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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281刑初535號合同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5-19   閱讀:

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鄂0281刑初535號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以鄂冶檢刑訴[2021]Z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傳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曹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余某房屋被拆遷后政府補償其7套還建房指標,直到2020年才分房到戶。其中其父親余某名下3套(136平方米大戶2套,116平方米中戶1套),被告人余某名下4套(116平方米中戶1套,96平方米小戶3套)。2012年至2018年,余某因賭博和購買彩票欠下巨額債務,為償還債務和繼續(xù)賭博,被告人余某與9名被害人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共計賣出10套還建房,收取人民幣319.76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余某將1套136平方米大戶轉讓給曹某1,先后收取人民幣33.3萬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36平方米大戶轉讓給陳某,收取人民幣31.28萬元。

3、2016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16平方米中戶轉讓給曹某2,收取人民幣26.68萬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16平方米中戶轉讓給葉某2,收取人民幣24.5萬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96平方米小戶轉讓給馮麗聲,收取人民幣30萬元。

6、(1)2017年11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96平方米小戶轉讓給胡某,收取人民幣29萬元。

(2)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16平方米中戶轉讓給胡某,收取人民幣38萬元。

7、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16平方米中戶轉讓給徐某,收取人民幣39萬元。

8、2018年9月,被告人余某將1套116平方米中戶轉讓給馮某1,收取人民幣35萬元。

9、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向葉某1借款20萬元,承諾將1套136平方米大戶抵賬,被告人余某共收取人民幣33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21年3月29日主動到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認定被告人余某是自首,建議對其判處八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被告人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但不認罰,同時辯解其和政府于2012年簽訂的拆遷合同已作廢;其未與陳某、曹某2當面簽訂轉讓協(xié)議,其系在葉某1欺騙下簽訂該協(xié)議,其未收取二人購房款;其亦系在葉某1欺騙下與葉某2、馮麗聲、胡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且胡某支付的116平方米房屋購房款38萬元其當場轉給葉某130萬元;其與葉某1簽訂的以房抵賬協(xié)議系在葉某1逼迫下簽訂。綜上,其與上述人員簽訂的協(xié)議均無效。辯護人曹巍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的第1起至第6起第1項的售房行為不屬刑事犯罪行為。2、被告人余某在葉某1促成下與胡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且在收到胡某購房款38萬元后轉給葉某130萬元。根據葉某1的陳述售房時其清楚被告人余某還建房屋套數和戶型,如果被告人余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葉某1應構成共犯,但實際上葉某1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被告人余某的合同詐騙罪亦無法成立,即便成立,該起犯罪屬共同犯罪。3、被告人余某收取葉某133萬元系借款,并非購房款,被告人余某表示待借款還清后房屋轉讓協(xié)議再作廢,其主觀上無與葉某1達成房屋買賣的意圖,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顯,且葉某1清楚被告人余某還建房屋套數和戶型,并非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不存在被害人受欺詐的情形。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第6起第2項和第9起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當庭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因自建房屋拆遷與大冶市城北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簽訂《房屋拆遷還建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被告人余某獲賠還建房4套,其中116平方米戶型1套、96平方米戶型3套。同日,被告人余某代替父親余某與大冶市城北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簽訂《房屋拆遷還建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余某獲賠還建房3套,其中136平方米戶型2套、116平方米戶型1套。2020年下半年,還建房被分房到戶。2012年2017年間,被告人余某先后將2套136平方米戶型房屋賣給曹某1、陳某,將2套116平方米戶型房屋賣給曹某2、葉某2,將2套96平方米戶型房屋賣給馮麗聲、胡某,并收取曹某1、陳某、曹某2、葉某2、馮麗聲、胡某購房款。2018年,被告人余某因賭博和購買彩票欠下債務,為償還債務和繼續(xù)賭博,在無對應戶型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仍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4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在無116平方米戶型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與胡某簽訂轉讓1套116平方米戶型房屋的協(xié)議,收取胡某38萬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在無116平方米戶型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與徐某簽訂轉讓1套116平方米戶型房屋的協(xié)議,收取徐某39萬元。

3、2018年9月,被告人余某在無116平方米戶型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與馮某1簽訂買賣1套116平方米戶型房屋的合同,收取馮某135萬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在無136平方米戶型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通過抵押1套136平方米戶型房屋的方式以借款名義從葉某1處拿走20萬元,后又從葉某1處拿走13萬元,共計從葉某1處拿走33萬元。

另查明:2020年下半年,曹某2、葉某2、馮麗聲、胡某發(fā)現被告人余某對外重復出售還建房后,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余某等人返還購房款,本院對上述案件已分別作出民事判決。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雖主動到投案,但庭審中不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

(一)書證

1、被告人身份信息情況、案件線索來源、報案材料、到案經過。

2、房屋拆遷還建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收條、借條、房屋轉讓協(xié)議、房屋買賣合同。

3、民事判決書。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曹某1、陳某、曹某2、葉某2的證言,證實他們與被告人余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從被告人余某手中購買還建房,并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過。

2、證人馮某2的證言,證實他幫姐姐馮麗聲在被告人余某手中購買還建房,并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過。

3、證人葉某3的證言,證實父親葉某2在被告人余某手中購買還建房,并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過。

4、證人曹某3的證言,證實她清楚前夫余某將還建房賣給曹某1、徐某、馮某1,不清楚余某將還建房賣給其他人。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胡某、徐某、馮某1的陳述,證實她們與被告人余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從被告人余某手中購買還建房,并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過。

2、被害人葉某1的陳述,證實被告人余某將還建房賣給陳某、曹某2、馮麗聲、胡某以及將還建房抵押給他向他借款的事實經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余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供認本案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余某當庭翻供,其行為不能認定自首,且放棄認罪認罰為由,將其量刑建議調整為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無可供還建房屋出售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辯解其與開發(fā)區(qū)簽訂的拆遷合同已作廢,其系在葉某1欺騙下與陳某、曹某2、葉某2、馮麗聲、胡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其未收取陳某、曹某2購房款,其系在葉某1逼迫下簽訂以房抵賬協(xié)議。經查認為,本案并無證據證實被告人余某與開發(fā)區(qū)簽訂的拆遷合同已作廢以及被告人余某系在葉某1欺騙或逼迫下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及以房抵賬協(xié)議,且曹某2、葉某2、馮麗聲、胡某訴被告人余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民事判決已認定2012年被告人余某與開發(fā)區(qū)簽訂拆遷合同的事實以及已確認被告人余某與曹某2、葉某2、馮麗聲、胡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人余某已收取陳某、曹某2購房款的事實,有被告人余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以及證人陳某、曹某2的證言證實,同時被害人葉某1的陳述亦證實被告人余某已收取陳某購房款,本院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人余某已收取曹某2購房款。綜上,對被告人余某提出的相關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余某提出其在胡某支付購房款38萬元后轉給葉某130萬元以及辯護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在葉某1促成下與胡某簽訂轉讓協(xié)議,并在收到胡某購房款38萬元后轉給葉某130萬元,且葉某1陳述售房時自己清楚被告人余某還建房屋套數和戶型,葉某1應構成共犯,但實際上葉某1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被告人余某的合同詐騙罪亦無法成立,即便成立,該起犯罪屬共同犯罪。經查認為,根據被害人葉某1的陳述,其僅清楚被告人余某獲賠7套還建房以及被告人余某向陳某、曹某2、馮麗聲、胡某出售房屋的情況,并不清楚被告人余某獲賠還建房的具體戶型以及將還建房出售其他人的情況,且在案證據亦不能證實被害人葉某1明知被告人余某在無還建房可供出售的情況下仍介紹他人與被告人余某簽訂房屋轉讓協(xié)議;同時,無論二人是否構成共犯,均不影響被告人余某的行為構成犯罪。被告人余某是否將胡某購房款38萬元中的30萬元轉給葉某1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辯護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收取葉某133萬元系借款,被告人余某表示待借款還清后房屋轉讓協(xié)議再作廢,其主觀上無與葉某1達成房屋買賣的意圖,且葉某1清楚被告人余某還建房屋套數和戶型,并非因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經查認為,被告人余某在136平方米還建房已出售完畢的情況下,仍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葉某1借款,讓葉某1誤認為其還有136平方米戶型還建房未對外出售而向其交付財物,且被告人余某因賭博和購買彩票欠下債務,亦無力償還借款,同時本案并無證據證實葉某1系在清楚被告人余某無可供房屋出售的情況下,仍同意其以房屋抵押方式借款,故該起事實應認定為詐騙。辯護人曹巍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經查認為,被告人余某雖主動到投案,但庭審中不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不能成立自首。綜上,對被告人余某及辯護人曹巍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余某退賠被害人胡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八萬元,退賠被害人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九萬元,退賠被害人馮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五萬元,退賠被害人葉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三萬元(退賠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玲

人民陪審員  余文文

人民陪審員  蘇少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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