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津0116刑初989號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一部刑訴〔202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乃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高秀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孔希西、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陳建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單林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上級法院批準延長了審理期限,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牌照號為津A×××**白色豐田卡羅拉小轎車,沿塘沽廣州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桂林路交口時,與在斑馬線上過馬路的袁某發(fā)生剮蹭,導致袁某受傷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姜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據此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兩年,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訴稱,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70195.49元,其中醫(yī)療費83166.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護理費908.1元、死亡賠償金524249元、喪葬費40662元、殯葬服務費531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并提交了親屬關系證明、戶籍材料、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普通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2、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較低,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悔罪,自愿認罪認罰,愿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無前科劣跡,又系初犯、偶犯,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寬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稱,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同意在保險限額19.8萬元內賠償合理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稱,事故車輛投保了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同意在扣除交強險責任后,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合理的損失,對醫(yī)療費、喪葬費沒有異議,但認為死亡賠償金額過高,主張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殯葬服務費、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應該包含在喪葬費中,精神撫慰金應當不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以實際為準,請法院酌情判處。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駕駛牌照號為津A×××**白色豐田卡羅拉小轎車,沿塘沽廣州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桂林路交口時,與在斑馬線上過馬路的袁某發(fā)生剮蹭,導致袁某受傷經醫(yī)院醫(yī)治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以及120急救電話,民警到案發(fā)現(xiàn)場將姜某某帶至公安機關,姜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后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姜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擔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案件登記表、移送函、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委托書、姜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津A×××**號小型轎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證人劉某2的證言、天津市迪安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河北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于1951年10月14日出生,天津市人,歿年69周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系袁某之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2系劉某1、袁某之女。被告人姜某某為其牌照號為津A×××**豐田卡羅拉小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9月24日零時起至2021年9月23日二十四時止,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8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8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姜某某還在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20年9月24日零時起至2021年9月23日二十四時止,商業(yè)三者險的賠償限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事故當天,被害人袁某被天津市第五中心采取急救措施,并于2020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住院,后于11月25日經救治無效死亡,為此支付醫(yī)療費等83166.39元,后支付喪葬服務費用等5310元。
上述事實,除前述證明交通肇事情況的相關證據外,還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戶籍材料、關系證明、注銷戶口證明、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案、影像報告單、殯葬證、尸檢報告、醫(yī)療費發(fā)票、醫(yī)院住院費用清單、喪葬費服務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姜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自愿認罪,可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偶犯,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納。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問題:1、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yī)療費,有其提供的相關票據證實,共計83166.39元依法予以支持。2、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參照天津市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幣47659元核算應為人民幣524249元(47659元/年×11年)。3、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喪葬費,參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6777元核算應為40662元(6777元/月×6月),殯葬服務費用等包括在喪葬費內,不再另行支持。4、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按照袁某住院治療6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天津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應為600元(100元/天×6天);營養(yǎng)費應為300元(50元/天×6天);護理費參照天津市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5245元/年計算,應為908.1元(55245元/365天×6天)。5、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和交通費,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酌定為3000元。6、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2021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屬于法院的受理范圍,依法不予支持。綜上,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為醫(yī)療費83166.39元、死亡賠償金524249元、喪葬費406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護理費908.1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和交通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652885.49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主體問題:被告人姜某某駕駛的津A×××**豐田卡羅拉小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姜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限額,故應當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2021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2021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合計人民幣198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鑫安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等合計人民幣454885.49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1、劉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曉玲
審判員 馬建濱
審判員 田 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王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