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206刑初671號
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惠檢刑訴〔202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1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勝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馬燕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李某某通過QQ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李盟(已判刑)購得京東交易數(shù)據(jù)1300余條,后又轉(zhuǎn)賣給他人。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為情節(jié)輕微;2.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3.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4.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認罪認罰。綜上,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李盟的供述,同案人員李盟案卷材料扣押清單,浦發(fā)銀行交易流水,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清單,搜查筆錄,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情況說明及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又提供、出售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從他人處非法購買的交易信息中包含有京東買家姓名、手機號碼、詳細地址、商品詳情、價格、交易時間、訂單編號、快遞單號等交易信息,又將非法獲取的上述交易信息向他人出售提供,會致信息再流出擴散,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緩刑。至于行為人牟利多少,僅是評價其犯罪情節(jié)的情形之一,除此之外還應綜合考慮其主觀意圖、信息數(shù)量、信息類型、潛在危險性等因素。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為輕微,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10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2份。
審判員 黃樹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