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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刑終958號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3-21   閱讀:

案由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湘01刑終958號    

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雨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指控被告人黃亞平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李城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3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羅某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檢察機關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認定:

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事實

2019年5月以來,同案人郭宸嘉(已起訴)與李鋼(另案處理)為謀取非法利益,在長沙市雨花區(qū)發(fā)展下線,為臺灣地區(qū)的上線提供大量實名辦理的銀行卡賬戶資料(包括銀行卡賬號、優(yōu)盾、網(wǎng)銀以及密碼、綁定電話卡、身份證正反面照片),為上線進行電信網(wǎng)絡犯罪活動提供資金支付結算幫助。臺灣地區(qū)的上線按照每張卡人民幣2000元/月支付報酬,李鋼從中按照每套人民幣500元進行抽成,下線再按照每套人民幣500至700元進行抽成,剩余的支付給提供銀行卡賬戶資料的人。郭宸嘉與李鋼通過多種快遞郵寄的方式將銀行卡資料郵寄到臺灣地區(qū),還要求下線在銀行卡使用中如果遇到被止付、凍結或者被銀行風控處置,下線需要到銀行辦理解凍、解封,并取出涉案款項轉存至指定回款賬戶。具體事實如下:

1、李鋼發(fā)展了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為其下線,被告人李某某1發(fā)展了被告人李城為其下線,被告人羅某某2發(fā)展了唐艷龍、羅佳梅(另案處理)為其下線。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非法提供下線銀行卡信息資料給上線李鋼,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非法提供下線被告人李城的銀行卡賬戶資料2套,被告人羅某某2非法提供下線唐艷龍、羅佳梅的銀行卡賬戶資料2套。

2、被告人黃亞平利用在廣東省深圳市宅急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擔任業(yè)務員的身份,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臺灣地區(qū)郵寄銀行卡、U盾、手機卡、密碼器等銀行卡信息資料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郵寄多套他人的銀行卡信息資料,違法所得為人民幣5萬元。

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事實

2019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出租本人的銀行卡賬戶供他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間,被告人李某某1出租其本人的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6965)、交通銀行(尾號為9749)、招商銀行(尾號為6216)共計3個銀行卡賬戶,已查實的資金結算金額為人民幣24910848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2、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羅某某2出租其本人的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9278)賬戶1個,已查實的資金結算金額為人民幣7837561.19元,違法所得人民幣9150元。

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間,被告人李城作為被告人李某某1的下線,通過被告人李某某1出租其本人的建設銀行(尾號為4945)、農(nóng)業(yè)銀行(尾號為4972)共計2個銀行卡賬戶,資金結算金額為人民幣46742365.3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案發(fā)后,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查獲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1農(nóng)業(yè)銀行卡(尾號為6965)、交通銀行卡(尾號為9749)、招商銀行卡(尾號為6216)、郵政儲蓄卡(尾號為6268)、建設銀行卡(尾號為4616)、長沙銀行卡(尾號為1712)共計6張;查獲并扣押了被告人李城農(nóng)業(yè)銀行卡(尾號為4972)、建設銀行卡(尾號為4945)共計2張。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亞平處查獲并扣押了涉案的藍色銀盛通POSS機1個、U盾2個、中國工商銀行U盾和手機卡4套、電腦主機箱1個、手機2臺。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羅某某2的親屬代其與下線唐艷龍、羅佳梅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8150元至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城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至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黃亞平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至法院。

2021年3月30日,湖南省茶陵縣司法局具函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李城實施社區(qū)矯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抓獲經(jīng)過、銀行交易流水、湘天勤會所鑒字[2021]第011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戶籍證明、現(xiàn)金存款憑證、專款收據(jù)憑證,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黃亞平、李城的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黃亞平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黃亞平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在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李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1、羅某某2、黃亞平、李城犯罪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四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羅某某2、黃亞平、李城均能主動積極退繳贓款,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城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羅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黃亞平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李城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五、沒收被告人羅某某2退繳至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150元、被告人李城退繳至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沒收被告人黃亞平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處理。沒收已由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1、被告人李城的涉案銀行卡;沒收已由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的藍色銀盛通POSS機1個、U盾2個、中國工商銀行U盾和手機卡4套、電腦主機箱1個、手機2臺,由公安機關處理。

上訴人羅某某2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長沙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書面閱卷意見認為: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黃亞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部分事實定性不當。一審判決將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上訴人羅某某2非法提供下線銀行卡信息資料給上線李鋼以及原審被告人黃亞平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臺灣地區(qū)郵寄銀行卡、U盾、手機卡、密碼器等銀行卡信息資料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郵寄多套他人的銀行卡信息資料的事實表述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屬于定性不當。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實質(zhì)是阻斷偽造信用卡的信息資料來源,以維護金融秩序。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立法目的是對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幫助行為單獨定罪,剪除信息網(wǎng)絡犯罪的各類幫助行為,以遏制信息網(wǎng)絡犯罪。故上述事實應當定性為幫助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事實。2.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法律適用錯誤,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罪,而不應數(shù)罪并罰;對原審被告人黃亞平法律適用錯誤,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3.雖然本案適用法律錯誤,但該案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量刑區(qū)間內(nèi),且考慮上訴不加刑原則及各原審被告人、上訴人的犯罪情節(jié),建議維持一審判決量刑。

本院二審認定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李城出租銀行卡賬戶給李鋼供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以及原審被告人黃亞平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臺灣地區(qū)郵寄銀行卡、U盾、手機卡、密碼器等物品從事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郵寄多套銀行卡、U盾、手機卡、密碼器的事實、證據(jù)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黃亞平、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然出租本人及親屬的銀行卡賬戶給他人使用,其行為應認定為系為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原審被告人黃亞平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臺灣地區(qū)郵寄銀行卡、U盾、手機卡、密碼器等物品違法,仍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郵寄,為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提供幫助,其行為也應認定為系為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黃亞平構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定性不準,應予糾正。對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本案部分事實定性不當?shù)囊庖?,本院予以采納。在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黃亞平、李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應從輕處罰。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黃亞平、李城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上訴人羅某某2,原審被告人黃亞平、李城均能主動積極退繳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李城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以適用緩刑。上訴人羅某某2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羅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然出租本人及親屬的銀行賬戶給他人使用,其行為系為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因其銀行賬戶的支付結算金額達700余萬元,系情節(jié)嚴重,故對其行為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罪。原審判決認定羅某某2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兩罪,系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上訴人羅某某2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2號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

二、撤銷長沙市雨花區(qū)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上訴人羅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李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五、原審被告人黃亞平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征

審判員 何 琳

審判員 王新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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