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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薌刑初字第366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薌刑初字第36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6-10
法  官:  游麗娜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薌檢公刑訴(2015)第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少容、代理檢察員王志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以來,被告人張某甲(系區(qū)域經理級人員)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均系經理級人員)以推銷“天津天獅保健品、化妝品”為幌子到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qū)發(fā)展傳銷組織。后被告人劉某甲、周某甲、蔡某等人被任命為大主任級人員,在薌城區(qū)設立傳銷點,采用各種手段將被害人騙至傳銷點,安排新來人員聽傳銷課介紹公司情況和傳銷商品,講授如何完成財富積累、利益如何分配,怎樣多發(fā)展下線,早日發(fā)財?shù)葍热?,對被害人進行洗腦,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每份2800元)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業(yè)績,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從而獲取財物。后被告人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先后被任命為“小主任”,在薌城區(qū)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薌城區(qū)延安北路某KTV旁居民樓的出租房三樓、薌城區(qū)延安北路某大樓703室、薌城區(qū)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等處,協(xié)助“大主任”直接管理這些傳銷窩點中所有事務。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上述傳銷點查獲李某甲、吳某甲、伍某等45名傳銷人員。公訴機關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依據(jù)有:證人李某甲、吳某甲、伍某等人的證言,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張某丙、劉某乙、潘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沒有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辯稱其沒有脅迫他人的行為;對指控的罪名有意見。

被告人廖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對指控的罪名辯稱其不懂。

被告人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辯稱其沒有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對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以來,被告人張某甲(系區(qū)域經理級人員)伙同被告人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均系經理級人員)等人到漳州市薌城區(qū)開展以推銷“天津天獅公司”產品為名的非法傳銷活動,并在漳州市薌城區(qū)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延安北路某KTV旁居民樓的出租房三樓、延安北路某大樓703室、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等處設立非法傳銷點。該傳銷組織共分為業(yè)務員、業(yè)務代表、主任(大/?。⒔浝?、區(qū)域經理(總管)五個級別。被告人劉某甲、周某甲、蔡某等人分別被任命為“大主任”,后又陸續(xù)發(fā)展、任命被告人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為“小主任”。在該傳銷組織內部,“小主任”有事要報告、聯(lián)系“大主任”,并負責各自傳銷點所屬成員的生活、住宿及日常事務,采用上課形式傳授、灌輸如何將人騙來、發(fā)展下線等內容;并安排成員對新騙來人員進行看管,以防逃離。該組織還以購買“天津天獅公司”產品(實際沒有產品)讓被騙來的人員交納2800元人民幣作為加入條件,而后根據(jù)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返利的依據(jù),從中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4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傳銷點查獲李某甲、吳某甲、伍某等傳銷人員,后分別將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宋某、汪某、陳某乙的證言,證實他們原來都在被告人陳某甲、徐某甲等人為首的傳銷組織待過,后因看清傳銷組織的內幕離開。大概在2014年5月5日,因公安機關打擊傳銷活動清掃一些窩點,被告人陳某甲等人將原來在福建省安溪縣的傳銷組織遷到漳州市薌城區(qū)與被告人徐某甲領導的傳銷組織合并,相互交換成員學習、培訓。被告人陳某甲、艾某、徐某甲等人都是經理,上司是區(qū)域經理張某甲等人。被告人艾某負責管理被告人蔡某、潘某(兩人均系主任)為首的非法傳銷窩點;被告人劉某甲是大主任。陳某乙同時證實其系被被告人潘某騙到福建省安溪縣加入傳銷組織的,曾在被告人徐某甲領導的以及劉某甲大主任領導的廖某主任、“林某某”主任管理的傳銷窩點待過,并聽過課。他們制作了傳銷窩點示意圖、成員名單提供給公安機關。并能準確辨認出部分被告人。

2、證人周某乙、胡某、郭某、唐某甲、姚某、鄧某、彭某、覃某、鄒某、張某丁、譚某、姜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各自加入傳銷組織的經過,所在傳銷點人員等情況。同時證實他們被騙到傳銷點后,手機、錢包等會被拿走暫時保管,不能自由出入,出門均要得到管理所在傳銷點的主任同意,并都有人跟著。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統(tǒng)一的,會以授課方式向他們灌輸傳銷經營模式,并要求他們交納2800元購買一套產品作為加入資格,但都沒有看到有關產品,如果看不懂傳銷知識或懂得太慢會被體罰做蛙跳或俯臥撐。并證實他們所在的位于薌城區(qū)元光南路某宿舍403室傳銷窩點的主任是被告人廖某,還有一個更大的主任叫“林少杰”(指被告人周某甲)。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廖某、周某甲等人。

3、證人吳某甲、伍某、劉某丙、張某戊、李某乙、余某、劉某丁、董某、黃某、劉某戊、徐某乙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了各自加入傳銷組織的經過,傳銷組織內部管理、分工及傳銷點上、下線人員等情況。同時證實他們被騙到各自傳銷點后,會被搜身,檢查行李,進行“考察”,均會被要求交納2800元購買一套產品作為加入資格,但至今沒有看到有關產品。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統(tǒng)一的,會以授課方式向新來人員灌輸傳銷經營模式,并以發(fā)展一個下線可以提取15%的提成,下線的下線又可以提到7%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他人繼續(xù)發(fā)展下線加入。并證實廖某、張某丙、“林少杰”均是主任,他們所在的位于薌城區(qū)延安北路某3樓傳銷窩點的主任是被告人張某乙。吳某甲、伍某等人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張某乙、周某甲、蔡某、劉某乙(化名“肖林”)等人。

4、證人劉某己、李某甲、寇某、鄭某、周某丙、車某、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了各自加入傳銷組織的經過,傳銷組織內部管理、分工及所在傳銷點上、下線人員等情況。同時證實他們被騙到傳銷點后,會被搜身,不能自由出入傳銷點,出門均要得到管理所在傳銷點的被告人同意,并都有人跟著。均會被要求交納2800元購買一套產品作為加入資格,每天的生活起居都是統(tǒng)一的,每天都會以授課方式向他們灌輸傳銷經營模式,講課內容主要是如何發(fā)展下線、如何從中獲利、一般業(yè)務員作為“上線”可以提取15%的提成,要求他們繼續(xù)誘騙、發(fā)展他人參加。并證實他們所在的位于薌城區(qū)延安北路某大樓703室傳銷窩點的主任是被告人張某丙,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張某丙、劉某乙等人。車某還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周某甲為帶其到延安北路某大樓703室傳銷點講課的人,李某甲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周某甲系為他們授課的其他傳銷點的主任。

5、證人唐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甲打電話叫其到漳州市從事非法傳銷活動,是被告人艾某帶其去見陳某甲的,因為艾某在泉州市時就是其和被告人蔡某等主任的上級,艾某是陳某甲的下屬經理。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艾某。

6、證人唐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剛開始在大某路某新村1-202室傳銷點,后被告人劉某甲告訴其說級別夠了,讓其當主任管理該傳銷點,劉某甲是其上級。后其于2014年7月調到薌城區(qū)某廣場的新家做主任。其知道被告人張某丙、廖某、劉某乙、張某乙、“林少杰”和蔡某也是主任級別的,被告人徐某甲是大經理。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陳某甲、周某甲、蔡某。

7、證人王某、吳某乙、李某甲、邵某、徐某乙、周某丁、李某丙、寇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張某丙案發(fā)前曾在位于薌城區(qū)大同路某號302室的傳銷窩點待過。周某丁并能準確指認出被告人劉某甲。

8、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筆記本,證實公安機關向被告人及參加傳銷人員分別查扣筆記本,記載了傳銷活動中的日常活動、要求等內容。

9、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證明材料,證實案件的來源及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被抓獲的過程。

10、被告人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的基本身份情況,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查無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的違法犯罪前科記錄。

11、寄押證明材料,證實①被告人張某甲被抓獲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被臨時羈押在長沙市第二看守所;②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被臨時羈押在沅陵縣公安局看守所;③被告人艾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3月18日被臨時羈押在深圳市第三看守所;④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9日被臨時羈押在廣州公安處看守所。

12、傳銷組織重要成員名單、成員體系圖及傳銷窩點示意圖,證實宋某、汪某、陳某乙逃離傳銷窩點后向公安機關報警并提供了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在傳銷活動中的上下線關系及部分傳銷窩點位置等情況。

13、被告人陳某甲銀行賬戶查詢記錄,證實被告陳某甲將向加入傳銷的人員收取的部分款項存入其名下的銀行賬戶及款項相關往來情況。

14、(2015)薌刑初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某乙曾在薌城區(qū)大通北路某新村1幢202室傳銷點擔任主任。

15、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經十二名被告人逐一辨認后確認,證實傳銷點現(xiàn)場情況。

16、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與上述事實、證據(jù)相吻合,并證實被告人周某甲曾化名林少杰,被告人劉某乙曾化名肖玉林。同時各被告人之間能互相指認。

以上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等人以推銷產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產品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甲、張某乙關于其不具有脅迫行為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不影響本案的定性。被告人張某甲、徐某甲、艾某、陳某甲、劉某甲、周某甲、蔡某、廖某、張某乙、張某丙、劉某乙、潘某庭審中均能認罪。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傳銷組織中所起作用、犯罪的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艾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周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蔡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張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張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潘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游麗娜

人民陪審員柯永強

人民陪審員黃月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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