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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398號組織傳銷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上杭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杭刑初字第39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11-18
法  官:  廖曉紅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杭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檢訴刑訴(2014)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張某某、陸某某、王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張某某、陸某某、王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信用卡詐騙犯罪

2014年5月29日19時05分許,被告人楊某到上杭縣臨城鎮(zhèn)城南村福建上杭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的自動柜員機上取款時,發(fā)現(xiàn)他人遺忘的銀行卡(卡號為62XXXXXXXXXXXX),遂用該銀行卡取款三次,共計人民幣9000元。銀行卡持有人陳某甲在收到取款短信后趕回柜員機處,并叫正準備離開的被告人楊某不要走,被告人楊某見狀即逃離現(xiàn)場。當晚,被告人楊某將銀行卡和人民幣9000元交予張某某,由張某某將錢存回陳某甲的銀行卡上。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上杭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和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

2013年以來,被告人楊某、張某某、王某某、陸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等人陸續(xù)在漳州龍海、河南等地加入以銷售“天獅香妃麗人化妝品”為名的傳銷組織。該傳銷組織共五個級別,從低到高分別為業(yè)務助理、業(yè)務代理、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jīng)理、高級經(jīng)理,以直銷“天獅香妃麗人化妝品”為名,要求參加者至少購買一套價格人民幣2800元產(chǎn)品后取得加入資格成為業(yè)務助理,并稱升至業(yè)務經(jīng)理級別才能看到產(chǎn)品。該組織要求加入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或購買產(chǎn)品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返利和晉升的依據(jù),從中騙取財物。2014年4月18日,已升至主任級別的被告人楊某、張某某、王某某與傳銷組織成員陸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毛某某、周某、蘭某某、冉某某、鄭某某、孫某某、吳某某、楊某甲、石某某等人從永定縣城轉(zhuǎn)至上杭縣城,在上杭縣郊區(qū)租賃民房用于組建傳銷組織的三個“家”,由被告人楊某、張某某、王某某任“家長”,分別管理三個“家”。被告人陸某某、龔某某、羅某某陸續(xù)晉升為業(yè)務主任后與被告人楊某、張某某、王某某共同管理傳銷組織成員,被告人蔣某某、周某某、陳某某、劉某某、童某某協(xié)助管理傳銷組織成員。該傳銷組織成員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以找工作、合伙做生意、談戀愛等方式將他人騙至上杭參加傳銷組織,陸續(xù)將韋某某、童某甲、王某某、項某某、陳某乙、張某甲、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宋某某、李某、姚某、張某丙、盧某、楊某乙、韋某甲、吳某、雍某某、張某、肖某某、劉某乙、吳某乙、于某某等人騙至上杭,并采取扣押身份證、銀行卡、手機,限制人身自由,灌輸傳銷知識等方式引誘、威脅新來人員購買產(chǎn)品騙取財物,獲得加入資格后成為傳銷組織成員,壯大傳銷隊伍。該傳銷組織人員分別于2014年6月15日、7月6日、7月11日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張某某、陸某某、王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上杭縣公安局提取的房屋租賃合同、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查詢證明等書證,證人毛某某、周某、冉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證言,上杭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和照片、提取的手機短信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張某某、王某某、陸某某、羅某某、龔某某、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蔣某某、周某某、劉某某、陳某某、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積極退回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陸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羅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龔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蔣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劉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交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長廖曉紅

人民陪審員楊翔英

人民陪審員李健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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