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蘇0981刑初687號
東臺市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檢刑訴〔2021〕Z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及各自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東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份期間,被告人薛某某1將自己開立的東臺市淙淙音響設備經(jīng)營部2個對公賬戶和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出售給蘇某(另案處理),非法獲利200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1向被告人許某某3等6人收購銀行卡31張,出售給被告人吳某2(未付款),吳某2將其中7張出售給他人從事網(wǎng)絡犯罪活動。
被告人薛某某1的2個對公賬戶及31張銀行卡共有涉案流水4326835.61元,其中查明受害人的銀行流水1051143.99元;被告人吳某2出售的銀行卡共有涉案流水3360276.33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銀行流水950343.99元;被告人許某某3向薛某某1出售銀行卡4張,涉案流水1294000元,被告人許某某3從中獲利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某3明知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均已判決)仍幫助用汽車運送“絡漫寶”設備隨機安放。共非法獲利1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姚某等人的證言、銀行交易流水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的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許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理。
庭審中,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被告人薛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且本案是漏罪,應當按照先并后減的方法予以量刑。
被告人吳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2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且本案系此前已經(jīng)發(fā)現(xiàn)的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先并后減的方法予以量刑。
被告人許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某3與被告人薛某某1之間存在其他經(jīng)濟糾紛,且是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6月份至7月份期間,被告人薛某某1從周某(另案處理)處得知,蘇某(另案處理)收購對公賬戶,后薛某某1以自己經(jīng)營的東臺淙淙音響設備經(jīng)營部的名義,于2020年6、7月份分別在東臺浦發(fā)銀行、東臺建設銀行各開立一個對公賬戶。被告人薛某某1在明知蘇某收購對公賬戶并賣給他人可能從事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然把自己開戶的東臺淙淙音響設備經(jīng)營部的兩個對公賬戶及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原件一起出售給蘇某,薛某某1從中非法獲利2000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非法收益,向許某某3等6人收購銀行卡共計31張,并以六、七百元一套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吳某2(未付款),由吳某2再出售給他人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
經(jīng)核查,被告人薛某某1出售的對公賬戶及銀行卡一共有涉案流水4326835.61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銀行流水為1051143.99元;被告人吳某2出售的銀行卡一共有涉案流水3360276.33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銀行流水為950343.99元;被告人許某某3向薛某某1出售銀行卡4張,共有涉案流水1294000元,被告人許某某3從中非法獲利6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至21日期間,被告人許某某3明知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均已判決)幫助用汽車運送“絡漫寶”設備隨機安放,共非法獲利1000元。該“絡漫寶”設備內(nèi)置手機卡,綁定“漫話”App,設置賬號和密碼提供給他人,由他人用“絡漫寶”中的手機卡撥號、發(fā)信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薛某某1退出違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許某某3退出違法所得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于2021年2月因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本院(2020)蘇0981刑初774號刑事判決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罰均已執(zhí)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丁某等人的證言,銀行賬戶流水,辨認筆錄、發(fā)破案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均具有證明效力,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許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許某某3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薛某某1、吳某2系漏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網(wǎng)絡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本院(2020)蘇0981刑初77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執(zhí)行完畢的六個月,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吳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與本院(2020)蘇0981刑初774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執(zhí)行完畢的六個月,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罰金已預繳)
三、被告人許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罰金已預繳)
四、被告人薛某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許某某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元,一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五、扣押在案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顏 路
審 判 員 楊 鵬
人民陪審員 袁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戴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