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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靜刑初字第92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靜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靜刑初字第9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2-10-12
合 議 庭 :  張智強靳相軍田霆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靜寧縣人民檢察院以靜檢刑訴[201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孫某3、王某4、黃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厚明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靜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4于2007年7月被朋友誘騙至湖北省黃石市,參加了以王應子、臧建林等為上線領導人員組織的非法傳銷活動,先后直接或間接發(fā)展被告人黃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李某1、姚某2、孫某3、杜某12參加該傳銷組織。指控認為,上列十二被告人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的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以發(fā)展人員數(shù)量作為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提請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辯護人謝蕓、姚繼倫辯護認為: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非法獲利數(shù)額事實不清,認定李某1用非法所得購買甘L56503號轎車的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李某1受騙參加傳銷組織,并非該組織的發(fā)起人,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3.李某1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歸案后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宣告緩刑。

被告人姚某2辯稱,起訴書認定自己傘下體系人數(shù)、申購份額、涉案金額及非法獲利數(shù)額偏高。自己在本案中也屬于受害人,到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3對指控自己的作案事實供認,辯稱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王建軍辯護認為,被告人孫某3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不大,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4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辯稱自己被騙加入傳銷組織,犯罪后投案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6對指控事實供認,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南某7辯稱,起訴書指控其非法獲利數(shù)額不實,被騙加入傳銷組織,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8對指控事實供認,辯稱自己被騙加入傳銷組織,加入后沒有直接發(fā)展下線。

被告人李某9辯稱,自己僅是傳銷組織的參與者而非組織者,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犯罪后投案自首,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10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11承認自己有罪,辯稱犯罪后投案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12辯稱,自己被騙參加傳銷組織,并非傳銷組織的發(fā)起者,犯罪后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12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4被其朋友王應子(甘肅省甘谷縣人)以高薪找工作為由,誘騙至湖北省黃石市,參加了以王應子、臧建林等為上線領導人員在湖北黃石市、隨州市、咸寧市、荊門市及江西撫州市等地組織的非法傳銷活動并成為業(yè)務員。該傳銷組織宣稱與“香港宏運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合作,“該項目屬國家級保密項目,是鑄造百萬富翁的搖籃”,采取無店鋪、無商品流通的“連鎖銷售”方式進行“純資本運作”,采用“低調宣傳、鼓勵發(fā)展、宏觀調控”的方針,鼓吹“只要發(fā)展的人數(shù)越多,只要投入的資金越多,積累的財富就越多,人人都可以成為百萬富翁”,利用他人欲快速發(fā)財致富的急切心理,或以高薪找工作為由,或以合伙做生意為名,或以有工程做為借口,誘騙不明真相或不諳世事的社會閑散人員至傳銷聚集地,遂切斷與外界聯(lián)系,與傳銷人員同吃同住同作息,通過精心設計內容的“授課”、“晨會”等方式及一些所謂“成功人士”的“現(xiàn)場說法”、“經驗交流”,對參加人員實施精神控制,進行封閉式“洗腦”,鼓動其交費加入后,以發(fā)展下線人頭的數(shù)量及申購份額的數(shù)量作為晉級和返利的依據(jù),從而蠱惑拉攏親友、同學、老鄉(xiāng)參與,積極發(fā)展下線,“申購份額”,騙取現(xiàn)金。該傳銷組織內部等級分明、組織嚴密,實行“五級三階制”的運營模式,組織內部由低到高分為五級,依次為:業(yè)務員(E級),累計申購份額1-2份;業(yè)務組長(D級),累計申購份額3-9份;業(yè)務主任(C級),累計申購份額10-64份;業(yè)務經理(B級),累計申購份額65-599份;高級業(yè)務員(A級),累計申購份額600份以上。三階制是業(yè)務主任、業(yè)務經理、高級業(yè)務員三個晉升階段,即三個拿錢的臺階,分配下線申購的份額。組織內部分工明確:高級業(yè)務員幕后操縱;業(yè)務經理負責聯(lián)絡,每天通過手機向課管發(fā)信息,了解課堂人數(shù),掌握考察新來人員思想動態(tài),再將信息反饋給高級業(yè)務員,傳達高級業(yè)務員的各項指令,并到傳銷人員住地收款(辦理申購)、發(fā)工資等;“課管”由上線指定培訓員擔任,聯(lián)系課堂和住地,掌握內部思想動態(tài),管理課堂紀律等;業(yè)務主任各自管好自己的下線,輪流上課,逐步瓦解。對意志動搖人員,根據(jù)具體情況,安排專人做專題溝通工作,實施心理控制,采取威逼利誘等非法手段,迫使新上線人員盡快交款加入。每人最少申購一份份額,才能取得加入資格。第一份為3800元(含自己使用的價值為500元的一套西裝或一套化妝品),從第二份開始為3300元,每人最多可以申購11份份額,即36800元,稱作“高起點”。在該組織對發(fā)財理念的大力宣揚下,參與人員盡可能申購“高起點”,以實現(xiàn)傳銷組織為其“描繪”的發(fā)家致富的“宏偉藍圖”。騙得錢后根據(jù)級別及份數(shù)進行分配。即按一份3300元計算,E級可分得570元;D級可分得190元;C級一代主任可分得380元;C級二代主任可分得152元;B級一代經理可分得304元,二代可分得114元,三代可分得76元;A級一代可分得300元,二代可分得400元,三代可分得500元,四代可分得314元。

被告人王某4于2007年7月加入該傳銷組織后,采用上述手段發(fā)展被告人黃某6等人,2009年3月,王某4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0年8月脫離該組織,王某4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500人,累計申購份額4000份,涉案金額達1320萬元。2007年8月,被告人黃某6在王某4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南某7等人,2009年4月,黃某6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0年8月脫離該組織,黃某6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500人,申購份額4000份,涉案金額達1320萬元。2007年9月,被告人南某7在黃某6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張旺軍(甘肅通渭縣人,已死亡)、李鳳山(甘肅通渭縣人,在逃)等人,2009年10月,南某7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0年8月脫離該組織,南某7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500人,申購份額4000份,涉案金額達1320萬元。2007年后半年,張旺軍在黃某6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李某8等人,2010年7月自殺身亡脫離該組織。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8在其妻弟張旺軍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發(fā)展被告人李某9,2009年9月,李某8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李某8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240人,申購份額2500份,涉案金額達830萬元。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9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高某10,2009年10月,李某9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李某9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240人,申購份額2500份,涉案金額達830萬元。2007年11月,被告人高某10在李某9及李某8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高某11等人,2009年9月,高某10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09年10月生育孩子后脫離該組織,高某10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240人,申購份額2500份,涉案金額達830萬元。2007年12月,被告人高某11在高某10、李某9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李某12等人,2010年1月,被告人高某11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被告人高某11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230人,申購份額2400份,涉案金額達800萬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12在高某11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李某1等人,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12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被告人李某12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200人,申購份額1900份,涉案金額達630萬元。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1在李某12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姚某2、杜某12和張惠榮等46人。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1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李某1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190余人,申購份額1800余份,涉案金額達600余萬元。2009年4月,被告人姚某2在李某1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被告人孫某3和梁××等43人。2011年4月,姚某2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被告人姚某2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80余人,申購份額800余份,涉案金額達300余萬元。2009年8月,被告人孫某3在姚某2的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其弟孫××、其父孫××、其舅李××等34人。2011年6月,孫某3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孫某3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90余人,申購份額660余份,涉案金額達220余萬元。2008年5月,被告人杜某12在李某1引誘下加入該傳銷組織后發(fā)展楊愛福、王進兵等人。2011年6月,杜某12晉升為A級高級業(yè)務員,至2011年8月該組織解散,杜某12傘下體系中參與人數(shù)達80余人,申購份額660余份,涉案金額達220萬元。破案后,扣押被告人李某1用非法所得購買的甘L56503號“起亞”轎車一輛隨案移送。

被告人黃某6、李某8、李某9、高某11、李某12、杜某12作案后外出,后分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各自參與的作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當庭提供的證人梁××、梁××、孫××、孫××、李××、李××等人證言筆錄,破案經過和本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對部分證據(jù)提出異議。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孫某3、王某4、黃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的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與社會秩序,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黃某6、李某8、李某9、高某11、李某12、杜某12作案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全部作案事實,屬自首,且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均可從輕處罰。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黃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姚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孫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王某4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李某1、姚某2、孫某3、王某4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2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孫某3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4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黃某6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南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李某8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李某9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高某10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高某1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李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杜某1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黃某6、南某7、李某8、李某9、高某10、高某11、李某12、杜某12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對上列各被告人判處的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甘L56503號“起亞”轎車一輛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智強

審判員靳相軍

審判員田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斌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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