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滬0112刑初1781號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21〕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劉某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1及其辯護人黃海濤、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項穎、被告人彭某2、李某3、劉某某4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起,被告人吳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租賃本市閔行區(qū)XX路XX號XX棟XX室,雇傭被告人劉某某4、彭某2和李某3,從事通過微信等渠道向他人購買手機號碼和驗證碼,并通過購買的手機號碼和驗證碼注冊京東商城會員賬號,再將注冊的會員賬號加價出售給他人。被告人吳某某1和李某非法獲利人民幣73,193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吳某某1、彭某2、李某3、劉某某4被抓獲歸案;202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劉某某4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隋某的證言,涉案場所租賃合同及費用支付憑證,微信聊天截圖、微信支付賬單明細、銀行匯款憑證,檢察機關的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公安機關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結伙,雇傭被告人彭某2、李某3、劉某某4,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2、李某3、劉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1、彭某2、李某3、劉某某4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在案發(fā)后已全額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的辯護人以吳、李均系初犯,認罪認罰并已全額退贓等為由請求對該兩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三、被告人彭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六、退出贓款予以沒收。
被告人吳某某1、李某、彭某2、李某3、劉某某4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李 群
人民陪審員 徐衛(wèi)花
人民陪審員 錢秀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施俊君
書 記 員 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