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休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休刑初字第000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5-04-17
合 議 庭 : 陳麗秀章蘊璐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楊某甲、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至13日、4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寧鳳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楊某甲、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以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以黃某、廖某、張某為首的湖北襄陽傳銷團隊二十余名成員來到黃山市徽州區(qū)、休寧縣,以假冒“天津天獅化妝品有限公司”銷售“藍色幾何”化妝品名義,要求參加者繳納2800元人民幣用于購買1份該產(chǎn)品(實際上無實體產(chǎn)品),從而獲得加入及發(fā)展下線的資格和獲得返利份額,以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下線的數(shù)量及購買的份額作為返利計酬和升級的依據(jù),騙取他人錢財。該組織由高到低分別是“銅獅”、“經(jīng)理”、“主任”、“業(yè)務代表”、“業(yè)務員”五個層級。被告人黃某系該傳銷組織“銅獅”級別,領導廖某、張某、候某、郭某甲四名“經(jīng)理”,并通過下線人員采取各種借口繼續(xù)“邀約”欺騙其親戚、朋友、同學加入該組織,繳納費用,致使在休寧傳銷人員達60余人。被告人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在該傳銷體系中處“主任”級別,具體負責休寧各個窩點日常工作管理,對下線人員實施生活管理,向上線匯報產(chǎn)品購買情況,收取傳銷資金,組織下線人員集中聽課培訓,發(fā)展下線人員繼續(xù)購買產(chǎn)品及拉人頭入伙。被告人楊某甲系杭州傳銷組織經(jīng)理級別,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到黃山對休寧下線傳銷人員進行“成功人士經(jīng)驗分享”。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舉證如下:藍色幾何化妝品、筆記本、銀行卡等物證;匯款憑證、開戶信息、取款憑條、人員工資表、租房協(xié)議、心得、臺詞、保證書、領導管理處罰條例、業(yè)務員制度等書證;鐘選武、吳明錦、郭澤民、陳淑靜、廖明生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勘驗檢查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楊某甲、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楊某甲、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黃某辯解:其是受上線人員領導,收到的傳銷資金一部分交上去了。廖某辯解:他們的傳銷活動在黃山并未造成大的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也不大。張某、謝某、楊某乙均辯解:他們并未從傳銷中獲利。楊某甲辯解:其系傳銷組織的主任,并沒有達到經(jīng)理級別。方某辯解:起訴書將其排名第八,但實際上她并沒有起到相應的作用。葉某辯解:其升任主任距案發(fā)才一個月的時間,在傳銷組織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的。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均提出,他們因為找工作誤入歧途,本身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一、本起傳銷案件影響及社會危害性都不是很大。二、被告人黃某坦白認罪,沒有犯罪前科,犯罪未造成嚴重后果,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建議法庭考慮以上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黃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一、楊某甲在杭州傳銷組織的級別是主任,起訴書認定楊某甲系經(jīng)理的證據(jù)不足;二、楊某甲被騙加入傳銷組織,只是一個積極參與者,不能認定是一個組織領導者,僅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三、其到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現(xiàn),是初犯。請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方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一、方某系從犯,起次要、輔助作用,在傳銷組織中處于層級較低的主任,并且其在案發(fā)三個月前才升的主任;方某歸案后坦白認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二、方某只發(fā)展了三名下線,她本人被騙購買了33套,其投入錢款遠遠大于其獲得的返利的數(shù)額,本身也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無犯罪前科;其沒有限制、脅迫他人參加傳銷,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方某情節(jié)輕微,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葉某是最低級別,其升為主任一個月即案發(fā),沒有發(fā)展下線,也沒有獲利。在傳銷組織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節(jié)輕微。二、葉某是初犯,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以來,以黃某、廖某、張某為首的湖北襄陽傳銷團隊帶領二十余名成員,至黃山市徽州區(qū)、休寧縣等地發(fā)起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該組織以假冒“天津天獅化妝品有限公司”銷售“藍色幾何”化妝品名義,要求參加者以繳納2800元的費用購買該產(chǎn)品(實際上無實體產(chǎn)品),從而獲得加入及發(fā)展下線的資格和獲得返利份額,以直接和間接發(fā)展下線的數(shù)量及購買的份額作為返利計酬和升級的依據(jù),從而騙取他人錢財。同時按照購買產(chǎn)品份額和發(fā)展人頭的數(shù)量晉升級別,由高到低分別是“銅獅”、“經(jīng)理”、“主任”、“業(yè)務代表”、“業(yè)務員”。被告人黃某系該傳銷組織“銅獅”級別,暫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通過電話或短信方式向下線人員發(fā)布指令,領導廖某、張某、候某、郭某甲四名“經(jīng)理”,并通過下線人員采取各種借口繼續(xù)“邀約”欺騙其親戚、朋友、同學加入該組織,繳納費用,致使傳銷人員發(fā)展到60余人。同時該傳銷組織采取直銷獎、開拓獎、管理獎等獎勵機制進行計酬、返利,并通過被告人廖某、張某等人進行資金上繳及工資發(fā)放。被告人郭某甲、候某協(xié)助廖某、張某對該傳銷組織進行日常管理、收取資金、組織宣傳培訓等;被告人謝某、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在該傳銷體系中處“主任”級別,隨著傳銷人員的增加,被告人方某、楊某乙、葉某在2014年4月及6月間也先后升任主任級別。這八個主任具體負責在休寧縣八個傳銷窩點的日常管理,對下線人員實施生活管理,向上線匯報產(chǎn)品購買情況,收取傳銷資金,組織下線人員集中聽課培訓,發(fā)展下線人員繼續(xù)購買產(chǎn)品及拉人頭入伙,其中被告人謝某還協(xié)助張某在休寧的傳銷窩點收取傳銷資金。被告人楊某甲系杭州傳銷組織主任級別,楊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23日在休寧縣濱江公園、屯溪音樂王KTV分別對休寧下線傳銷人員進行“成功人士經(jīng)驗分享”,以此進行宣傳,激勵下線人員進行傳銷活動。
休寧縣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在屯溪音樂王KTV將參與該“分享會”的60余名傳銷人員當場抓獲,其中有被告人廖某、郭某甲、候某、楊某甲、謝某、方某、雷某、楊某乙、葉某、邱某、郭某乙、徐某;被告人張某于同日在屯溪區(qū)名人之家小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黃某于2014年8月12日也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黃某及張某處共查扣傳銷非法所得贓款人民幣109020元;凍結黃某以其子名義存儲的傳銷非法所得贓款298661.08元;從被告人處查扣用于聯(lián)系傳銷活動的作案工具手機4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
一、書證
(一)戶籍證明:證明黃某等14名被告人身份情況。
(二)張某匯款憑證、交易情況,“黃國璽”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休寧支行的開戶信息、流水交易信息,鐘園媛銀行取款憑條,成都市農(nóng)業(yè)銀行春熙路分理處提供的黃穎鵬賬戶流水,休寧縣公安局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印證傳銷非法所得款的去向,以及相關款項凍結情況。
(三)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黃某、張某、廖某住處進行搜查,查扣傳銷非法所得現(xiàn)金,查獲用于傳銷聯(lián)絡的手機,銀行卡,天津天獅集團宣傳資料片(DVD),藍色幾何化妝品及筆記本、傳銷人員工資測算草稿等書面材料。
(四)從傳銷人員租住處依法查扣的領導管理處罰條例、業(yè)務員制度、傳銷人員名單、人員工資、主任評價、心得體會、開課臺詞、保證書、經(jīng)驗分享等書證:證明傳銷組織的參加成員及職務、處罰等管理模式。
(五)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黃某、廖某、張某、邱某被依法傳喚及抓獲情況。
(六)公安機關的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證明張某、候某、方某、雷某、邱某、謝某、楊某乙、廖某、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無違法犯罪記錄;郭某甲于2010年8月22日因從事傳銷活動被鎮(zhèn)江市勞動教育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一年;楊某甲于2012年8月14日因盜竊被屯溪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七)休寧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責令改正通知書:證明參加傳銷組織的60余人中有46名人員收到休寧縣市場管理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印證了傳銷組織人員發(fā)展的數(shù)量。
二、物證:
(一)天獅公司宣傳光盤、藍色幾何化妝品一盒:印證傳銷組織假借天獅集團之名,向下線推銷“藍色幾何”化妝品。
(二)黃某、張某的銀行卡:印證了傳銷資金的去向。
(三)手機四部;系被告人之間聯(lián)絡傳銷的通訊工具。
三、勘驗檢查照片
涉案場所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了被告人等在休寧縣及屯溪區(qū)租住并從事傳銷活動的場所位置,現(xiàn)場搜查到傳銷相關的物品及非法所得贓款情況。
四、視聽資料
(一)四川雙流農(nóng)行華陽支行塔橋分理處提供的鐘園媛賬戶的取款視頻;證明黃某于2014年7月27日在鐘園媛賬戶取款35000元。
(二)農(nóng)業(yè)銀行屯溪昱城支行提供的TM機上無卡存款的視頻:印證張某在TM機上通過無卡存款的方式將傳銷資金交給黃某提供的銀行賬戶。
(三)公安機關搜查張某和廖某租住處的搜查視頻錄像光盤,證明依法搜查和查扣涉案物品及現(xiàn)金的情況。
(四)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時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證明公安機關依法訊問被告人。
(五)2014年7月3日屯溪區(qū)音樂王KTV休寧的傳銷人員活動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一)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傳銷組織的層級、獎勵及領導模式,晉升級別及返利、獎勵的依據(jù),通訊方式,以及騙取的傳銷資金的流向黃某設立的賬戶的事實。
(二)楊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加入傳銷組織在杭州從事傳銷活動,2013年2月晉升為主任;2014年7月22日廖某邀請其到黃山向傳銷人員介紹自己的成功經(jīng)驗,7月23日在音樂王KTV包廂被抓獲的事實。
(三)被告人謝某、雷某、徐某、楊某乙、葉某、郭某乙、邱某、方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他們誤入“天津天獅”傳銷組織,推銷“藍色幾何”化妝品,但無實物給付;所在體系管理模式以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級別晉升及返利的依據(jù),購買產(chǎn)品的款項的收取及上交情況等事實。
六、證人證言:
鐘選武、吳明錦、郭澤民等38名證人的證言,證明他們被騙到休寧加入傳銷組織,七、八個人一個宿舍分散在休寧城區(qū)8個宿舍進行傳銷培訓,花2800元購買1套藍色幾何化妝品(沒有實物)產(chǎn)品才能加入,他們其中有的買了幾套、10幾套,多的一個人買了30或40余套產(chǎn)品。還證明傳銷組織的管理模式、管理人員、層級及晉升制度、獎金分配方法以及在7月23日在屯溪音樂王KYV聚會,分享傳銷經(jīng)驗時被抓獲等事實。
七、辨認筆錄
(一)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楊某甲、邱某、楊某乙、雷某、郭某乙、方某的辨認筆錄,證明本案被告人均為傳銷組織成員。黃某為銅獅級別,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為經(jīng)理級別,其余為主任級別,楊某甲為杭州傳銷組織的成員。
(二)黃地秀、郭澤民、張麗等十名證人的辨認筆錄:證人分別辨認出傳銷組織的經(jīng)理、主任。
上述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謝某、楊某甲、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方某、楊某乙、葉某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購買商品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和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jù),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jīng)濟社會秩序,所組織、領導內(nèi)部參與人員已達到三十人以上且層級為三級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起訴書指控楊某甲為傳銷組織的經(jīng)理層級,但由于沒有相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依證據(jù)就低認定其處于傳銷組織的主任級別。被告人黃某、廖某、張某、郭某甲、候某在傳銷組織中所處層級較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謝某、楊某甲、雷某、邱某、郭某乙、徐某、方某、楊某乙、葉某在傳銷組織中所處層級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的辯護觀點予以采信。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候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判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謝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楊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雷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邱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方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三、被告人楊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四、被告人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五、非法所得款人民幣407681元依法予以追繳,由暫存機關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手機四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章蘊璐
審判員陳麗秀
人民陪審員何成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方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