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晉05刑終148號
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馮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盜竊罪,原審被告人樊繼猛、王某、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晉0502刑初47號刑事判決。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裁定準許陳某撤回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城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范偉、白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馮某、樊繼猛、王某、范某、陳某及其辯護人董靜、段李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事實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馮某在微信兼職群里添加了被告人樊繼猛,之后馮某來北京找樊繼猛,經樊繼猛介紹認識了被告人陳某,陳某提議如果沒有工作可以找其開對公賬戶,每套手續(xù)可以給800元至1000元。后馮某、樊繼猛按照陳某要求,將身份證交給陳某,陳某找人辦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后,便讓馮某、樊繼猛二人各自到銀行辦理對公賬戶手續(xù),之后再將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財務章、法人名章、對公賬戶銀行卡及U盾交給陳某,由陳某支付其費用。馮某、樊繼猛二人各自開設三個對公賬戶。
之后,受疫情影響,買賣對公賬戶的活動受到限制。202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陳某電話糾集被告人馮某、樊繼猛來到晉城,同時組織被告人王某、范某等人在晉城市城區(qū)一起從事買賣銀行對公賬戶的犯罪活動。陳某、樊繼猛、王某、范某等人均明知其出售的對公賬戶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或者境外網絡賭博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積極組織李某、趙某、范某A、王某A、寧某等人虛假注冊公司開辦對公賬戶,提供給馮某、陳某進行買賣。
202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馮某主要負責在網上尋找并聯(lián)系對公賬戶的買家,被告人陳某主要負責組織被告人樊繼猛、王某、范某等人通過本人虛假注冊公司、拉攏熟人或通過網上認識的愿意注冊公司、開立對公賬戶的“法人”(在其自己名下注冊公司,并開立銀行對公賬戶的個人),陳某通過有償委托營業(yè)執(zhí)照代辦公司為樊繼猛、范某、王某等成員本人和找來的“法人”辦理公司注冊登記、刻章和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等事宜。在完成公司注冊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之后,陳某、馮某親自或安排被告人樊繼猛、范某、王某等人帶著找來的“法人”,持辦好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公司注冊登記手續(xù),去晉城市城區(qū)各商業(yè)銀行網點開立對應的企業(yè)對公賬戶,并全部開通企業(yè)網銀等非柜面轉賬業(yè)務。隨后,被告人馮某在網上聯(lián)系收購銀行對公賬戶的上線。其中,向徐某、陳某A(該二人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內蒙古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等人通過當面送貨、快遞郵寄等方式,將對公賬戶連同開戶許可證、企業(yè)網銀U盾、營業(yè)執(zhí)照和公章等以4000元到8000元不等的價格出售,共計出售39個賬戶,涉案金額為341234176.15元。
經查,該團伙先后買賣對公賬戶共59個,上述賬戶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71693525.2元。
2020年8月底,馮某、樊繼猛、范某得知我市嚴厲打擊買賣對公賬戶犯罪行為后,轉移至甘肅省天水市繼續(xù)從事銀行對公賬戶買賣的犯罪活動直至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陳某自己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7家,開立對公賬戶8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2281146.29元。期間,陳某組織李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5家,開立對公賬戶9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56313501.8元;組織趙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3家,開立對公賬戶5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83580022.89元;組織司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824603.13元;組織成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56元;組織王某B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926.08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馮某組織丁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家,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26元。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樊繼猛自己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6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6341400.6元。另外,樊繼猛組織趙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2019533.41元;組織范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2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23618314.8元;組織王某C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40399元;組織彭某在天水市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在被抓獲時該對公賬戶未及時交易。
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自己在晉城市區(qū)內虛假注冊公司1個,開立對公賬戶4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793302元。另外,組織寧某虛假注冊公司2個,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45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自己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5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9999045.54元。另外,王某將王某A、李某A、趙某B、閻某介紹給陳某,陳某組織該四人虛假注冊公司并開立對公賬戶。其中,王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3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425417.19元;李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791576.26元;趙某B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221元;閻某虛假注冊公司1個,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467.5元。
被告人馮某、陳某等人買賣的涉案對公賬戶中,晉城繼園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12個對公賬戶被多地公安機關以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涉案賬戶進行止付、凍結。僅這12個對公賬戶直接為境內外詐騙犯罪團伙提供的資金支付結算流水金額達181795464.3元。
二、盜竊罪犯罪事實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陳某、馮某在實施買賣上述銀行對公賬戶過程中,明知已賣出的對公賬戶內的資金可能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或者境外網絡賭博違法犯罪所得資金,仍合謀將陳某本人已出售的建川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名下中國銀行對公賬戶×××中的3.1萬元贓款,通過手機密碼器將賬戶中的該筆錢款轉賬至馮某銀行卡內,后馮某取現后,二人平分該筆贓款。
公訴機關向本院隨案移送以下物品:涉案公司印章、營業(yè)執(zhí)照等,個人印章,手機及手機卡,筆記本電腦,銀行卡及U盾,存折,身份證等。
被告人馮某當庭供述其獲利1萬余元;被告人陳某供述其獲利5萬余元;被告人樊繼猛供述其獲利8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獲利5千余元。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情況。
(2)被告人馮某、陳某、樊繼猛、王某、范某的基本情況及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個人基本情況。
(3)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馮某、陳某、樊繼猛、范某系被抓獲。被告人王某主動到案接受詢問、訊問。
(4)馮某蝙蝠軟件聊天記錄,證實馮某與多名人員溝通購買對公賬戶的事情。
(5)徐某、陳某A持有楊某建設銀行卡驗收涉案賬戶(涉及晉城對公賬戶結算統(tǒng)計表),證實用楊某建設銀行卡驗收涉案賬戶39個,結算金額為339126097.1元。
(6)涉案對公賬戶流水明細匯總表,證實陳某、馮某等人用自己信息及找他人信息辦理的對公賬戶明細及對公賬戶走的流水額,共計59個對公賬戶,總流水額為371693525.2元。
(7)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打印的涉案公戶明細,證實共計12個對公賬戶,涉案流水達181795464.3元。
(8)涉案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
(9)涉案賬戶明細
(10)涉案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印章刻制備案表基本信息。
(11)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證實扣押物品情況。
(12)隨案移送清單,證實涉案物品移送情況。
(13)陳某名下尾號5753晉城銀行賬戶、尾號9658中國銀行賬戶;范某名下尾號4515建設銀行賬戶、尾號9733交通銀行賬戶;馮某名下尾號3871交通銀行賬戶、尾號8100中國銀行賬戶;楊某名下尾號7244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14)陳某等人名下關聯(lián)的可疑公司企業(yè)匯總表。
(15)精璽公章刻制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印章明細,證實刻制22個公司印章及相關公司法人信息
(16)調取的被告人陳某、馮某、樊繼猛、范某支付寶轉賬記錄及陳某兩個微信號、馮某五個微信號、樊繼猛兩個微信號、范某五個微信號交易明細。
(17)被告人馮某和陳某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馮某和樊繼猛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實馮某等人談論辦理對公賬戶及賬戶流水的事情。
(18)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樊繼猛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樊繼猛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之前緩刑三年的執(zhí)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3000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元。
2、辨認、搜查筆錄
(1)陳某A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馮某就是賣山西晉城對公賬戶的人。
(2)陳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其辦理十余個對公賬戶手續(xù)并介紹多人辦理對公賬戶手續(xù),出售給“大兵”,系馮某;馮某的上線系陳某A。
(3)馮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其在上海出售對公賬戶的上線是陳某A、徐某。
(4)搜查筆錄,證實2020年9月2日晉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搜查陳某租住處進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物品。
2020年9月6日晉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搜查馮某位于甘肅省天水市的住處進行搜查,搜查出涉案物品。
3、鑒定意見:晉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晉市)公鑒(電證)字[2020]75號鑒定書,對送檢的檢材(OPPO手機、VIVO手機、蘋果11promax、蘋果4S、蘋果XSmax、聯(lián)系筆記本電腦)中各自檢測出的通訊錄、通話記錄、短信息、媒體文件、QQ記錄、微信記錄等信息匯總并各自附結果光盤1張。
4、電子數據:阿里巴巴、騰訊公司提供的協(xié)查文件光盤,包含被告人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
5、證人證言:徐某的證言、陳某A的證言、柯某的證言、楊某的證言、司某的證言、季某的證言、王某A的證言、成某的證言、寧某的證言、常某的證言、司某的證言、范某A的證言、王某C的證言、王某B的證言、張某的證言。
6、被告人供述:馮某的供述、陳某的供述、樊繼猛的供述、范某的供述、王某的供述。
(二)盜竊罪
1、書證
(1)晉城市建川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賬戶明細,證實晉城市建川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中國銀行對公賬戶于2020年6月28日以網上轉賬方式支出3.1萬元。
2、被告人供述
(1)馮某的供述,證實我和陳某之間買賣對公賬戶是通過微信、企業(yè)支付寶等方式交易的。陳某曾經把賣出去的一個賬戶,通過自己的手機密碼器,在賬戶打進贓款后,他將錢轉進我的銀行卡,大概是30000元錢,這件事情我參與了,陳某分了我15000元,這筆錢就是黑的福建莆田我們在上海見過的上線。
(2)陳某的供述,證實今年6月份左右,我和馮某用手機密碼器,一起從一個已經賣出去的中國銀行對公賬戶(我自己名下的建川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中取了3萬元錢,我和馮某每人分了1.5萬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馮某、陳某、樊繼猛、范某、王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購買他人的身份辦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公司對公賬戶,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正常信息網絡環(huán)境的管理秩序,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陳某、馮某在將銀行賬戶非法出售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銀行卡內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盜竊罪,依法應數罪并罰。被告人馮某、陳某、樊繼猛、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積極參與,按照其各自所起作用進行量刑,可不區(qū)分主、從犯。辯護人提出的部分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事實被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二千元。二、被告人馮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二千元。三、被告人樊繼猛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五、被告人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六、追繳被告人馮某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樊繼猛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違法所得王某5000元。七、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身份證予以發(fā)還各被告人,案外人的身份證予以沒收,除系本案書證外的其他財物予以沒收。
抗訴意見:原審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后反悔,在盜竊案件事實、情節(jié)及證據沒有發(fā)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提出異議,違背了其自愿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已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的條件,原判認定的量刑情節(jié)發(fā)生變化,導致量刑不當。應當對從寬量刑部分依法改判。
支持抗訴意見:1、原審被告人陳某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對原判認定的事實、罪名提出異議并上訴,其上訴行為已導致本案的量刑事實和法律基礎發(fā)生變化,原一審判決中基于認罪認罰對其依法從輕、從寬處罰的依據已不存在,應當撤銷之前因認罪認罰而獲得的從寬處理幅度,恢復正常的量刑幅度。2、原判認定違法所得金額確有錯誤,需重新核實予以準確認定。如被告人樊繼猛供述中表示“在晉城我從自己開辦對公賬戶和帶隊過程中,一共獲利一萬元左右”,但原審判決追繳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馮某在盜竊單起事實中就分得15000元,原審判決僅追繳馮某違法所得1萬元;原審判決亦未追繳被告人陳某盜竊罪的違法所得。
二審審理查明:
一、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犯罪事實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馮某在微信兼職群里添加了被告人樊繼猛,之后馮某來北京找樊繼猛,經樊繼猛介紹認識了被告人陳某,陳某提議如果沒有工作可以找其開對公賬戶,每套手續(xù)可以給800元至1000元。后馮某、樊繼猛按照陳某要求,將身份證交給陳某,陳某找人辦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后,便讓馮某、樊繼猛二人各自到銀行辦理對公賬戶手續(xù),之后再將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財務章、法人名章、對公賬戶銀行卡及U盾交給陳某,由陳某支付其費用。馮某、樊繼猛二人各自開設三個對公賬戶。
之后,受疫情影響,買賣對公賬戶的活動受到限制。202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陳某電話糾集被告人馮某、樊繼猛來到晉城,同時組織被告人王某、范某等人在晉城市城區(qū)一起從事買賣銀行對公賬戶的犯罪活動。陳某、樊繼猛、王某、范某等人均明知其出售的對公賬戶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或者境外網絡賭博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積極組織李某、趙某、范某A、王某A、寧某等人虛假注冊公司開辦對公賬戶,提供給馮某、陳某進行買賣。
2020年4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馮某主要負責在網上尋找并聯(lián)系對公賬戶的買家,被告人陳某主要負責組織被告人樊繼猛、王某、范某等人通過本人虛假注冊公司、拉攏熟人或通過網上認識的愿意注冊公司、開立對公賬戶的“法人”(在其自己名下注冊公司,并開立銀行對公賬戶的個人),陳某通過有償委托營業(yè)執(zhí)照代辦公司為樊繼猛、范某、王某等成員本人和找來的“法人”辦理公司注冊登記、刻章和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等事宜。在完成公司注冊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等之后,陳某、馮某親自或安排被告人樊繼猛、范某、王某等人帶著找來的“法人”,持辦好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公司注冊登記手續(xù),去晉城市城區(qū)各商業(yè)銀行網點開立對應的企業(yè)對公賬戶,并全部開通企業(yè)網銀等非柜面轉賬業(yè)務。隨后,被告人馮某在網上聯(lián)系收購銀行對公賬戶的上線。其中,向徐某、陳某A(該二人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內蒙古烏審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等人通過當面送貨、快遞郵寄等方式,將對公賬戶連同開戶許可證、企業(yè)網銀U盾、營業(yè)執(zhí)照和公章等以4000元到8000元不等的價格出售,共計出售39個賬戶,涉案金額為341234176.15元。
經查,該團伙先后買賣對公賬戶共59個,上述賬戶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71693525.2元。
2020年8月底,馮某、樊繼猛、范某得知我市嚴厲打擊買賣對公賬戶犯罪行為后,轉移至甘肅省天水市繼續(xù)從事銀行對公賬戶買賣的犯罪活動直至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陳某自己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7家,開立對公賬戶8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2281146.29元。期間,陳某組織李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5家,開立對公賬戶9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56313501.8元;組織趙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3家,開立對公賬戶5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83580022.89元;組織司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824603.13元;組織成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56元;組織王某B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926.08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馮某組織丁某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家,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26元。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樊繼猛自己在晉城市區(qū)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6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36341400.6元。另外,樊繼猛組織趙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2019533.41元;組織范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2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23618314.8元;組織王某C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40399元;組織彭某在天水市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在被抓獲時該對公賬戶未及時交易。
2020年6月,被告人范某自己在晉城市區(qū)內虛假注冊公司1個,開立對公賬戶4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793302元。另外,組織寧某虛假注冊公司2個,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45元。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自己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5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9999045.54元。另外,王某將王某A、李某A、趙某B、閻某介紹給陳某,陳某組織該四人虛假注冊公司并開立對公賬戶。其中,王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3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6425417.19元;李某A虛假注冊公司1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791576.26元;趙某B虛假注冊公司2家,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221元;閻某虛假注冊公司1個,開立對公賬戶1個,支付結算金額共計1467.5元。
被告人馮某、陳某等人買賣的涉案對公賬戶中,晉城繼園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12個對公賬戶被多地公安機關以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涉案賬戶進行止付、凍結。僅這12個對公賬戶直接為境內外詐騙犯罪團伙提供的資金支付結算流水金額達181795464.3元。
二、盜竊罪犯罪事實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陳某、馮某在實施買賣上述銀行對公賬戶過程中,明知已賣出的對公賬戶內的資金可能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或者境外網絡賭博違法犯罪所得資金,仍合謀將陳某本人已出售的建川文化用品銷售有限公司名下中國銀行對公賬戶×××中的3.1萬元贓款,通過手機密碼器將賬戶中的該筆錢款轉賬至馮某銀行卡內,后馮某取現后,二人各分得贓款1.5萬元。
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以下物品:涉案公司印章、營業(yè)執(zhí)照等,個人印章,手機及手機卡,筆記本電腦,銀行卡及U盾,存折,身份證等。
一審開庭,被告人馮某當庭供述其獲利1萬余元;被告人陳某供述其獲利5萬余元;被告人樊繼猛供述其獲利8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獲利5千余元。
二審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和一審相一致。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均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并在一審判決書中列示,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馮某、陳某、樊繼猛、范某、王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利用自己的身份或購買他人的身份辦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和公司對公賬戶,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正常信息網絡環(huán)境的管理秩序,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陳某、馮某在將銀行賬戶非法出售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銀行卡內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馮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盜竊罪,依法應數罪并罰。馮某、陳某、樊繼猛、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王某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積極參與,按照其各自所起作用進行量刑,可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事實被羈押,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各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追繳。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馮某、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盜竊罪,原審被告人樊繼猛、王某、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原判對陳某、馮某盜竊違法所得未予追繳錯誤,應予糾正。關于抗訴所提陳某認罪認罰后反悔,應當對從寬量刑部分依法改判的意見,考慮陳某已撤回上訴,對該抗訴意見不予采納;所提原判對樊繼猛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錯誤的意見,一審樊繼猛當庭供述其違法所得8000元,原審以樊繼猛當庭供述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無不當,所提意見不予采納;所提被告人馮某在盜竊單起事實中分得15000元,原審判決亦未追繳被告人陳某盜竊罪的違法所得的意見正確,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21)晉0502刑初4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項,即: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二、被告人馮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三、被告人樊繼猛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四、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五、被告人范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七、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身份證予以發(fā)還各被告人,案外人的身份證予以沒收,除系本案書證外的其他財物予以沒收(清單附后)。
二、撤銷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法院(2021)晉0502刑初47號刑事判決的第六項,即:六、追繳被告人馮某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5萬元,被告人樊繼猛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違法所得王某5000元。
三、追繳被告人馮某違法所得2.5萬元,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6.5萬元,被告人樊繼猛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5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霍 敏 翔
審 判 員 劉鵬
審 判 員 李亞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呂然
書 記 員 張鈴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