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925刑初282號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訴刑訴〔202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卞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實施網(wǎng)絡違法犯罪活動,為謀取個人利益,被告人陳某某1將自己辦理的五張銀行卡套件提供給他人使用,并介紹、陪同被告人楊某某2辦理兩張銀行卡套件提供給他人使用。截止案發(fā),被告人陳某某1所提供的五張銀行卡套件、其下線楊某某2提供的兩張銀行卡套件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轉(zhuǎn)賬金額共計人民幣316389.9元;被告人楊某某2所提供的兩張銀行卡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轉(zhuǎn)賬金額共計人民幣313389.9元。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分別非法獲利2000元。
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為謀取個人利益,陳某某1將自己辦理的五張銀行卡套件提供給他人使用,并介紹、陪同楊某某2辦理兩張銀行卡套件提供給他人使用。截止案發(fā),陳某某1所提供的五張銀行卡套件、楊某某2提供的兩張銀行卡套件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轉(zhuǎn)賬金額共計316389.9元;楊某某2所提供的兩張銀行卡涉及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轉(zhuǎn)賬金額共計313389.9元。陳某某1、楊某某2分別非法獲利20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抓獲經(jīng)過、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書證,證人王東方、曹某、單某、陳某甲、陳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在庭審中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追繳被告人陳某某1、楊某某2違法所得各200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苗 東
人民陪審員 馬秀娟
人民陪審員 王學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家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