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冀09刑終527號
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冀0922刑初23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2、邵某5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鳳祥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邵某5及其指定辯護人邢亞男、原審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辯護人徐躍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21年4月下旬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某2在一名叫“馬超”(真實身份不詳)的男子指揮下,先后雇傭被告人龔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在廊坊獅子城小區(qū)多個出租屋內從事“跑分”洗錢。期間利用被告人苗某某6、李某某7、龐某某9、陳某10、李某某8、楊某某11等人提供的銀行卡、微信號、支付寶賬號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嫌疑人轉移資金。
2、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邵某5以獲利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口頭承諾以每轉移資金一萬元給予五十元好處費為條件,為“馬超”招募被告人苗某某6、李某某7辦理銀行卡到廊坊市安次區(qū)從事“跑分”洗錢違法犯罪活動,被告人邵某5獲利六百元。在此期間,被告人苗某某6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提供五張銀行卡及綁定的微信、支付寶用于“跑分”洗錢。被告人苗某某6名下的五張銀行卡“跑分”期間共計轉入294358元,轉出294332元;微信直接轉賬53000元。涉及六起電信詐騙案涉案資金共計95757元通過苗某某6名下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被告人李某某7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提供四張銀行卡及綁定的微信、支付寶用于“跑分”。李某某7名下的四張銀行卡“跑分”期間共計轉入256036元,轉出256033元。涉及六起電信詐騙案涉案資金共計154023元通過李某某7名下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
3、被告人李某某8組織被告人龐某某9、陳某10,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于2021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在廊坊市一出租屋內將個人手機及個人名下綁定微信、支付寶的銀行卡交給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等人,用于“跑分”洗錢。在此期間,被告人李某某8名下的兩張銀行卡共計轉入595197.75元,共轉出595768.83元。涉及一起電信詐騙案涉案資金共計539元通過李某某8名下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被告人龐某某9名下的六張銀行卡共轉入640923元,共轉出640923元。涉及三起電信詐騙案涉案資金共計45000元通過龐某某9名下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被告人陳某10名下的五張銀行卡共轉入529751元,共轉出529710元。涉及四起電信詐騙案涉案資金共計86500元通過陳某10名下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
4、2021年5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楊某某11以獲利為目的在網(wǎng)上通過一個網(wǎng)名叫“海納百川”(真實身份不詳)的男子要求下,帶著事先辦理的六張銀行卡來到位于廊坊市一出租屋內,將個人手機及個人名下綁定微信、支付寶的銀行卡以每天五百元的價格出租給犯罪嫌疑人,由被告人龔某某3、徐某某4等人作為“安全賬戶”在“跑分”洗錢過程中以中轉卡的形式轉移資金。被告人楊某某11的微信賬號(a153452415)共轉入523017元,轉出518147元(其中164325.2元被青縣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楊某某11該微信賬戶于2021年5月21日17時28分收到來自鄭西偉微信轉入31531元,該筆資金涉電信詐騙案兩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4違法所得800元,被告人邵某5違法所得400元,被告人苗某某6違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某某8違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苗某某6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邵某5,被告人李某某7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苗某某6,被告人陳某10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龐某某9。被告人楊某某11主動上繳贓款164325.2元,由公安機關扣押。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龔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處另扣押部分物品。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5、苗某某6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楊某某11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7、苗某某6、陳某10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3、徐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11主動上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8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垩涸诎傅奈锲芬婪ㄌ幚?。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三、被告人龔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四、被告人徐某某4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五、被告人邵某5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六、被告人苗某某6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七、被告人李某某7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八、被告人李某某8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九、被告人龐某某9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被告人陳某10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一、被告人楊某某1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十二、依法追繳被告人徐某某4違法所得800元、追繳被告人邵某5違法所得400元、追繳被告人苗某某6違法所得700元、追繳被告人李某某8違法所得300元。十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處理。
王某某2上訴及辯護意見均提出:1、王某某2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的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2、王某某2到案后,配合公安機關采取措施迫使同案犯王某某1主動歸案,構成立功。
邵某5上訴及二審庭審中提出:其并非主犯,認罪認罰態(tài)度好,其是在同案犯苗某某6的誘導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請二審法院對其從輕量刑。
指定辯護人提出,邵某5主觀惡性小,在犯罪中處于從犯地位,其行為獲利最少,造成的危害后果最小,邵某5上訴與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不沖突,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抗訴機關提出:邵某5在青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青縣人民檢察院向其出具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邵某5表示同意對其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采納對邵某5的量刑建議,判處邵某5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邵某5收到法院刑事判決書后,提出上訴。因此應認定邵某5不認罪認罰,不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政策。
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證據(jù)一致。本院對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關于王某某2上訴及辯護人所提意見,經(jīng)查,1、王某某2負責記賬、找出租房,并且雇傭龔某某3、徐某某4負責操作“跑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屬于從犯;2、王某某2所提有立功表現(xiàn),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綜上,上訴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邵某5上訴及辯護人所提意見,經(jīng)查,邵某5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而為“馬超”介紹苗某某6、李某某7將銀行卡、微信號、支付寶賬號提供給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邵某5的犯罪行為對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的幫助更直接,不應認定為從犯。邵某5在公安機關供述是其介紹苗某某6和他朋友洗黑錢的,并結合苗某某6的供述“邵某5在微信上跟我聊天,問我缺錢嗎?他說可以給我聯(lián)系個掙錢的門路,用我名下的銀行卡跑分洗錢,”辨認筆錄、銀行卡信息、交易流水等證據(jù)證實,邵某5并非是在苗某某6的誘導不知情的情況下犯罪的,而是其主動聯(lián)系苗某某6參與犯罪。綜上,上訴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抗訴機關所提抗訴意見,經(jīng)查:認罪認罰具結書證實,邵某5系在獲得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聽取其法律依據(jù)后自愿簽字確認知悉認罪認罰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原審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再次向邵某5確認其已知悉該法律后果。邵某5在原審人民法院采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審理本案并根據(jù)原審控辯雙方達成的量刑意見從輕處罰。一審宣判后,邵某5以認罪態(tài)度好,系被誘導犯罪為由提出上訴,且在二審期間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真誠認罪悔罪,接受處罰,是對一審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反悔。其認罪認罰而得以從寬處理的事由已改變,抗訴機關據(jù)此提出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2、邵某5、原審被告人王某某1、龔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邵某5、苗某某6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王某某1、王某某2、楊某某11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李某某7、苗某某6、陳某10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應當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龔某某3、徐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楊某某11主動上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8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垩涸诎傅奈锲芬婪ㄌ幚怼T姓J定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邵某5、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王某某1、王某某2、龔某某3、徐某某4、苗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龐某某9、陳某10、楊某某11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邵某5認罪認罰事由的改變,二審依法予以改判??乖V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21)冀0922刑初23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即:被告人王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王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龔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徐某某4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苗某某6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7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8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龐某某9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某10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楊某某1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依法追繳被告人徐某某4違法所得800元、追繳被告人邵某5違法所得400元、追繳被告人苗某某6違法所得700元、追繳被告人李某某8違法所得300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處理。
二、撤銷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21)冀0922刑初238號刑事判決第五項,即:被告人邵某5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邵某5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莉
審判員 左書元
審判員 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