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陜0102刑初46號
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新檢二部刑訴(2020)Z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將該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檢察員助理付允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辯護人呂科技、陳文龍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因需調取新的證據,對本案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擔任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長期間,為方便個人消費及單位開支,安排時任城南管理所內勤周某某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將部分停車站點承包人繳納的承包費及“活動經費”42萬元作為“小金庫”資金,其中,5萬元用于惠某某購車,26萬元用于惠某某個人消費及兒子出國,以上共計貪污31萬元。
二、受賄罪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擔任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收費管理安全部部長期間,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區(qū)管理大隊管理員賀某某、西安市XX中心XX隊長寧某甲等人,為工作調動,獲得工作上的照顧等目的,以“好處費”、“感謝費”等名義,通過現(xiàn)金或者微信轉賬等形式,多次向惠某某行賄11.9萬元,贓款用作個人消費。
為了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貪污罪、受賄罪,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惠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辯稱:其在擔任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長期間,僅將“小金庫”中的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其余款項均用于單位開支。其辯護人辯稱:關于貪污罪,起訴書指控惠某某將“小金庫”中的31萬元用于個人支出的事實,除其中5萬元購車款有證據佐證外,其余款項去向不明,且“小金庫”的存續(xù)時間與惠某某兒子出國時間相差兩年,故惠某某將“小金庫”中的26萬元用于兒子出國及個人消費的指控缺乏證據支持,不應認定;關于受賄罪,起訴書指控寧某乙、周某某向惠某某支付的錢款應屬正常人情往來,不應認定為受賄款;關于量刑情節(jié),惠某某歸案后,主動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其家屬已代為退繳全部贓款,故請求對其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擔任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南管理所所長期間,為方便個人消費及單位開支,安排時任城南管理所內勤周某某違規(guī)設立“小金庫”,將部分停車站點承包人繳納的承包費及“活動經費”40余萬元作為“小金庫”資金,其中5萬元用于惠某某個人購車支出。
二、受賄罪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惠某某在擔任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收費管理部部長期間,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區(qū)管理大隊管理員賀某某、西安市XX中心XX隊長寧某甲等人,為調動工作、獲得工作上的照顧等目的,以“好處費”、“感謝費”等名義,通過現(xiàn)金或者微信轉賬等形式,多次向惠某某行賄。其中,惠某某收取寧某乙3.4萬元、賀某某1萬元、劉博文4.2萬元、周某某0.9萬元、姜根讓1.2萬元、俞琪1.2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9萬元。2020年7月,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相關案件案發(fā)后,惠某某將1萬元退還給賀某某。
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惠某某家屬向西安市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代為退繳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實,有指定管轄決定書,西安市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的立案決定書及到案經過,西安市機動車停放中心的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及工作崗位職責,干部任免審批表,證人寧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購車票據,退款憑證,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惠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其又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又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西安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貪污、受賄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庭審中,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貪污罪的辯稱理由,經查,在卷材料中,雖有證人李某某、張某某向西安市機動車停放服務中心城南管理所繳納承包費及“活動經費”的證言,但該證言僅能證明“小金庫”資金的主要來源,被告人惠某某及證人周某某雖然在偵查階段供述了惠某某將“小金庫”中的31萬元用于個人消費,但該供述除5萬元有購車票據佐證外,其余錢款的去向均無其他證據印證,且二人原供述中將部分贓款用于惠某某兒子出國的內容,與辯護人提交的惠某某兒子護照出入境記錄等材料不符,故起訴書指控惠某某貪污26萬元用于兒子出國及個人消費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認定,惠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此節(jié)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應予采信。
辯護人關于受賄罪的辯稱理由,經查,寧某乙、周某某雖與惠某某雖有工作聯(lián)絡,但其向惠某某支付錢款的行為已超出了正常人情往來的界限,且寧某乙、周某某二人均承認支付錢款主要是為了獲取在工作中的照顧,惠某某對此也予以認可,故該錢款應計入受賄數額,辯護人關于此節(jié)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量刑情節(jié)的辯稱理由,經查,惠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主要犯罪事實,其行為屬坦白,且在案發(fā)后主動退繳了全部犯罪所得,故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此節(jié)的辯稱理由成立,本院應予采信。根據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惠某某退繳的人民幣十五萬九千元作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西安市新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永
審 判 員 劉俊鋒
人民陪審員 沈建民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