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
案號 (2021)吉02刑再10號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1)吉02刑再10號
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譚某1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吉0211刑初265號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0月9日以吉市檢審刑抗(2021)2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吉02刑抗9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代檢察長金杰、檢察員張冬梅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譚某1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譚某1于2021年5月期間,為了幫助自己及朋友楊某、魏某(均另案處理)辦理孩子入學手續(xù),譚某1在其位于吉林市豐滿區(qū)的住所,與譚某1、譚某2(均另案處理)在微信群中進行商議,由譚某1幫助其購買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7個(戶口本3個、結婚證2個、出生證明2個),譚某2幫助參謀并對偽造的證件提出修改意見。譚某1收取楊某費用人民幣8000元,收取魏某費用人民幣27000元,合計違法所得人民幣35000元。譚某1自己購買偽造證件未實際使用,魏某、楊某購買的偽造證件均被核查機關發(fā)現。案發(fā)后,涉案違法所得均已上繳。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譚某1被傳喚到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譚某1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戶口本、出生證明、結婚證;書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轉賬照片、存款回單、指認照片;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譚某1、譚某2、魏某、楊某、徐某、姜某、袁某、閆某、王某證言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譚某1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譚某1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退繳違法所得,積極繳納財產刑擔保,可酌情從輕處罰??紤]被告人悔罪,落實社區(qū)矯正考察、幫教措施,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其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譚某1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隨案移送偽造證件4份予以沒收。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判處譚某1緩刑考驗期少于一年,系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
原審被告人譚某1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采信證據無意見,當庭沒有辯解。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審一致。
結合案件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抗訴機關的意見評析如下:
關于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的問題。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審判決判處原審被告人譚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十個月違反上述法律規(guī)定,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譚某1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之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譚某1能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繳納罰金,可依法從輕處罰。其符合緩刑條件,對其可以適用緩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當,但緩刑十個月不當,應予糾正。對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2021)吉0211刑初265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隨案移送偽造證件4份予以沒收。
二、撤銷吉林市豐滿區(qū)人民法院(2021)吉0211刑初26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譚某1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譚某1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執(zhí)行的考驗期限一日折抵期限一日。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永 秋
審判員 關波
審判員 盧永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偲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