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612刑初739號
公訴機關以通檢刑訴〔2021〕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間,被告人翟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通過微信昵稱“支付寶寶[啟航]”(身份不明)的微信好友先后加入多個微信群,在自己經(jīng)營的南通市通州區(qū)騎岸鎮(zhèn)XX通訊器材經(jīng)營部,利用經(jīng)營聯(lián)通業(yè)務代理、手機費充值等便利,未經(jīng)被害人同意,私自將前來辦理業(yè)務的被害人葛某、昝某、張某等人的手機號碼以及驗證碼發(fā)送到微信群,每個號碼獲取1.5元至9元不等的報酬,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171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翟某某的華為手機一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翟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171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寬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翟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
被告人翟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翟某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171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扣押的作案工具華為手機一部,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鳳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高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