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贛1027刑初204號
金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1〕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1、王某某2、羅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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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1、羅某某3、王某某2及辯護人魏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左右,何藝濱以每張銀行卡每月1000元向被告人馮某某1、羅某某3收購銀行卡,被告人馮某某1明知何藝濱收購銀行卡用于六合彩賭博轉賬、被告人羅某某3明知何藝濱收購銀行卡用于平臺資金周轉,兩人為了牟利仍答應其辦理銀行卡,何藝濱告知被告人馮某某1、羅某某3先去辦理一張新手機卡然后等他消息去辦銀行卡。
2021年3月份左右,黃河以每張銀行卡每月100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2收購銀行卡,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黃河收購銀行卡用于六合彩賭博轉賬,但為了牟利仍答應其辦理銀行卡,黃河告知被告人王某某2先去辦理一張電話卡,隨后會安排人送被告人王某某2去辦理銀行卡。
2021年3月17日,何藝濱駕駛閩D6××××車輛帶著羅某某3、馮某某1,黃河駕駛車輛帶著王某某2趕到廈門市同安區(qū)青年陽光酒店集合,集合完畢后一行人從廈門市同安區(qū)出發(fā),并于當日21時左右到達江西省金溪縣,后入住金溪七天盡酒店。第二天,何藝濱交代大家銀行卡密碼盡量簡單統(tǒng)一并要辦理好U盾,之后行大家分別去各個銀行辦理銀行卡。被告行人羅某某3在金溪縣分別辦理國了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其中工商卡及郵政卡辦理了U盾,中國銀行卡無須辦理U盾;被告人馮某某1在金溪縣辦理了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農業(yè)銀行卡,在資溪縣辦理了中國郵政銀行卡,均辦理了U盾;被告人王某某2在金溪縣辦理了中國銀行卡,之后又到南城縣辦理了中國農業(y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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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卡、中國郵政銀行卡,其中農業(yè)卡、郵政卡辦理了U盾,中國銀行卡不需要辦理U盾。辦完銀行卡之后,一行人便開車回到廈門,被告人王某某2便將銀行卡、U盾及手機卡交給司機之后便直接在同安下車,被告人羅某某3、馮某某1將辦理好的銀行卡、U盾及手機卡交給何藝濱,何藝濱交給其上線驗證通過后兩人就離開了。
被告人馮某某1收到何藝濱微武信轉賬3180元川,收到武川微信轉賬3600元;被告人王某某2從黃河處收到現(xiàn)金3000元;被告人羅某某3收到何藝濱微信轉賬3080元。
經查,被告人馮某某1涉案中國工商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1日進賬流水為4813634.84元,中國郵政銀行卡進賬流水為9300932.61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卡進賬流水為15906090.78元。
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中國郵政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13日進賬流水為13954532.43元,中國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0日進賬流水為2372067.68元(該卡關聯(lián)一起詐騙案件——周某被詐騙案,涉案金額60000元);中國農業(yè)銀行卡進賬流水為17832524.97元。
被告人羅某某3涉案中國工商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1日進賬流水為9125694.9元;中國郵政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6月21日進賬流水為463657.63元,中國銀行卡自2021年3月18日至7月20日進賬流水為162010元。
經查,被告人馮某某1系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被告人羅某某3系民警到速博特酒店傳喚到案,被告人王某某2系在知道民警找他后,主動要求酒店經理邵志江和民警聯(lián)系在酒店見面后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某1、王某某2、羅某某3均已退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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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某某1、王某某2、羅某某3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王某某2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民警在酒店等候,仍來酒店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王某某2在本案中犯罪作用小,是初犯偶犯,且積極退贓繳納罰金,懇請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銀行流水、票據(jù)、通話記錄、邵志江書面陳述、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提取筆錄、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1、王某某2、羅某某3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違法犯罪仍出售銀行卡,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民警在找他,主動要求酒店經理邵志江和民警聯(lián)系在酒店見面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應視為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對辯護人認為構成自首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某1、王某某2、羅某某3均具有退贓情節(jié),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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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羅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鄒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