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青2801刑初90號
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以格檢二部刑訴〔2021〕Z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英、王曉瑞、吳正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羅文存、魏晶娟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017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任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時,收受彭某1(另案處理)以拜年為由給予的金條2根、黃金飾品1件。經(jīng)鑒定:金條及黃金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7.964萬元。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彭某1給予的人民幣39萬元,受彭某1請托,讓其到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向彭某1與林某青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主審法官楊某(另案處理)等人說情打招呼。2015年10月,被告人趙某某請托楊某對彭某1案件予以照顧,并給予楊某及相關人員人民幣共計10萬元。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彭某1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向楊某說情打招呼,次日被告人趙某某給予楊某人民幣20萬元。
2019年6月,被告人趙某某受彭某1請托,給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執(zhí)行彭某1與林某青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的法官宋某人民幣20萬元,次日,宋某如數(shù)退還彭某1。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受賄共計人民幣46.964萬元,行賄共計人民幣50萬元。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出示了1.書證:趙某某任職材料、銀行取款憑證、人員基本信息、匝道通行信息、青海省罰沒款收據(jù)等;2.證人證言:證人彭某1、宗某、宋某、楊某等證言;3.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趙某某供述。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的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趙某某數(shù)罪并罰。
庭審中,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但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彭某1給予的39萬元與30萬元時間有誤。
第一辯護人提出,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合法合理,被告人主觀上并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客觀上實際利益由彭某1獲取,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收受錢財后又向他人送錢的行為,是對一個犯罪行為的重復評價,應按受賄罪一罪處罰;第二辯護人提出,在行賄活動中,被告人系受彭某1脅迫向他人行賄,屬脅從犯,應減輕或免除處罰;二辯護人均提出,在受賄中被告人主動供述收受黃金及30萬元的事實,屬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趙某某經(jīng)青海省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被任命為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分管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民事審判、信訪等工作。2021年1月23日經(jīng)海東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免去趙某某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
一、受賄犯罪事實
被告人趙某某任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期間,明知彭某1在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有訴訟案件的情況下,分別于2015年、2017年春節(jié),收受彭某1以拜年為由給予的金條2根、黃金飾品1件。
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趙某某在蘭州市寧臥莊賓館收受彭某1給予的現(xiàn)金人民幣30萬元后將其中5萬元向楊某(另案處理)行賄。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趙某某在蘭州市寧臥莊賓館收受彭某1給予的現(xiàn)金39萬元后將其中20萬元向楊某行賄。
經(jīng)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東價認定字〔2020〕7號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認定,金條價值人民幣2.606萬元,黃金飾品價值人民幣5.358萬元,共計價值人民幣7.964萬元。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收受彭某1給予的財物,共計人民幣51.964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親屬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1.96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彭某1證言證實,大概是在2015年的春節(jié)前,我給趙某某送了2塊50克的金條,一共100克,當時是以230元到240元每克的價格購買;第二次給趙某某送金子是在2017年的春節(jié)前,這次我送給他的是一個黃金飾品,200克的,當時是以260元至280元的價格購買;2015年6月,我和家人、朋友要去敦煌旅游,我在中國工商銀行蘭州的歐亞支行取了50萬元現(xiàn)金,在寧臥莊賓館將50萬元中的30萬元交給了趙某某;第二次我在中國工商銀行蘭州的歐亞支行取了40萬元現(xiàn)金,在蘭州的寧臥莊賓館給了趙某某。
2.證人宗某證言證實,2017年下半年,有一次洗奔馳車的時候發(fā)現(xiàn)車里面都是裝金條的空盒子,彭某1聊天的時候告訴我們,這些金條都是送給趙院長的,需要通過趙院長幫忙;2017年的時候,向某江告訴我,他和彭某1去蘭州取了一大包錢,這一大包錢最后送給了趙院長;2016年的10月份,我和彭某1、彭某2、童某杰都在蘭州,住在蘭州長城賓館,趙某某在給彭某1跑公司的官司的事情,彭某1和我去定西路的工商銀行取了40萬元現(xiàn)金,第二天拿著錢開車去了寧臥莊賓館,后來我看到趙某某提著裝錢的包出來了。
3.證人薛某證言證實,2017年,我和彭某1一起去蘭州的國芳百貨買過一次黃金,當時花了20多萬元,彭某1給我說這些金條和金飾要送給趙某某。
4.證人向某江證言證實,大概是2015年或2016年的夏天,當時我和彭某1都在蘭州,我們在取錢之前買了一個布包,彭某1把取上的錢裝到包里交給了我,之后我和彭某1回到了賓館,后來看到有個長的像趙某某的人拿著裝錢的包走了,彭某1那天取了大概有40萬到50萬元的現(xiàn)金。
5.證人鐘某證言證實,大概是2015年的6月份,薛某給我打電話說,彭某1從湖南回來說要去敦煌拜佛,讓我也跟著一起去敦煌玩。我們到敦煌后大概玩了4、5天就回來了,這一趟的旅游的費用都是彭某1出的。
(二)書證
1.中國工商銀行取款憑證證實,2015年6月7日9時41分,彭某1尾號7256賬戶在中國工商銀行蘭州亞歐支行取款人民幣50萬元整;2016年10月14日15時18分,彭某1尾號7256賬戶在中國工商銀行蘭州定西路支行取款人民幣40萬元整。
2.匝道通行信息證實,2015年6月7日8時26分,青B12**從平安匝道站入口,2015年6月7日9時26分,青B12**從馬場垣主線站駛出;2016年10月15日9時17分,青B12**從平安匝道站入口,2016年10月15日10時05分,青B12**從馬場垣主線站駛出,2016年10月15日15時05分,青B12**從馬場垣主線站入口,2016年10月15日15時58分,青B12**從平安匝道站駛出。(青B12**車輛所有人為趙某某)
(三)鑒定意見
海東市價格認證中心東價認定字〔2020〕7號關于金條黃金飾品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認定,金條2根,每根重量50克,重量共100克,含金量99.9%;黃金飾品1件,重量200克,含金量99.9%。經(jīng)調(diào)查,工行發(fā)行的金條在2015年2月的市場價格每克為260.6元,金條2根重量100克,認定價格為26060元;黃金飾品在2017年1月的市場價格每克為267.9元,黃金飾品1件重量200克,認定價格為53580元。價格認定標的在認定基準日市場價格為人民幣79640元。
(四)被告人趙某某供述及指認筆錄證實,2015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傍晚,彭某1給我說要回家過年,然后拿出兩個小布袋,說要給我拜個年,把東西給我后彭某1走了,我回家后打開了小布袋,看見是工商銀行的2塊50克的金條共100克。2017年也是春節(jié)前的一天,彭某1說要回家過年,走之前給我拜個年,然后車上拿出一個長方形的小禮盒給了我,我回家后打開小禮盒,看見里面裝著一個200克的黃金飾品。這些東西我在2017年春節(jié)后在重慶的一個私人金店中變賣了,當時賣的時候是每克按310元算的,共賣了93000元;彭某1一共給我送過兩次錢,第一次是2015年夏天在蘭州市寧臥莊賓館停車場給了我30萬元現(xiàn)金,第二次是在2016年秋天在蘭州市寧臥莊賓館二樓茶餐廳給了我現(xiàn)金39萬元,后來我將其中的25萬元送給了楊某。
指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對工商銀行50克金條樣品照片進行了指認。
二、行賄犯罪事實
2015年6月7日、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趙某某在蘭州市寧臥莊賓館收受彭某1給予的現(xiàn)金30萬元、39萬元后,受彭某1請托向承辦林某青與彭某1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一案的主審法官楊某行賄共計人民幣25萬元。
2019年6月,被告人趙某某受彭某1請托,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執(zhí)行彭某1與林某青股權轉(zhuǎn)讓一案的承辦法官宋某行賄人民幣20萬元。次日,宋某將20萬元退還彭某1。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向他人行賄,共計人民幣45萬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趙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動向海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供述了收受彭某1給予的金條、黃金飾品及向楊某行賄的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彭某1證言證實,我在蘭州給了趙某某現(xiàn)金,他又將錢送給省法院法官,我和林某青股權轉(zhuǎn)讓的糾紛,我一直沒有參與訴訟活動,都是律師在辦理。最后的判決結(jié)果沒有偏袒我們這一方,否決了我除了正常債權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同時還判決我們存在違約行為,承擔了部分訴訟費;因為我的案子2018年3月進入執(zhí)行階段后,到2019年8月份,在這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nèi)沒有任何進展,我去催促執(zhí)行工作五六次,而且和宋某爭執(zhí)的比較厲害,所以我就請求趙某某給宋某送了20萬元現(xiàn)金,宋某在兩天后將錢給我退了回來。
2.證人薛某證言證實,當時彭某1和林某青在省高院打官司,趙某某就是幫彭某1出謀劃策的人,官司上的事情主要就是趙某某在跑。
3.證人彭某2證言證實,大概是2019年的4、5月份,具體時間我想不起來了,宋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和我哥哥來一下省高院,到省高院后,我和我哥彭某1在省高院的會客辦公室中見到了宋某,見面后宋某從辦公桌底下拿出了一個布袋子,對我和我哥說這個錢他不能要,法院會嚴格依照法律去執(zhí)行,讓我們不要著急,我哥就把錢拿了回來,宋某給我和彭某1退了好像是20萬元。
4.證人宋某證言證實,當時彭某1一共有三件執(zhí)行的案子,申請執(zhí)行人都是彭某1,被執(zhí)行人是林某青和安某暉,林某青因為涉嫌非法采礦,公司的財務資料都被海北州某某機關查封了,后來我們和海北某某機關聯(lián)系了一下,當時第三方評估機構看了一下被查封的財務資料后,評估公司也無法對青海鵬興公司的股權作出價值評估,還給我們出具了書面的說明,無法對股權作出評估變現(xiàn),所以這三個案子就沒有辦法執(zhí)行,合議庭就以無法執(zhí)行為由結(jié)案了。有一天下午趙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來我們單位了,讓我到樓下和他見一面,我到樓下后,趙某某就把一個灰色的雙肩包給了我,回到辦公室后,我打開包發(fā)現(xiàn)里面都是面額100元成捆的現(xiàn)金,大概有二十萬左右。看到錢后我就想著要把錢退回去,但是直接給趙某某打電話讓他把錢拿走的話有點不合適,我就直接給彭某2打了電話,讓他們第二天來法院,第二天我就將錢退給了彭某1。
5.證人袁某證言證實,2020年5、6月中午午休的時間,我和宋某聊天時,宋某當時就說海東法院的趙某某膽子也很大,副院長竟然幫當事人給我送錢,后來他說他第二天就把錢退給當事人。
6.證人金某證言證實,我是彭某1的代理律師,他給我說他向省法院主審法官送錢的事,我就知道他上當了,這個案子很清楚,而且一個主辦法官做不了這個主。2019年我聽彭某1說宋某這個人很不錯,能夠堅持原則,把他送的錢如數(shù)退還了回來。
7.證人宗某證言證實,2016年10月我和彭某1及其他人一起去了蘭州,我陪彭某1在蘭州的工商銀行取了40萬元現(xiàn)金,后來趙某某就將這40萬元拿走了,后來聽彭某1說是為了讓趙某某幫忙處理與林某青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
8.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我是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機,一個周末,我在西寧市虎臺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廳接過趙某某、劉某回家。
9.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6年周末,我和趙某某、張某寧等人一起在西寧市虎臺公園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廳吃過飯,期間我沒看見趙某某向張某寧送東西。
10.證人路某某證言證實,我是“小城故事”餐廳的經(jīng)營人,餐廳一直經(jīng)營到2016年7月停業(yè)。
11.證人楊某證言證實,2015年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趙某某叫我、張某寧、劉某在虎臺公園附近的“小城故事”餐廳吃飯,吃飯期間對我說,彭某1和他是朋友,讓我抓緊時間辦一下,吃完飯后,趙某某給了我一箱水果,回家后我打開里面裝了5萬元現(xiàn)金。第二次是在西寧市西門體育場附近的“大連海鮮”飯館,他給了我一個包,包內(nèi)裝有現(xiàn)金20萬元。彭某1和林某青的股權糾紛案件,我是按照法律規(guī)定在審限內(nèi)審結(jié)的,沒有為彭某1謀取不法利益,林某青上訴后,這個案件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后,維持了原判。
(二)被告人趙某某供述證實,彭某1與林某青有一個股權轉(zhuǎn)讓糾紛的案件在省法院審理,彭某1找我,讓我?guī)兔?,并在蘭州給了我現(xiàn)金。第一次給楊某送錢具體是什么時間記不清了,我打電話約楊某等人在西寧虎臺公園對面的“小城故事飯店”吃飯,吃飯的前一天下午,我自己開車到化隆路邊的蔬菜大棚里摘了2箱人參果,把2箱人參果帶回家后,在箱子里裝了5萬元,在吃飯時我就給楊某說我給他們準備了一箱水果,并特意囑咐他們自己吃,他也都知道是什么意思;第二次是在2016年的10月份左右,我在西寧西關大街的“大連海鮮”餐廳把20萬元送給了楊某;我和彭某1在民和的一家茶餐廳吃飯時彭某1給我說他和林某青的案子在省高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階段,說宋某負責他的案子,彭某1告訴我說托人找了宋某,但宋某不理睬他,問我認識不認識宋某,我說我和宋某僅僅是認識,但不是很熟悉,彭某1就拿出一個裝著現(xiàn)金的包給我說,包里裝著20萬元現(xiàn)金,讓我給宋某。后來我找到了宋某的電話,開車到省高級人民法院大門外,聯(lián)系到宋某,和宋某見面后就把彭某1給的20萬元現(xiàn)金給了他,給宋某說這是彭某1給你帶的材料。
綜合證據(jù):
1.青海省監(jiān)察委員會關于對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的批復證實,2020年8月10日青海省監(jiān)察委員會同意海東市監(jiān)察委對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請示。
2.青海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被調(diào)查人趙某某涉嫌受賄案指定管轄的通知證實,青海省人民檢察院經(jīng)研究并商請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指定趙某某案由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趙某某涉嫌受賄一案指定管轄的復函證實,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研究,同意指定格爾木市人民法院管轄趙某某涉嫌受賄一案。
4.任免通知證實,經(jīng)2015年3月18日海東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任命趙某某為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
5.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工通知證實,黨組成員副院長趙某某負責本院立案審查、民事審判、信訪等工作,分管立案庭、民庭工作。
6.海東市人大常委會關于趙某某等人免職的通知證實,經(jīng)2021年1月23日海東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免去趙某某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職務。
7.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青海省罰沒款收據(jù)證實,趙某某親屬于2020年9月25日向海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違法所得50萬元,2021年5月22日向格爾木市人民法院退繳違法所得1.964萬元。
8.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20年8月10日,經(jīng)青海省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海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辦案人員在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紀檢組協(xié)助下將趙某某從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帶至海東市紀委監(jiān)委臨時留置點,依法對趙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9.海東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趙某某到案后表現(xiàn)證實,趙某某被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述了紀檢監(jiān)察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其收受彭某1現(xiàn)金39萬元及其與彭某1共同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法官宋某行賄的事實,又主動交代了其收受彭某1給予的300克金條及黃金飾品的犯罪事實。在辦案人員多次訊問及思想政治工作下,陸續(xù)交代了其與彭某1共同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楊某行賄的犯罪事實。專案組認為趙某某在審查調(diào)查期間,能夠認識到自己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與危害性,認罪、悔罪。
10.戶籍證明及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經(jīng)某某機關查詢,未發(fā)現(xiàn)趙某某在轄區(qū)居住期間違法犯罪記錄。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各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趙某某身為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51.964萬元,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財45萬元的事實,且被告人對上列證實犯罪和量刑的相關證據(jù)均不持異議,以上證據(jù)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財,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第一辯護人提出,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合法合理,被告人主觀上并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客觀上實際利益由彭某1獲取,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根據(jù)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趙某某任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負責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審查、民事審判、信訪等工作;其次,因被告人趙某某所屬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辦彭某1多起民事案件,且趙某某的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特殊身份,具有自己職務上主管案件的職權及特殊身份所造成的便利條件,屬利用職務之便;再次,彭某1向趙某某給予現(xiàn)金及金飾時,趙某某亦在明知彭某1有請托事項時收取的財物;最后,被告人趙某某因特殊身份及工作職責具有為彭某1謀取利益的條件,自己在主觀上也是明知彭某1向其給予錢款的目的系幫忙處理案件,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綜上,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收受錢財后又向他人送錢的行為,是對一個犯罪行為的重復評價,應按受賄罪一罪處罰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所出示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分兩次收受彭某1錢款,此時趙某某是在利用自身職務便利為彭某1謀取利益的主觀目的下,收受的錢款,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后其將錢款中的25萬元給予楊某,意圖通過楊某為彭某1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又構成行賄罪。受賄中侵犯了趙某某的職務廉潔性,行賄中侵犯了楊某的職務廉潔性,犯罪對象不同。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屬于受賄及行賄兩個行為,且在認定被告人趙某某受賄金額時,已將其向楊某行賄的25萬元予以核減,不存在重復評價的情況。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又提出,在行賄活動中,被告人系受彭某1脅迫向他人行賄,屬脅從犯,應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通過公訴機關所出示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收受彭某1錢款后,受彭某1之托積極向他人進行行賄,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反映出被告人趙某某系受彭某1脅迫而向他人行賄,且辯護人就該意見未向法庭出示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辯護人均提出,在受賄中被告人主動供述收受黃金及30萬元的事實,屬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該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某自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在行賄犯罪活動中,行賄錢款的提供者、犯意的提出者、不正當利益的實際獲取者均為彭某1,被告人趙某某在此過程中充當居間轉(zhuǎn)遞角色,其作用相較于彭某1較小,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種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親屬主動退繳違法所得51.964萬元,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多次收受他人財物且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嚴重侵害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工作人員職務廉潔、不可購性,主觀惡性較深、社會危害性較大,酌情從重處罰。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已交納0.0124萬元,余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9日止)
二、違法所得51.964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王 軍
審判員 蘆生民
審判員 李曉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榮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