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浙0681刑初1211號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刑訴(2021)208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桂錢勝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俞國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許某在紹興越城區(qū)****園區(qū)經(jīng)營布料生意,因認為被害人馮某采用低價銷售方式搶奪其客戶資源,對馮某心生不滿,決定實施報復。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許某用事先購買的手機號注冊“冠豪紡織”的微信號,假冒“李政”的身份,后以“冠豪紡織”李政名義與被害人馮某取得聯(lián)系并商議買賣布料。9月7日,被告人許某購得貨值65697元的布料,收貨后將所得布料銷贓,并中斷與被害人馮某聯(lián)系,拒不支付貨款。
后因被害人馮某向法院起訴支付貨款案發(fā),現(xiàn)被告人已退繳全部贓款。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對被告人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許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視情況考慮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辯護人俞國輝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許某主觀惡性不大,因法律意識淡薄導致犯罪;2、被告人已退贓,自愿認罪認罰;3、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5、被告人家有小孩需要撫養(yǎng)。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許某在紹興越城區(qū)****園區(qū)經(jīng)營布料生意,認為被害人馮某采用低于被告人許某的報價從其處搶奪客戶資源,對馮某心生怨恨。2018年9月,被告人許某從網(wǎng)上購買聯(lián)通手機卡一張,并注冊昵稱為“冠豪紡織”的微信號,假冒“李政”名義與馮某取得聯(lián)系,并向其訂購面料。在馮某向被告人許某核實“李政”身份時,被告人許某謊稱系其生意伙伴,并將網(wǎng)上事先搜索好的“李政”的身份證正反面發(fā)給馮某。在取得馮某信任后,被告人許某冒用“李政”名義要求馮某將面料運至越州工貿(mào)園區(qū)內(nèi),并將上述價值65697元的布料予以售賣,后以“李政”名義以各種理由未支付馮某貨款。在催討無果后,馮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政”支付貨款,2020年11月4日,馮某以“李政”并非與其發(fā)生買賣交易的相對方,系主體錯誤,申請撤回起訴。
案發(fā)后,諸暨市公安局從被告人許某處扣押人民幣65697元,并發(fā)還被害人馮某。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被害人馮某的陳述,證人全某、李某的證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照片,提取記錄及照片,執(zhí)法暫扣款票據(jù),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聊天記錄截圖,產(chǎn)品出(入)庫碼單,(2019)浙0681民初10288號民事判決書、(2020)浙0681民再84號民事裁定書,戶籍資料,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并已退贓,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傅筱云
人民陪審員 陳偉祥
人民陪審員 王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