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681刑初378號
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以岳汨檢刑訴[2021]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白露、檢察官助理王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從事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然將自己名下的5張銀行卡出售給盧某甲(另案處理),非法獲利6000元。期間被告人盧某某的銀行賬戶進賬流水224萬余元。其中,被詐騙人陳某、高某等向盧某某銀行賬戶轉入被騙資金9千余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盧某某主動到****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盧某某向****主動退繳贓款6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自愿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盧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和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盧某某已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一)項、(三)項、第十二條第一款(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盧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宗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曉雪
書 記 員 胡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