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吉刑初字第1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0-11-25
合 議 庭 : 劉文起王暉朱莉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吉州檢刑訴[201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邊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陳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安市吉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尹向鵬、韓哲強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二十被告人及辯護人何強、蔡峰、古建群、陳慶勝、郭昊、黃佳俊、邱洪浩、喬剛、楊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5年以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邊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陳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等人先后竄至江西省吉安市、宜春市、’九江市、撫州市、上饒市、湖南省常德市、岳陽市、婁底市、湖北省黃石市、荊門市等地,以銷售“香港騰飛囯際貿易公司”登喜路西服、版納斯化妝品為名,以繳納3800元入門費購買一套產(chǎn)品加入傳銷組織為條件,引誘、脅迫、欺騙參加者發(fā)展下線進行傳銷活動,并以發(fā)展下線為主要業(yè)務、以下線的銷售額計算上線提成,從中謀取非法利益。從2005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1先后發(fā)展王某2、朱某3為其下線,王某2先后發(fā)展王某4、王某10、李某9、姜某11、陳某12及王萍萍、顏桂英、于濤、劉鵬、張英、張岳慶、顏桂芬(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其下線在江西省吉安市、撫州市、南昌市、九江市、上饒市等地進行傳銷活動,朱振菅先后發(fā)展朱某6、王某5、邊某7、武某8、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及崔秀華、馮宇、宋迪、李杰、劉芳、劉偉、李吉南、陳健超、閆利(均另案處理)等人為其下線在江西省宜春市、南昌市、九江市、湖南省常德市、婁底市、岳陽市、湖北省黃石市、荊門市等地進行傳銷活動。
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邊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陳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由于銷售產(chǎn)品均在600份以上、發(fā)展下線的人數(shù)均在55人以上,先后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分別負責管理所在地區(qū)的傳銷活動,負責辦理下線需要的申購、補點業(yè)務,將收到的現(xiàn)金匯到王某2、朱某3指定的銀行卡號上,不定期召集人員開會,就該組織的發(fā)展情況、存在問題、注意事項等情況進行通報、講解,對所屬下線進行集中管理。
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參嘉凱、李某9、邊某7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
破案后,追繳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50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東風雪鐵龍轎車一輛,追繳王某2非法所得100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帕薩特轎車一輛,追繳朱某3非法所得46萬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高爾夫轎車一輛,追繳王某4非法所得80萬元,追繳王某5非法所得51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奔騰轎車一輛,追繳朱某6非法所得46.8萬元,追繳邊某7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天籟轎車一輛,追繳武囯華非法所得190.32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寶萊轎車一輛,追繳李某9非法所得2萬元,追繳王某10非法所得7.195萬元,追繳姜某11非法所得32萬元,追繳陳某12非法所得4萬元,追繳董某13非法所得255.4萬元,追繳董某14非法所得221.9萬元,追繳董某15非法所得10萬元,追繳石某16非法所得5萬元,追繳対愛民非法所得4.15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凱美瑞轎車一輛,追繳翟某19非法所得18萬元,追繳王某20非法所得8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明/認為上述二十被告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邊某7、李某9、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朱某6自動投案,被告人王太生、董某13具有立功表現(xiàn),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當,被告人王某2犯罪情節(jié)較輕,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且非法所得全被追繳,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辯稱沒有參與傳銷,沒有發(fā)展王某2、朱某3為下線,只是幫他們辦過銀行卡和轉賬。辯護人認為指控王某1發(fā)展王某2、朱某3為下線與事實不符,其僅幫助王僅祥開卡、轉賬,作用相對較小。
被告人朱某3辯稱沒有引誘、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其不是王某1發(fā)展的下線。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認為朱某3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出非法所得,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4及其辯護人對勉訴指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王某4具有立功、悔罪表現(xiàn)。
被告人王某5辯稱沒有引誘、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被扣轎車屬舊車置換,不是用非法所得購買。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認為王某5未采取脅迫手段發(fā)展下線,未造成嚴重后果且積極退贓,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6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辯護人提出了朱某6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邊某7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辯護人提出了邊某7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武某8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9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10辯稱沒有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對其他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姜某11、陳某12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董某13辯稱被追繳的非法所得中包括下線的款項,對其他指控無異議?!?/p>
被告人董某14、董某15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石某16辯稱其非法所得僅三萬余元,對其他指控無異議。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認為石某16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劉某17、李某18對起訴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翟某19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沒有釆取脅迫手段發(fā)展下線,社會危害性較小。
被告人王某20辯稱沒有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對其他指控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王某2、朱某3先后加入以銷售香港騰飛國際貿易公司“登喜路”西服、“版納斯”化妝品為名,以繳納3800元入門費購買一套產(chǎn)品為加入條件,以發(fā)展下線為主要業(yè)務,根據(jù)下線“銷售額”計算上線提成,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謀取非法利益的傳銷組織。之后,釆取引誘、欺騙等手段發(fā)展下線。2006年間,為欺騙下線繼續(xù)進行傳銷活動,王某2將其妹妹被告人王某1以傳銷組織老總的身份向下線介紹,以增強下線信心,同時將王某1作為上線,要求王某1開設銀行帳戶,委托其收、轉傳銷款項。王某1在明知王某2進行傳銷活動的情況下,仍積極協(xié)助并從中漁利。被告人王某4、王某5、朱某6、邊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陳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先后加入該傳銷組織后,先后在江西省吉安市、宜春市、湖南省常德市、岳陽市、湖北省荊門市、黃石市等地進行傳銷活動,釆取引誘、欺騙等手段發(fā)展下線。自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上述被告人由于銷售
產(chǎn)品均在600份以上、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的人數(shù)均在55人以上,先后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分別管理所在地區(qū)的傳銷活動。
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姜某11、朱某3、朱某6、李某9、邊某7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2009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董某15、董某14在被告人董某13的書信勸說下向公安機關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王某4歸案后,檢舉其他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且經(jīng)查證屬實。
破案后,公安機關追繳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50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東風雪鐵龍轎車(京JV4532)—輛,追繳王某2非法所得100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帕薩特轎車(京KM7031)—輛,追繳朱某3非法所得46萬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高爾夫轎車(京LN3721)—輛,追繳王某4非法所得80萬元,追繳王某5非法所得51萬元及_非法所得購買的奔騰轎車(京P86101)—輛,追繳朱某6非法所得46.8萬元,追繳邊某7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天籟轎車(京M61652)—輛,追繳武某8非法所得190.32萬元及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寶萊轎車(京LR3578)一輛,追^繳李某9非法所得2萬元,追繳王某10非法所得7.195萬元,追繳姜某11非法所得32萬元,追繳陳某12非法所得4萬元,追繳董某13非法所得255.4萬元,追繳董某14非法所得221.9萬元,追繳董某15非法所得10萬元,追繳石某16非法所得3.68萬元,追繳劉某17非法所得4.15萬元及劉某17、李某18用非法所得購買的凱美瑞轎車(京PK2375)—輛,追繳翟某19非法所得18萬元,追繳王某20非法所得8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1、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其所在傳銷組織的性質、層級、各人的加入時間、級別及對傳銷活動的管理情況;2、證人顏桂英、于濤、張英、張岳慶、馮宇、黃春芬、徐偉東等人的證言,印證了上述事實;3、書證扣押清單、罰沒現(xiàn)金專用收據(jù),證明收繳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及扣押用非法所得購買的車輛的事實。4、書證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立功材料,證明各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況、歸案情況及被告人王某4、董某13具有立功表現(xiàn)。根據(jù)公安機關的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翟某19系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獲歸案,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與事實不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2、王某1、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邊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陳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劉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的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實成立。被告人邊大#S.李某9、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朱嘉飢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王某4、董某13具有立功表現(xiàn),均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未釆取脅迫手段發(fā)展下線且均能積極退贓,均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以釆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斯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某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邊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武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李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王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姜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陳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董某1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董某1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董某15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六、被告人石某1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十七、被告人劉某1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某1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九、被告人翟某1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以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2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開II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以上罰金均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一、本案已追繳的各被告人的贓款、贓物,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文起
審判員王暉
審判員朱莉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