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8刑初644號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一部刑訴〔2021〕4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9月6日受理。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的訴訟代理人孫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正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20時56分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懸掛津L×××**號夏利小轎車,沿新津淶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56公里100米處時,該車前部撞前方孫某某順行推行的電動三輪車尾部,致雙方車損、孫某某受傷,后李某某駕車逃逸。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鑒定,孫某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
2021年5月31日,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尋找李某某時,李某某主動向民警說明身份。到案后,李某某如實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實經(jīng)過。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以證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致原某重傷,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1160588.44元,其中醫(yī)療費263878.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yǎng)費1600元,誤工費16000元,護理費16000元,交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58510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且認罪認罰,為被害人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9月4日20時56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懸掛津L×××**號車牌照的夏利牌小型轎車,在天津市靜海區(qū)沿新津淶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56公里100米處時,該車前部撞前方孫某1同向推行的電動三輪車尾部,致雙方車損、孫某1受傷,后李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同日,群眾撥打110報警。經(jīng)鑒定,孫某1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公安機關認定,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1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8年9月5日,公安機關將懸掛津L×××**號車牌照的肇事車輛查獲,經(jīng)查詢核實,津L×××**號車牌照登記信息為紅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車。2021年5月31日,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縣排查李某某時,李某某主動向民警說明身份。到案后,李某某如實供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因本案受傷后在天津市靜海區(qū)醫(yī)院住院治療5天,在河北省滄州市醫(yī)結(jié)合醫(yī)院住院治療70天,扣除李某某賠償?shù)尼t(yī)療費5000元,孫某1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258878.4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在按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支持的限額內(nèi));3.護理費11352.75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每人每天151.37元×75天×1人);4.誤工費11352.75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每人每天151.37元×75天×1人);5.營養(yǎng)費酌情考慮1600元;6.交通費酌情考慮1500元。以上共計286283.94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宋某、李某、王某、石某、孫某2、卞某、趙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1的陳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110接警記錄單,車輛信息,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痕跡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4)靜刑初字第46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天津市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門診收費票據(jù)、天津市靜海區(qū)醫(yī)院費用明細清單、天津市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jié)算票據(jù),河北省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jù)、門診收費票據(jù)、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jié)合醫(yī)院費用明細清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jù)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造成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屬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排查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真實身份,屬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認定自首,辯護人關于李某某構(gòu)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某對其駕駛機動車引發(fā)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數(shù)額過高,本院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營養(yǎng)費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但考慮原告?zhèn)?、住院時間、復查次數(shù),本院酌情予以認定;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因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經(jīng)濟損失286283.9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燕飛
人民陪審員 鄒洪芬
人民陪審員 王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 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