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2)黔0628刑初14號
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松檢刑訴〔20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謝某、高某、吳某某、劉某2、賀某某、廖某1、廖某2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恒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1、謝某、高某、吳某某、劉某2、賀某某、廖某1、廖某2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王某(已判刑)以每張銀行卡1500元的價格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平臺轉賬。被告人廖某1明知王某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平臺轉賬,仍提供并介紹被告人高某、賀某某、廖某2提供共八張銀行卡給王某,廖某1非法獲利3200元。被告人高某、賀某某、廖某2、劉某2、吳某某、謝某、劉某1明知王某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賭博平臺轉賬,仍提供銀行卡給王某,其中高某非法獲利3900元,賀某某非法獲利2700元,廖某2非法獲利2000元,劉某2非法獲利1800元,吳某某非法獲利2000元,謝某非法獲利4500元,劉某1非法獲利1500元。經核算,廖某1提供的八張銀行卡累計轉入11601925.72元,累計轉出10468923.5元;高某提供的兩張銀行卡累計轉入1881383.74元,累計轉出1881382.12元;賀某某提供的三張銀行卡累計轉入2081535.67元,累計轉出2079796.04元;廖某2提供的一張銀行卡累計轉入519774.86元,累計轉出517880元;劉某2提供的兩張銀行卡累計轉入3603823.04元,累計轉出3602056.95元;吳某某提供的一張銀行卡累計轉入7781441.17元,累計轉出7781450.28元;謝某提供的一張銀行卡累計轉入1130251.69元,累計轉出1129366元;劉某1提供的三張銀行卡累計轉入14182232.8元,累計轉出14182232.24元。
案發(fā)后,廖某1、吳某某、高某、劉某2、謝某、劉某1被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廖某2、賀某某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2、賀某某、廖某1、吳某某、高某、劉某2、謝某、劉某1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八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2、賀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1、吳某某、高某、劉某2、謝某、劉某1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八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謝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廖某1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判處被告人賀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判處被告人高某、劉某2、謝某、吳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判處被告人廖某2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王某、趙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廖某1、高某、劉某2、謝某、吳某某、賀某某、劉某1、廖某2的供述與辯解;弘典會(專)審字(2021)第001號專項審計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八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廖某1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10月12日主動到XX機關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劉某1、謝某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4月30日主動到XX機關投案,次日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吳某某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9月15日主動到XX機關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9月26日主動到XX機關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劉某2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于2021年9月16日主動到XX機關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廖某2于2021年11月2日被XX機關抓獲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賀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被XX民警抓獲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1、劉某1、謝某、高某、吳某某、劉某2、賀某某、廖某2明知他人實施網絡違法犯罪活動,仍為他人支付結算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敝?guī)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廖某1、劉某1、謝某、吳某某、高某、劉某2接到XX民警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XX機關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審過程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廖某2、賀某某被xx局機關抓獲到案后直至庭審過程中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八被告人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性,綜合考慮八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本院決定對八被告人均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二、被告人劉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三、被告人賀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四、被告人吳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五、被告人劉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六、被告人高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七、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八、被告人廖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天,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清。)
九、被告人廖某1非法獲利32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獲利3900元、被告人賀某某非法獲利2700元、被告人廖某2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劉某2非法獲利1800元、被告人吳某某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謝某非法獲利4500元、被告人劉某1非法獲利15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黃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麗琴
代理書記員 王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