺;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八千九百元(其中二萬八千元已由公安機關扣押上繳);被告人李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李某丙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由海城市人民檢察院上繳);被告人孟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萬零五千元(已由海城市公安局上繳);被告人趙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韓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長寬

代理審判員王丹

人民陪審員周家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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