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雁刑初字第0037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9-03
法 官: 張宏軍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雁檢訴刑訴(2013)7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審理期限延長二個月。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成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潘某甲的辯護人姬玲、被告人潘某乙的辯護人倪璐、原芳盟、被告人耿某某的辯護人楊國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10年開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以天津天獅集團對外銷售產(chǎn)品的名義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及其他傳銷人員,由惠某甲、韋某某作為傳銷組織的B級管理其他線下人員,其中惠某甲線下有100余名傳銷人員,韋某某線下40余名傳銷人員。由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作為C級每人組織、管理6-8名傳銷人員上課及進行日常活動。同時上述傳銷人員以天獅集團的名義對外發(fā)展下線,要求每名進入傳銷組織的參加者交納2800元的入會費,以直銷獎、差額獎、輔導獎、福利獎等形式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以騙取財物。
為了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并宣讀了相關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上列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同時建議對潘某甲、潘某乙在五至七年內(nèi)判處刑罰,并處罰金;對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在三年左右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上列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表示認罪服法。被告人潘某甲庭審中稱張某某是其上級,建議在對其量刑時予以考慮。潘某甲的辯護人辯稱,潘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一般,公訴機關指控的傳銷人員140余人缺乏證據(jù),不應將其他涉案被告人發(fā)展的下線人員計算在潘某甲的名下,綜上建議對潘某甲在五年以下判處刑罰。被告人潘某乙庭審中稱其是受上級指使的,涉案傳銷人員不足100人,請求依法予以處理。潘某乙的辯護人辯稱,潘某乙認罪態(tài)度好,犯罪情節(jié)一般,且起次要作用,在組織中作用明顯小于惠某甲,不應將其他被告人或涉案人員所發(fā)展的人員計算在潘某乙名下,綜上建議對潘某乙在五年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惠某甲庭審中稱其在傳銷活動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被抓獲時已脫離傳銷組織,在傳銷活動中也未起多大作用。被告人韋某某庭審中稱其在組織中一直被別人領導,不是B級人員,直接發(fā)展的人員只有兩名。被告人惠某乙庭審中稱其未直接發(fā)展下線人員,不應認定為C級人員。被告人李某某庭審中稱未拿過別人的錢。被告人王某某庭審中稱家庭困難,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景某某庭審中稱其在組織中是打雜的,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過重。被告人孫某某庭審中請求給其改過自行的機會。被告人耿某某庭審中稱其也是傳銷組織中的一名受害人,請求從輕處罰。耿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耿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系從犯,未收取下線財物,參與時間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社會危害性小,也是被動的參與者,建議對耿某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或拘役。被告人謝某某庭審中表示很后悔,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10年開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以天津天獅集團對外銷售產(chǎn)品的名義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及其他傳銷人員,潘某乙主要協(xié)助潘某甲管理線下其他傳銷人員,惠某甲、韋某某作為潘某甲的下線人員分別管理兩組其他線下人員,其中惠某甲線下有100余名傳銷人員,韋某某線下有40余名傳銷人員。由惠某乙、李某某(惠某甲領導的下線人員)、王某某(惠某甲領導的下線人員)、景某某(惠某甲、王某某領導的下線人員)、孫某某(惠某甲領導的下線人員)、耿某某(惠某甲領導的下線人員)、謝某某(韋某某領導發(fā)展的下線人員)作為該級傳銷人員負責組織、管理線下傳銷人員住宿、上課及進行日常活動。同時上述傳銷人員以天獅集團的名義對外發(fā)展下線,要求每名進入傳銷組織的參加者交納2800元作為購買產(chǎn)品的費用(實際并無產(chǎn)品銷售和購買行為),以直銷獎、差額獎、輔導獎等形式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以騙取財物。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被抓獲,4日,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事實,上列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王某成、洪某某、黃某某、張某某、馬某某、張某娟、惠某坤、張某艷、劉某、安某某、殷某某、鄭某某、謝某何、陳某某、岳某某、馬某翠、張某虎、景某宣、馬某某兵、許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可證。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惠某甲、韋某某、惠某乙、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等人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且該組織內(nèi)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超過三十人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上述傳銷組織中潘某甲屬最高級別,惠某甲和韋某某作為潘某甲的下線人員負責管理各自線下參與傳銷組織的人員并接受潘某甲的領導,其中惠某甲組織、領導線下人員100余人,韋某某組織領導線下人員40余人,潘某乙作為參與人員協(xié)助潘某甲對其他參與傳銷人員進行管理,其他涉案被告人分屬于惠某甲和韋某某的線下人員分別管理各自線下參與傳銷組織的人員,潘某甲應對涉案全部傳銷人員的非法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潘某乙協(xié)助潘某甲管理傳銷人員,起輔助作用,屬從犯,但亦應對全部涉案傳銷人員的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惠某甲、韋某某及其線下的各被告人分別對各自線下(含本級)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所進行的非法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甲庭審中稱張某某是其上級的意見因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潘某甲應對涉案140余名傳銷人員的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潘某甲的辯護人辯稱,潘某甲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的意見屬實,予以采信,對潘某甲依法可從輕處罰;辯稱潘某甲犯罪情節(jié)一般,公訴機關指控的傳銷人員140余人缺乏證據(jù)的意見,經(jīng)查潘某甲作為涉案其他被告人的最高級別領導,應對其他被告人參與組織、領導共計140余人參與的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該140余人參與傳銷活動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可證,能夠形成鎖鏈,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潘某甲的涉案事實,另外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級別最高,涉案傳銷人員140余人,社會危害性嚴重,應予懲處,故對辯護人該部分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潘某乙庭審中稱其是受上級指使的及其辯護人辯稱潘某乙認罪態(tài)度好的意見屬實,予以采信;潘某乙辯稱涉案傳銷人員不足100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潘某乙犯罪情節(jié)一般,且起次要作用,在組織中作用明顯小于惠某甲,不應將其他被告人或涉案人員所發(fā)展的人員計算在潘某乙名下的意見,經(jīng)查,潘某乙協(xié)助潘某甲管理涉案參與傳銷活動的140余人,該事實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可證,故潘某乙應對涉案參與非法傳銷活動的140余人的傳銷活動承擔組織、領導的刑事責任,但潘某乙的地位、作用次于潘某甲,應屬從犯,結(jié)合其認罪態(tài)度好的情節(jié),對其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惠某甲庭審中稱其在傳銷活動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意見并不影響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辯稱其在被抓獲時已脫離傳銷組織及在傳銷活動中也未起多大作用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或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但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好,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庭審中稱其在組織中一直被別人領導,不是B級人員,直接發(fā)展的人員只有兩名的意見,經(jīng)查韋某某作為潘某甲直接線下的人員,組織、領導線下40余名傳銷人員進行非法傳銷活動,應對其管理的線下40余名傳銷人員的非法傳銷活動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惠某乙庭審中稱其未直接發(fā)展下線人員,不應認定為C級人員的意見,經(jīng)查雖無證據(jù)證明惠某乙發(fā)展線下傳銷人員人數(shù),但其參與到對惠某甲所組織、領導的100余名傳銷人員的管理活動中,應承擔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刑事責任,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孫某某、耿某某、謝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景某某庭審中稱其在組織中是打雜的意見,經(jīng)查景某某參加到傳銷組織后參與到惠某甲對線下其他傳銷人員的管理活動中,應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其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耿某某的辯護人之辯護意見,經(jīng)查耿某某作為惠某甲領導的下線人員,參與了對其他參與傳銷人員的管理活動,應對其參與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辯護人辯稱耿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的意見屬實,予以采信,對耿某某依法可從輕處罰。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執(zhí)行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執(zhí)行至2017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執(zhí)行至2016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5年6月3日止)。
五、被告人惠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5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七、被告人景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九、被告人孫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被告人耿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謝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執(zhí)行至2014年12月3日止)。
十二、對被告人的涉案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宏軍
人民陪審員張建中
人民陪審員曹廣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