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浙0782刑初2070號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1]2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仙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辯護人馬鳴瑤、被告人林某某2及其辯護人潘艷宏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間,陳某1(另案處理)伙同他人利用中國建設銀行聚合支付賬戶為商戶墊付退貨款服務,指使柯某等人收集身份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卡、建設銀行商戶二維碼、電話卡支付寶、微信等一整套資料,虛構交易事實,騙取建設銀行義烏支行財產,隨后又指使林某、黃某等人通過POS機或ATM機套現??履澄锷奖桓嫒肆帜衬?、林某某2兩人后,兩被告人明知柯某會將相關材料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為非法獲利,仍積極到義烏、福州等地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建設銀行支付二維碼、建設銀行銀行卡等材料后交由陳某1,陳某1獲取資料后伙同他人實施詐騙活動。經查:2019年5月4日、5日兩日,陳某1等人通過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關聯(lián)的商戶發(fā)起聯(lián)機退貨交易的方法實施詐騙,其中通過被告人林某某1帳號×××騙得款項共計3273554.53元,通過被告人林某某2帳號×××騙得款項共計3311823.77元。
被告人林某某1于2019年5月12日被義烏市公安局抓獲。當日下午,義烏公安局在林某某1的協(xié)助下抓獲同案被告人林某某2。從被告人林某某1處扣押OPPOR11白色手機一只,從被告人林某某2處扣押蘋果6手機一只。
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林某某1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量刑建議;被告人林某某2同意公訴機關提出的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量刑建議,且均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方某、劉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林某、柯某、馮某、陳某1、孫某、陳某2、沈某、楊某、唐某、陳某3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搜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1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1系立功,如實供述,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提出被告人林某某2系初犯,坦白,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手機二只,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揚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樓舒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