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魯0683刑初253號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2016年6月至2021年3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6.006萬元人民幣,用于個人和情人王某4日?;ㄓ谩>唧w如下:
1、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惠晶采石場經(jīng)營者于某的請托,在其采石場門外設立警務保障室,在維護惠晶采石場治安、減少盜采砂石給惠晶采石場帶來損失等方面提供幫助。自2016年6月至2018年年底,張某某先后4次向于某索要或收受其錢款共計13萬元。
2016年1月,張某某以郭家店派出所名義向于某借用現(xiàn)代ix35汽車一輛,用于單位日常工作。張某某調任三山島派出所所長后,2020年9月,張某某與于某商量后將該車據(jù)為己有,并于2021年3月將車過戶到張某某司機鞠某名下,實際該車一直為張某某個人使用。經(jīng)價格認證部門鑒定,該車價值8.806萬元。
2016年10月,張某某以借為名向于某索要30萬元,15萬元用于購買曼哈頓公寓1706號房,15萬元用于與他人合伙倒賣蘋果。
2、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劉某1的請托,為劉某1在小沽河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自2016年中秋節(jié)前至2020年春節(jié)前,張某某先后8次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3.8萬元。2018年春,劉某1從洼里曹家和七里嵐河道橡皮壩工程采沙,張某某同意不對其進行針對性查處,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2019年春,張某某幫助劉某1承攬了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風力發(fā)電基座土石方工程,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
3、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劉某1的請托,對郭家店鎮(zhèn)蔣家村池某2從高埠水庫非法采沙未予查處。2019年秋,張某某通過劉某1收受池某2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4、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柞村鎮(zhèn)陳家疃村黨支部書記呂某的請托,答應為其即將在郭家店鎮(zhèn)柴棚東開采大理石礦的朋友趙某1在處理關系和處理糾紛方面提供幫助。自2017年9月至2019年中秋節(jié),張某某先后5次通過呂某收受趙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6萬元。
5、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萬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請托,為王某2在郭家店鎮(zhèn)吳家村南山售賣機制砂營利提供便利。先后于2017年年底和2018年年初,張某某2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6、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大李家村李某的請托,為其調解與他人的矛盾,并為李某在郭家店鎮(zhèn)澗里村開設洗沙場提供照顧。2018年夏天,張某某收受李某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2020年春節(jié),張某某向李某索要現(xiàn)金3萬元;2020年4月,張某某向李某索要1.5萬元;2020年8月,張某某向李某索要2萬元;2021年3月,張某某向李某索要0.7萬元。
7、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大李家村李某的請托,為劉某2親戚王政和在非法破壞基本農(nóng)田案中提供幫助。2019年2月,張某某通過李某收受劉某2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8、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后溝村劉某3的請托,為劉某3在郭家店鎮(zhèn)后溝礦區(qū)礦山治理工作方面提供照顧。2018年春,張某某收受劉某3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9、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馬臺石村宋某2的請托,為宋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6年秋至2020年2月,張某某先后4次收受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2.1萬元。
10、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柳上村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3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張某某先后2次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1.5萬元。
11、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七里嵐村趙某2的請托,為趙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自2016年中秋至2019年中秋,張某某先后9次收受趙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賄犯罪事實,并退繳全部贓款贓物,認罪悔罪。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交代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已全部退繳涉案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林維強的辯護意見是,一、在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基礎上,認為涉及于某三十萬元借款、ix35越野車及李某名下部分款項的情節(jié)特殊、存疑,不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等犯罪構成要件,希望合議庭在對張某某定罪量刑時從嚴審查和掌握。
于某與李某在主觀上自愿接受和不排斥向張某某行賄,長期屈從,隨時準備,只要張某某有需求即全力以赴的滿足,像提款機一樣,根據(jù)司法實踐,這樣的法律關系不屬于索賄,屬于行賄。索賄與行賄很難區(qū)分時,應作出對張某某更有力的認定,如果法院認定張某某的以上行為構成犯罪,應該按照行賄處理。
其一,張某某在郭家店派出所任職期間,于某給郭家店派出所提供了一輛SUV的使用權,每年負擔警務室辦公費用,逢年過節(jié)還要額外支付費用,這些現(xiàn)象充分說明,于某與張某某之間的利用價值已經(jīng)發(fā)揮到極致,張某某不可能也沒有能力再給于某帶來其他任何的額外利益。對于某而言,張某某根本就沒有提供三十萬元利益或合理對價的能力,于某的三十萬元借款,張某某沒有可以利用職務便利的基礎條件和能力。張某某因真實購房向于某借款30萬元,出具了借款條,于某公司如實下賬,借款到期后于某夫婦多次向張某某追要借款,這些借款履行經(jīng)過完全符合民間借貸的法律特征。這三十萬元借款有別于犯罪的情節(jié)還有:(1)張某某有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借款后,張某某因購房花費十五萬元,銷售蘋果占用十五萬元有合理的用途,借款去向與借款理由基本相符;(3)張某某和于某平時關系很好、經(jīng)濟往來頻繁,有困難互相幫助;(4)借款后,于某夫婦基于借貸關系多次向張某某催要借款。(5)索賄的完成僅有張某某不想還的勾勾心是不行的,借了不想還和索賄是不同的概念,如果張某某強要,于某一般不會給,強要的后果只能是未遂。(6)本案不存在不得已而給付的強迫性??傊瑢τ谀橙f元借款的性質請法庭予以從嚴審查。
其二,張某某與李某之間的金錢往來問題。張某某及李某均陳述二人關系不錯,相互之間都愿意長期交往,二人之間存在進行交往的感情基礎,對于張某某向李某索要的款項,在索要時根本不存在請托、謀利、職權管理等社會關系,完全是因為急需、關系近、雙方都比較信任而發(fā)生的,雖然法律規(guī)定事后索賄也算受賄,但是張某某索要的款額已經(jīng)遠遠超出李某及正常人能夠正常預見到的合理預期利益,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簡單說就是:張某某沒有可以帶給李某合理對價的能力,索賄超出李某的合理預期利益,單純的索賄,李某很可能不給、不配合,索賄根本無法完成,朋友之間的互相幫忙才是李某給付錢款的根本原因,所以對李某名下的8.2萬元不宜按照索賄處理。
其三,關于車牌號魯Y8××××白色ix35越野車。該車于2020年9月簽定協(xié)議,2021年3月實際過戶到鞠某名下。該車是于某在被告人已經(jīng)調走之后才將車送給被告人的,被告人已經(jīng)不在郭家店擔任所長,和于某之間沒有了行政管理關系,于某不再是被告人職權范圍內的管理對象,也沒有了職務上的便利,且于某亦沒有職務上的請托,僅僅出于人情往來,感念舊情,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辯護人認為該車不應計入受賄罪數(shù)額。
另外,如果將該車以8.806萬元評估價格投放市場,這個價格將無人問津,通過查詢等當下流行二手車買賣APP,該車的市場價格也就六萬元左右,截至到評估日的新車價格也就十萬元出頭,辦案機關對該車的價值認定過高。
二、被告人存在以下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1、被告人積極配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被告人主觀惡性小,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沒有拿國家利益進行交換,沒有造成危害社會后果。
3、被告人積極退繳了全部受賄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4、被告人張某某在交代自己問題的同時向監(jiān)察機關檢舉揭發(fā)了多起犯罪線索,這些線索一旦落實,對于打擊犯罪會起到?jīng)Q定性的作用,這都屬于立功表現(xiàn),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5、張某某在郭家店派出所任職期間逢年過節(jié)都給派出所的工作人員發(fā)放福利,有目共睹。就拿牛肉來說,每斤四五十元,每人十斤,每次購買三十多份,這些費用都是張某某個人支付,這個情節(jié)張某某在辦案機關也陳述過,是客觀事實,因各種原因未記入筆錄,但是該事實經(jīng)得住調查落實,張某某對該部分費用放棄申辯,對該情節(jié)懇請合議庭對張某某定罪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
6、被告人是政法隊伍教育整頓過程中主動投案自首的,為了促進更多貪污受賄人員主動投案,希望法官在審判時充分落實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優(yōu)待政策,讓被告人感受到司法的溫度,讓被告人及其他打算投案自首人員看到坦白確實可以從寬的希望,公訴機關只是建議減刑,并未建議緩刑,希望人民法院根據(jù)張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寬處理,對張某某判處緩刑,讓更多的涉案人員看到希望,主動投案自首,進一步擴大教育整頓的戰(zhàn)果,讓整個社會感受到法制的人性化,只柔不剛,法無權威,只剛不柔,難得民心。
7、從降低社會風險的角度出發(fā),懇請法庭對張某某減輕處罰,判處緩刑。其一,于某的三十萬元一旦沒收,是否會引起于某信訪的問題;其二,退賠資金都是張某某父母和親屬籌措,真正的受賄資金受益人賬戶卻未被查封、凍結、扣劃,未被采取任何措施,一旦量刑達不到預期和承諾,退賠資金的出資人是否會信訪的問題;其三,張某某的交代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交代的很美滿,恰恰是因為過于美滿的原因,才隱含著巨大風險,張某某交代的很多犯罪情節(jié),特別是組成犯罪構成的情節(jié),充分透露著張某某急于立功、急于獲得寬大處理的心理預期,一旦量刑達不到預期或承諾,張某某會不會翻供,案件事實是否能經(jīng)得住審驗。
綜上,本案部分事實定性存疑,雖然被告人放棄辯解,但是對某些款額還是應該從嚴審查。被告人具有多項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懇請合議庭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寬嚴相濟,以教育為主,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充分考慮本案的社會效果,對張某某判處緩刑。
辯護人盧峰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可以依法認定為自首。
2、被告人受賄款70余萬元中絕大部分的受賄款約50萬元來自于某某,從于某某及其采石場的報警記錄顯示,自2016年至2020年11月,于某某的單位共報警9次,派出所9次出警記錄均為正常公務行為,并無違法違規(guī)處理情況,也就是說被告人在于某某的交往中并沒有徇私情枉法辦案,為其謀取利益,危害后果輕微。
3、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屬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已經(jīng)減輕了不利影響和損失。
4、被告人到案以來一直積極悔罪認罪,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羈押期間也表現(xiàn)良好。
鑒于以上幾點,綜合應減輕處罰的各情節(jié),在被告人家屬積極繳納罰金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萊州市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的。懇請法院酌情裁判,對被告人判處緩刑,可以對更多類似的犯罪行為起到警示、感化和督促作用,更能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效統(tǒng)一。
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2016年6月至2021年3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6.006萬元人民幣,用于個人和情人王某4日常花用。具體如下:
(一)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惠晶采石場經(jīng)營者于某的請托,在其采石場門外設立警務保障室,在維護惠晶采石場治安、減少盜采砂石給惠晶采石場帶來損失等方面提供幫助。自2016年6月至2018年年底,張某某先后4次收受于某錢款共計13萬元。
2016年1月,張某某以郭家店派出所名義向于某借用現(xiàn)代ix35汽車一輛,用于單位日常工作。張某某調任三山島派出所所長后,2020年9月,張某某與于某商量后將該車據(jù)為己有,并于2021年3月將車過戶到張某某司機鞠某名下,實際該車一直為張某某個人使用。經(jīng)價格認證部門鑒定,該車價值8.806萬元。
2016年10月,張某某以借為名向于某索要30萬元,15萬元用于購買曼哈頓公寓1706號房,15萬元用于與他人合伙倒賣蘋果。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張某某認可的二手車買賣協(xié)議、涉案車輛注冊登記、轉移登記、查驗記錄等檔案資料、購車發(fā)票、機動車保險單等復印件18張,佐證張某某供述。
(2)經(jīng)張某某認可的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一輛涉案現(xiàn)代ix35越野車的市場價格認定結論書一份,證實涉案車輛于2021年3月份的價值認定為88060元,佐證張某某供述。
經(jīng)于某認可的涉案車輛注冊登記信息及二手車買賣協(xié)議各一份,證實涉案車輛于2021年3月3日由山東鼎順農(nóng)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轉移登記給了鞠某,佐證于某證言。
經(jīng)鞠某認可的二手車買賣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佐證鞠某證言。
調取于萊州市車管所的涉案機動車檔案資料目錄、注冊登記、轉移登記、查驗記錄、購車發(fā)票、機動車保險單等復印件一宗、調取于青島寶威中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涉案車輛購車發(fā)票、銷售記錄等2份,佐證案件事實。
經(jīng)于某簽字認可的銀行付款憑證、轉賬交易明細各二份,證實2016年6月26日王某1賬號為6228××××8670的賬戶向張某某賬號為6228××××9971賬戶轉賬2萬元;2016年8月16日艾某賬號為6228××××7569賬戶向張某某賬號為6228××××9971賬戶轉賬2萬元的事實,佐證于某證言。
調取于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惠晶采石場的與張某某經(jīng)濟往來的相關財務憑證及單據(jù)一宗,佐證案件事實。
經(jīng)張某某認可的借條、30萬元轉賬記錄、與池某1、董某、李河山轉賬記錄、收據(jù)、同意書等資料一宗,佐證張某某的供述。
王某1認可的該在青島農(nóng)商銀行賬戶資料一份,佐證其證言。
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惠晶采石場記賬憑證、借條、銀行轉賬單據(jù)、營業(yè)執(zhí)照、王某1青島農(nóng)商銀行6216××××0018賬號交易明細等材料一宗,佐證于某轉賬給張某某30萬元的事實。
滿建波個人購房抵押(保證)借款合同一份,佐證張某某以滿建波名義購買曼哈頓公寓1706號房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于某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任職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向該借用現(xiàn)代ix35汽車一輛用于個人使用,在其調任三山島派出所所長后,該看其沒有還車表示,為了表示之前的照顧和感謝,經(jīng)與張某某商議后為掩人耳目將車輛過戶到張某某司機鞠某名下,實際車輛一直是張某某在個人使用。還供述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幫忙照顧,特別是在幫該維護好采石場礦區(qū)治安、減少盜采礦石給該公司造成損失方面提供關照,從2016年6月至2018年年底送給張某某個人13萬元的事實。另外該還供述2016年10月,張某某以借款名義向該索要30萬元,該為了維護與張某某的關系,也對張某某在維護該采石場治安和處理警情上提供的幫助表示感謝,通過王某1的賬戶向張某某轉賬30萬元,張某某也未歸還的事實。
證人艾某證實,該按照丈夫于某的安排,與司機王某1于2016年1月在平度北京現(xiàn)代4S店內購買了一輛白色ix35現(xiàn)代越野車,由該丈夫于某交給被告人張某某使用,后于2020年9月通過一份買賣協(xié)議將車輛給了張某某,但并未要錢。同時該還證實×××15年5月為了給該女兒完成銀行開戶任務,該讓王某1辦理了一張青島農(nóng)商銀行的儲蓄卡,并一直在該手中使用,該于2016年10月11日根據(jù)丈夫于某的要求,向張某某個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轉賬30萬元的事實。
證人王某1證實,2016年1月,該按照艾某的要求,從平度市現(xiàn)代汽車寶威中盛4S店開回一輛白色現(xiàn)代ix35越野車,停在艾某家小區(qū)地下停車場;×××15年5月7日該在青島農(nóng)商銀行平度支行河里吳家網(wǎng)點辦過一張儲蓄卡,并將該卡交付給艾某使用,該從未使用過該張儲蓄卡的情況。
證人鞠某證實,該按照張某某的指示,于2020年9月與于某簽訂了一份二手車轉讓協(xié)議,該并未支付錢款,該于2021年3月正式辦理了過戶手續(xù),但該車一直都是張某某在使用的情況。
證人宋某1證實,該根據(jù)張某某的安排,于2016年1月到惠晶采石場老板于某那開回來一輛白色現(xiàn)代ix35越野車,張某某在郭家店派出所任職期間一直在使用該車的情況。
證人滿某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曾以滿建波的名義在萊州市,購房款、貸款、購房契稅等手續(xù)費用都是張某某支付的情況。
(7)證人董某證實,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出資15萬元和該合伙倒賣蘋果,其中1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給了池某1,池某1給該10萬元現(xiàn)金,另5萬元張某某直接通過銀行轉賬給該的情況。
(8)證人池某1證實,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和董某合伙倒賣蘋果,同年10月12日,張某某向該銀行轉賬10萬元后,該將10萬元現(xiàn)金給了董某。
3、鑒定意見
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關于一輛涉案現(xiàn)代ix35越野車的市場價格認定結論書一份,證實涉案車輛2021年3月份的價值認定為88060元的事實。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2016年1月,因在于某位于萊州市,維護了采石場周邊治安、減少了因盜采砂石給采石場帶來的損失,該以郭家店派出所名義向于某借用現(xiàn)代ix35汽車一輛,用于單位日常工作。在該調任三山島派出所所長后,2020年9月,該與于某商量后將該車據(jù)為己有,并于2021年3月將車過戶到該司機鞠某名下,實際車輛一直為該個人使用的事實,同時該認可價格認證部門鑒定該車價值為8.806萬元。
同時該還供述了該在任職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于某欲與該維護關系,接受于某的請托,為其經(jīng)營的惠晶采石場維護治安、減少因盜采砂石造成損失、協(xié)調處理案件等方面提供幫助,自2016年6月至2018年年底,先后4次收取于某錢款共計13萬元,用于個人和情人花用的事實。
另外該還供述了2016年10月,該以借款為名向于某索要30萬元,將其中的15萬元用于購買曼哈頓公寓1706號房,15萬元用于與董某合伙倒賣蘋果,該自始自終就沒想歸還、實際也沒有還過這30萬元的事實。
(二)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劉某1的請托,為劉某1在小沽河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自2016年中秋節(jié)前至2020年春節(jié)前,張某某先后8次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3.8萬元。2018年春,劉某1從洼里曹家和七里嵐河道橡皮壩工程采沙,張某某同意不對其進行針對性查處,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2019年春,張某某幫助劉某1承攬了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風力發(fā)電基座土石方工程,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
(三)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劉某1的請托,對郭家店鎮(zhèn)蔣家村池某2從高埠水庫非法采沙未予查處。2019年秋,張某某通過劉某1收受池某2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劉某1認可的該和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關于東埠村風力發(fā)電的用地補償及服務協(xié)議、工程量清單各一份,佐證劉某1證言。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證實,該為了與張某某處理好關系,請求其在該盜采砂石上提供照顧,以及對其幫助承攬風力發(fā)電基座土石方工程表示感謝,該自2016年中秋至2020年春節(jié)期間,先后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4.4萬元,同時該還證實池某2通過該請求張某某對其從高埠水庫清淤工程中盜采砂石提供幫助,池某2通過該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1萬元的事實。
(2)證人張某證實,通過張某某的推薦和建議,該將劉某1引薦給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由劉某1負責該公司在東埠村的風力發(fā)電項目征地協(xié)調工作的事實,與劉某1的證言和張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證人池某2證實,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對該從高埠水庫清淤工程中盜采砂石提供幫助以及日常照顧,通過劉某1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1萬元的事實,與劉某1證言、張某某供述相吻合。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在該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劉某1的請托,為劉某1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6年至2020年每年中秋、春節(jié),該8次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3.8萬元。2018年春,該同意劉某1在洼里曹家和七里嵐河道橡皮壩工程中采沙,不對其進行針對性查處,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2019年春,該幫助劉某1承攬了郭家店鎮(zhèn)東埠村風力發(fā)電基座土石方工程,收受劉某1給予的現(xiàn)金0.3萬元。同時該還供述了接受劉某1的請托,對池某2從高埠水庫非法采沙未予查處。2019年秋,該通過劉某1收受了池某2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的情況。
(四)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柞村鎮(zhèn)陳家疃村黨支部書記呂某的請托,答應為其即將在郭家店鎮(zhèn)柴棚東開采大理石礦的朋友趙某1在處理關系和處理糾紛方面提供幫助。自2017年9月至2019年中秋節(jié),張某某先后5次通過呂某收受趙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6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趙某1認可的其即將承包的礦坑現(xiàn)場照片一宗,佐證趙某1證言。
(2)調取于萊州市行政審批服務局的萊州市東譽石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信息及企業(yè)變更情況等材料一宗,佐證趙某1證言。
2、證人證言
(1)證人呂某證實,該朋友趙某1委托該請求張某某在其即將開采303大理石礦上提供幫助和照顧,趙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中秋先后5次通過該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6萬元的情況。
(2)證人趙某1證實,該通過呂某請求張某某在其郭家店柴棚東開采303大理石礦這件事上提供關照以及將來在處理事故、糾紛等方面提供幫助,通過呂某先后5次送給張某某6萬元的事實。與呂某的證言、張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該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呂某的請托,答應為其和其朋友即將在郭家店鎮(zhèn)柴棚東開采大理石礦處理關系、糾紛等方面上提供幫助。自2017年9月至2019年中秋節(jié),該先后5次接受呂某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6萬元的情況。
(五)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萬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的請托,為王某2在郭家店鎮(zhèn)吳家村南山售賣機制砂營利提供便利。先后于2017年年底和2018年年初,張某某2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王某2簽字認可的轉讓協(xié)議書、營業(yè)執(zhí)照、山東省建設項目備案證明、萊州市柞村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同意萊州市萬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0萬噸/年機制砂、石子礦山石材廢渣綜合利用項目意見的函,證實王某2從事機制砂售賣有正規(guī)手續(xù),得到政府部門批準,佐證王某2證言。
(2)調取于萊州市行政審批服務局的萊州市萬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監(jiān)事、經(jīng)理信息等材料三份,證實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2,經(jīng)營范圍為銷售新型建材,砂石,石材及石制工藝品,佐證王某2證言。
2、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2證實,該為了拉攏與張某某的關系,請求張某某在該于郭家店吳家村南山售賣機制砂這件事上提供關照以及幫忙協(xié)調矛盾,于2017年年底和2018年年初,分2次每次2萬元送給張某某共計4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該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王某2的請托,為王某2在郭家店鎮(zhèn)吳家村南山售賣機制砂營利提供便利,先后于2017年年底和2018年年初,該2次收受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用于個人花用的事實。
(六)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大李家村李某的請托,為其調解與他人的矛盾,并為李某在郭家店鎮(zhèn)澗里村開設洗沙場提供照顧。2018年夏天,張某某收受李某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2020年春節(jié),張某某收受李某給予的現(xiàn)金3萬元;2020年4月,張某某讓李某給結算了1.5萬元的水果款;2020年8月,張某某收受李某給予的微信轉賬2萬元;2021年3月,張某某收受李某給予的微信轉賬0.7萬元。
(七)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大李家村李某的請托,為劉某2親戚王政和在非法破壞基本農(nóng)田案中提供幫助。2019年2月,張某某通過李某收受劉某2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張某某認可的李某給其微信轉賬7000元、20000元的交易記錄截圖2張,證實2020年8月21日,李某向張某某微信轉賬2萬元;2021年3月23日,李某向張某某微信轉賬0.7萬元,佐證張某某供述。
(2)經(jīng)曹某認可的幫張某某結算1.5萬元水果款的人的微信賬號截圖及轉賬記錄截圖,佐證曹某證言。
(3)調取于萊州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的王政和非法破壞基本農(nóng)田案的卷宗一宗,佐證李某和劉某2證言以及張某某供述,證實王政和一案由萊州市郭家店派出所移交給了萊州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
(4)萊州市郭家店惠科鈉長石料廠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萊州市元霖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合同書、土地租賃合同及李某經(jīng)營的沙場照片等材料一宗,佐證李某從事沙場經(jīng)營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任萊州市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該的請托,為該處理與他人矛盾、開設洗沙場及后期企業(yè)轉型等方面提供幫助照顧,自2018年夏天至2021年3月,張某某先后收受或索要錢款8.2萬元,同時該還證實該作為中間人,為劉某2的親戚在案件處理上請求張某某提供幫助,張某某通過該收受了劉某2給予的現(xiàn)金2萬元的事實。
(2)證人劉某2證實,因張某某在該親戚王政和在非法破壞基本農(nóng)田一案中提供幫助,為表示感謝以及拉攏關系,該通過李某給了張某某2萬元現(xiàn)金的事實。
(3)證人曹某證實,一個微信號為×××33,微信名為洲的人為張某某在該店內購買的水果支付了1.5萬元費用的事實。與李某的證言相吻合。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該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李某的請托,為其調解與他人的矛盾,并為李某在郭家店鎮(zhèn)澗里村開設洗沙場提供照顧,該先后收受李某人民幣8.2萬元。其中,2018年夏天,該收受李某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2020年春節(jié),該收受李某給予的現(xiàn)金3萬元;2020年4月,該讓李某給結算了1.5萬元的水果款;2020年8月,該收受李某給予的微信轉賬2萬元;2021年3月,該收受李某給予的微信轉賬0.7萬元。同時該還供述了接受李某的請托,為其朋友在盜采砂石案中提供幫助,通過李某收受其朋友現(xiàn)金2萬元的事實。
(八)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郭家店鎮(zhèn)后溝村劉某3的請托,為劉某3在郭家店鎮(zhèn)后溝礦區(qū)礦山治理工作方面提供照顧。2018年春,張某某收受劉某3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劉某3簽字認可的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對原恒盛白麻礦后溝礦區(qū)進行渣石清運以及延長清運期限的批復文件、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恒盛白麻礦后溝礦區(qū)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驗收意見、評審專家名單等材料一宗,證實劉某3從事的郭家店鎮(zhèn)后溝礦區(qū)礦山治理工程通過了政府部門審批,有正規(guī)手續(xù),佐證劉某3證言。
2、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3證實,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在該后溝礦區(qū)礦山治理工程上提供照顧,于2018年春天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1萬元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劉某3的請托,為劉某3在郭家店鎮(zhèn)后溝礦區(qū)礦山治理工作方面提供照顧。2018年春,該收受劉某3給予的現(xiàn)金1萬元,用于個人花銷的事實。
(九)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馬臺石村宋某2的請托,為宋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6年秋至2020年2月,張某某先后4次收受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2.1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宋某2證實,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在該盜采砂石牟利這件事上提供照顧,自2016年秋至2020年2月先后4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2.1萬元的事實。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宋某2的請托,為宋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6年秋至2020年2月,該先后4次收受宋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2.1萬元,用于個人花用的事實。
(十)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柳上村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3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張某某先后2次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經(jīng)王某3簽字提供的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實2020年11月,王某3因在郭家店鎮(zhèn)薛家村北非法采礦被萊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佐證王某3證言。
(2)調取于萊州市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的王某3非法采礦一案案卷材料一宗,證實王某3存在多次非法采礦行為,佐證王某3證言。
2、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3證實,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在該盜采砂石牟利這件事上提供照顧,分別于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2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1.5萬元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王某3的請托,為王某3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2019年9月和2020年1月,該先后2次收受王某3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1.5萬元,用于個人花用的事實。
(十一)張某某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接受萊州市郭家店鎮(zhèn)七里嵐村趙某2的請托,為趙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自2016年中秋至2019年中秋,張某某先后9次收受趙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趙某2證實,該為了請求張某某在該盜采砂石牟利這件事上提供照顧以及維持與其的關系,自2016年中秋至2019年中秋,該先后9次送給張某某現(xiàn)金共計4萬元的事實。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期間,接受趙某2的請托,為趙某2盜采砂石資源營利提供便利。自2016年中秋至2019年中秋,該先后9次收受趙某2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4萬元,用于個人花用的事實。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上述全部受賄犯罪事實,并退繳全部贓款贓物,認罪悔罪。
本案還有其綜合證據(jù)如下:
1、書證
(1)立案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張某某的歸案情況。
(2)無犯罪記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沒有違法犯罪前科記錄。
(3)萊州市監(jiān)察委查封扣押通知書及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各二份,證實萊州市監(jiān)察委于2021年4月27日扣押涉案現(xiàn)代ix35車輛一輛,于2021年6月10日扣押涉案款77.2萬元的事實。
(4)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萊州市委任免通知、戶籍證明等材料一宗,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犯罪時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09年6月任萊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政治教導員,2014年12月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2020年6月任萊州市公安局三山島派出所所長、三級警長。
(5)調取于萊州市委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的萊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fā)萊州市公安局職能配置中層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關于印發(fā)萊州市公安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各一份,證實萊州市公安局各鎮(zhèn)街派出所均為副科級單位,主要承擔相應鎮(zhèn)街行政區(qū)劃內的治安管理、巡邏出警、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等工作職責。
(6)張某某自述材料一份,證實張某某認罪態(tài)度良好,對自己涉嫌受賄犯罪真誠認罪悔罪的情況。
(7)×××15年1月至2021年4月萊州市郭家店派出所涉案相關出警記錄一宗,佐證案件事實。
(8)奧城名邸6幢17—06室不動產(chǎn)登記信息、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房發(fā)票、完稅證明及滿建波興業(yè)銀行賬號(3780××××2566)交易流水等材料一宗,佐證張某某用贓款以滿建波名義購買房屋的犯罪事實,與其供述及證人證言相吻合。
(9)滿建波死亡證明一份,證實滿建波已于2019年5月13日死亡。
(10)萊州鼎順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萊州鼎順農(nóng)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萊州鼎順貨運有限公司、萊州叁零叁礦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一宗,證實萊州鼎順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萊州鼎順農(nóng)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萊州鼎順貨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于某,萊州叁零叁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艾某。
(11)張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賬戶交易明細一宗,佐證案件事實。
(12)經(jīng)張某某辨認認可的王某4微信賬號截圖、×××15年至2021年該通過兩個微信號給王某4微信轉賬匯總及各微信賬號×××15年至2021年給王某4微信轉賬具體明細等一宗,佐證張某某將贓款用于情人王某4花用(通過微信轉賬或代付共計917624.21元)的事實。
(13)經(jīng)張某某辨認認可的該兩個微信號(分別是微信賬號昵稱為“將夜”,微信號是“×××op”,另一個微信賬號昵稱為“約里壹等”,微信號是“×××ng”)自×××15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各一宗,佐證案件事實。
(14)王某4微信號(微信號是×××14)自×××15年1月3日至2021年4月30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一宗,與張某某兩個微信號轉賬的交易記錄相吻合,佐證案件事實。
(15)個體戶信息及經(jīng)營者信息各一份,證實萊州市萊州北路月照京華攝影工作室的經(jīng)營者為王某4,于2019年4月29日成立。
2、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4證實,該和張某某是男女朋友關系,二人于2014年認識,后同居在曼哈頓公館1706房間,自2016年至2021年,張某某給了該50余萬元的生活費被該日?;ㄤN掉了,錢大部分通過微信轉賬,也有現(xiàn)金的形式。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了在該任萊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所長、三山島派出所所長期間,于2016年6月至2021年3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于某、劉某1、呂某等多人財物共計人民幣86.006萬元,用于個人和情人王某4花用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受賄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張某某系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交代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已全部退繳涉案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關于涉及于某三十萬元借款、ix35越野車及李某名下部分款項的情節(jié)特殊、存疑,不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張某某因真實購房向于某借款30萬元,出具了借款條,于某公司如實下賬,借款到期后于某夫婦多次向張某某追要借款,這些借款履行經(jīng)過完全符合民間借貸的法律特征的辯護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與法相悖,不予采信。對于其辯護人關于“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法犯法,長期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并有索賄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根據(jù)本案事實與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張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7.2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現(xiàn)代ix35轎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查封、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進林
人民陪審員 譚秀平
人民陪審員 崔堅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賀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