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遼1324刑初63號
喀左縣人民檢察院以喀檢公刑訴[202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喀左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王阿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孫亞芳、劉思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涉嫌受賄人民幣1,1541,596.4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收受喀左縣嵐峰石灰廠法定代表張某彬所送人民幣11,171,596.40元。2014年年末,張某請托時任凌某集團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為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集團銷售白灰提供幫助,并許諾事成后銷售白灰一噸給陳某某提成人民幣20元。后陳某某利用其曾擔任凌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時任凌某集團副總經(jīng)理沈某、凌某集團物資采購部副部長蘇某1、時任凌某集團第一煉鐵廠廠長全某打招呼的方式,使凌某集團未按《物資采購管理辦法》中輔鐵料等物資應選擇多家進行招標采購的規(guī)定,于2015年1月直接確定在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大規(guī)模采購白灰,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集團銷售白灰186,157.36噸,張某按每噸人民幣20元給陳某某提成,總計人民幣3,723,147.20元;2016年年末因生產(chǎn)成本上漲,張某提出提成款按每噸白灰人民幣15元支付,陳某、陳某某均表示同意。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集團銷售白灰496,563.28噸,張某按每噸白灰人民幣15元給陳某某提成,總計人民幣7,448,449.20元。以上張某支付給陳某某的提成款總計人民幣11,171,596.40元。
2、收受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環(huán)保所所長昌某1所送人民幣20萬元。2008年年初,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環(huán)保所所長昌某1,為感謝時任凌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陳某某在選擇環(huán)保設計單位時提供幫助,在沈陽高速口送給陳某某人民幣20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3、收受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分院副院長王某1所送人民幣2萬元。2012年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分院副院長王某1,為感謝時任凌某集團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在選擇設計項目時提供幫助,送給陳某某人民幣2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4、收受沈陽化工設計研究院撫順分院辦公室主任王某2所送人民幣15萬元。2014年下半年,沈陽化工設計研究院撫順分院辦公室主任王某2為感謝時任凌某集團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在選擇煉油設計單位時提供幫助,在凌源高速口送給陳某某人民幣15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被告人陳某某向喀左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違法所得人民幣11541596.40元,由喀左縣監(jiān)查委員會予以扣押。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利用本人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提起公訴的同時,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關證據(jù)。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4筆事實沒有異議,辯稱指控的第1筆事實不構成犯罪;指控的第2、3、4筆事實不構成受賄罪,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其辯護人孫亞芳的辯護意見為,指控的第1筆事實不構成犯罪,第2、3、4筆事實不能按受賄罪定罪,應該按非國家工作人員性質定罪;同時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自首、認罪悔罪、上繳非法所得、表現(xiàn)一貫良好、沒有劣跡,希望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辯護人劉思宇的辯護意見為,指控的第1筆事實不構成犯罪,第2、3、4筆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不構成犯罪;如法院認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監(jiān)委問詢其他事項期間,主動交代四筆受賄款情況,符合自首的條件;沒有前科劣跡,表現(xiàn)良好,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請予減輕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陳某某共收受喀左縣嵐峰石灰廠負責人張某給付提成款人民幣11,171,596.40元。2014年年末,張某通過陳某(陳某某弟弟)牽線聯(lián)系,請托時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為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源鋼鐵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凌某股份公司)銷售白灰提供幫助,并許諾、商定銷售每噸白灰給陳某某提成款人民幣20元。后被告人陳某某利用其曾擔任凌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時任凌某集團副總經(jīng)理、黨委常委兼凌源鋼鐵股份公司總經(jīng)理、黨委書記沈某,及凌源鋼鐵股份公司物資采購部副部長蘇某1、凌某股份公司第一煉鐵廠廠長全某說情、打招呼,經(jīng)上述人員提出采購白灰建議、審核同意,使凌某股份公司未按《物資采購管理辦法》中鐵輔料等物資應選擇多家進行招標采購的規(guī)定,于2015年1月直接確定在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大規(guī)模采購白灰。其中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向喀左縣嵐峰石灰廠采購白灰186,157.36噸,張某按每噸人民幣20元給陳某某提成,提成款人民幣3,723,147.2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向喀左縣嵐峰石灰廠采購白灰496,563.28噸,張某按每噸白灰人民幣15元給陳某某提成,提成款人民幣7,448,449.20元。以上張某支付給陳某某的提成款總計人民幣11,171,596.40元。后被告人陳某某為感謝沈某、蘇某1、全某為其請托嵐峰石灰廠向凌某集團供應白灰的事情上給予幫忙,分別給沈某、蘇某1、全某送過禮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第一煉鐵廠報告、物資采購部請示報告及審查意見證實:2015年1月5日,第一煉鐵廠向物資采購部報告中建議采購喀左縣嵐峰石灰廠生白灰,填補用石灰量缺口。2015年1月14日,物資采購部擬按第一煉鐵廠意見引進喀左縣嵐峰石灰廠供貨,并確定了考核指標、價格、供貨時間和日供應量等,經(jīng)蘇某1、劉金華、沈某審核同意。
(2)凌某股份公司、凌某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喀左嵐峰石灰廠簽訂的9份白灰粉買賣合同: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6月30日采購1000噸,單價330元;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采購3000噸,單價330元;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2月31日采購30000噸,單價325元;2016年1月26日到2016年12月31日采購50000噸;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采購80000噸;2017年12月31日到2018年12月31日采購10000噸;2018年4月12日到2018年12月31日采購100000噸;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采購89000噸;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采購200000噸。證實喀左嵐峰石灰廠與凌某有白灰粉買賣關系,及2015年前后采購噸數(shù)的比較。
(3)財務部提供喀左縣嵐峰石灰廠結算匯總及清單證實:凌某集團、凌某股份公司、凌某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為喀左嵐峰石灰廠自2011年至2020年白灰粉的結算量合計1,053,863.40噸,結算金額(不含稅)合計300,940,276.10元,結算金額(含稅)合計346,759,410.26元(附有每年度各月份結算量、結算金額)。
(4)物資采購部物資采購管理辦法(2014年11月1日修訂,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凌某招標辦說明,關于凌某采購白灰粉說明,凌某白灰粉、赤峰白灰粉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證實:對部分鐵輔料選擇多家進行招標采購;2014-2018年凌某采購白灰粉未采取招標方式,2019年開始實行招標方式采購白灰粉;未找到2015年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
(5)喀左縣嵐峰石灰廠提供的材料(付陳某提成款說明、說明、關于陳某提成款價格變動的說明應付陳某運費及提成款說明、2015年-2021年石灰廠付陳某提成明細表、銀行交易記錄、原材料明細分類賬、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陳某兩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的復印件證實: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每噸提成20元,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每噸提成15元,此間給陳某提成總噸數(shù)687820.64噸,總金額11248096.4元。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通過張某、其妻子王某3翕銀行轉賬及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匯款,陳某收款總計30,457,559.30元。
(6)喀左縣嵐峰石灰廠關于庫存商品白灰(外購材料)的說明、凌源市東某礦業(yè)物資有限公司說明證實:2018年-2019年7月嵐峰石灰廠外購白灰5100噸,這部分不給陳某某提成。2018年至2019年凌源東某礦業(yè)往嵐峰賣白灰粉的數(shù)量帳目丟失,大約5000噸。
(7)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工商登記的材料證實:喀左縣嵐峰石灰廠為普通合伙,經(jīng)變更登記,現(xiàn)張某、楊某2為合伙人,張某為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8)干部任免審批表、任免文件證實: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2013)7號、凌某股份委發(fā)(2013)1號文件全某任第一煉鐵廠廠長、黨總支書記,2016年11月15日凌某股份(2016)33號文件免全某第一煉鐵廠廠長職務,2019年4月9日凌某股份(2019)3號文件全某任保國公司總經(jīng)理,凌某股份委發(fā)(2019)3號免去全某第一煉鐵廠黨委書記職務;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2013)7號、凌某股份委發(fā)(2013)1號文件蘇某1任物資采購部副經(jīng)理;2009年2月18日,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朝國資發(fā)(2009)4號文件,經(jīng)研究建議沈某任某集團副總經(jīng)理,2013年5月22日,凌某股份董發(fā)(2013)1號文件,聘任沈某為凌某股份公司總經(jīng)理,2014年6月11日,中共凌某集團委員會文件凌某集團委發(fā)(2014)9號文件,沈某任某股份公司黨委書記,2017年3月1日,凌某股份董發(fā)(2017)1號文件,免去沈某凌某股份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
(9)朝方正會審(專審)[2021]116號朝陽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專項審計報告證實: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張某、王某3翕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間共付陳某(凌源陳某運輸業(yè)戶)提成款11,171,596.4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銷售給凌某687,820.64噸,應付陳某(凌源陳某運輸業(yè)戶)提成款11,171,596.4元,應付運費11,051,030.24元,應付陳某(凌源陳某運輸業(yè)戶),應付款合計22,222,626.64元,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張某、王某3翕已付陳某(凌源陳某運輸業(yè)戶)提成款、運費合計22,707,559.30元(有具體付款明細)。
(10)隸屬關系和職能等情況說明證實:凌某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是凌某股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物資采購部是凌某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部門,負責凌某股份公司的大宗原材料等采購工作。第一煉鐵廠是凌某股份公司的直屬生產(chǎn)單位。能源環(huán)保部,2014年至今隸屬于凌某股份公司。2014年至2021年,喀左嵐峰石灰廠與凌某股份公司簽訂白灰買賣合同,為凌某股份公司供應白灰。
(11)證人陳某證言證實:經(jīng)陳某某的弟弟陳某介紹,陳某某幫助喀左嵐峰石灰廠(張某)從2015年開始向凌某集團大規(guī)模長期供應白灰,張某按雙方事先約定給陳某某提成款,自2015年至2019年7月,提成款共計11,171,596.40元,陳某認可這次審計報告結果,此提成款和運費匯入陳某名下,由其為陳某某保管,陳某某曾支取過提成款5萬元。
(1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5年初,經(jīng)陳某介紹,喀左嵐峰石灰廠負責人張某找陳某某幫助,嵐峰石灰廠從2015年開始向凌某集團大規(guī)模長期供應白灰,沒有經(jīng)過招投標,張某按雙方約定給陳某某提成款,自2015年至2019年7月,提成款共計11,171,596.40元,認可審計報告結果,此提成款以運費等方式匯入陳某個人的農(nóng)行卡和凌源市陳某運輸業(yè)戶名下。
(13)證人楊某1證言證實:是喀左縣嵐峰石灰廠會計。其聽張某說在陳某某的幫助下嵐峰石灰廠從2015開始大規(guī)模往凌某集團供應白灰,張某告訴其給陳某某提成的情況后,經(jīng)其統(tǒng)計提成款總額是11,248,086.40元,比專項審計報告中的提成金額11,171,596.40元多,審計報告里面的數(shù)據(jù)都是嵐峰石灰廠提供,都是真實、準確的。
(14)證人宣某證言證實:東某礦業(yè)2018年開始向凌某集團大規(guī)模供應白灰,2018年之前凌某集團采購白灰也不向社會公開招標,喀左縣嵐峰石灰廠2018年從東某礦業(yè)購買過白灰,向凌某供應。
(15)證人沈某證言證實:2009年2月至2019年8月任某集團副總經(jīng)理。2015年年初,陳某某利用曾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等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向時任凌某集團采購部的主管領導沈某提出嵐峰白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的請求,經(jīng)沈某審批同意,后陳某某為感謝沈某幫忙給沈某送兩次錢,沈某未收。
(16)證人蘇某1證言證實:2013年5月份至2019年12月份,任某集團物資采購部副部長。大約在2014年,陳某某利用曾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等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其提出嵐峰白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的請求,采購部從嵐峰石灰廠購買白灰的供貨方案在公司會議上通過,2015年開始增加了在嵐峰白灰廠采購量。后陳某某為感謝其幫忙送其2萬元。
(17)證人全某證言證實: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全某任某股份公司第一煉鐵廠廠長、黨總支書記。2015年年初,陳某某利用曾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等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全某提出嵐峰白灰廠為向凌某供應白灰,第一煉鐵廠向凌某集團申請采購低鎂白灰的請求,全某同意。后陳某某為感謝全某幫忙,給全某送款1萬元,后全某退回。
(18)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年末,張某通過陳某(陳某某弟弟)請托陳某某,為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銷售白灰提供幫助,并許諾銷售每噸白灰給陳某某提成款20元。陳某某為此利用曾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等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向時任凌某集團采購部的主管領導沈某、物資采購部副部長蘇某1、第一煉鐵廠廠長全某提出嵐峰白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的請求,經(jīng)他們考察、申請、審批同意后,嵐峰白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陳某某按約定收取嵐峰白灰廠負責人張某給付的提成款11,171,596.40元。陳某某認可這次審計結果,此提成款和運費匯入陳某名下,提成款由陳某保管,陳某某支取過提成錢5萬元。陳某某為感謝上述三人幫忙,給沈某送過25萬元,沈某沒收,給全某送款1萬元,后全某退回,給蘇某1送款2萬元。
2、2008年年初,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環(huán)保所所長昌某1,為感謝時任凌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陳某某在選擇環(huán)保設計單位時提供幫助,及為繼續(xù)在凌某做環(huán)保項目,在沈陽高速口送給陳某某人民幣20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陳某某在能源環(huán)保部任職期間崗位職責及對外業(yè)務明細證實:2001年12月至2004年1月任能源環(huán)保副部長,主要負責環(huán)保相關工作。2004年1月至2011年4月任部長,負責環(huán)保部全部工作,主要是能源、環(huán)保、現(xiàn)場等相關工作。
(2)2001-2011年簽署合同統(tǒng)計表、技術咨詢合同15份證實:2003年10月至2009年4月,凌某集團、凌某股份與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簽訂技術咨詢合同,陳某某為凌某集團、凌某股份委托代理人(其中1份合同為項目聯(lián)系人)在合同上簽字。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凌某有相關業(yè)務往來。
(3)證人昌某1證言證實:我任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所長時,陳某某任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我們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和凌某集團合作,有的是以我們中冶北方名義和凌某集團簽的合同,有的是以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名義和凌某集團簽的合同,但實際提供技術咨詢是我們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也就收點手續(xù)費,其他主要金額都是支付給我們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給我出示的2006年5月22日這份咨詢合同是我們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和凌某集團簽訂的合同,實際上工作也都是我們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做的,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掛的名。2008年年初的時候,有一次陳某某在來沈陽的路上給我打電話說他要到沈陽來,我就開車帶著裝有20萬元的紙袋,在沈陽高速口,我就拿著裝有20萬元人民幣的紙袋上了陳某某的車,我和陳某某說:“陳部長,您對我們公司沒少關照,這是我的一點心意,您收下”,陳某某推辭不收,我把裝有20萬元錢的紙袋放到他車上就下車走了。這20萬是我自己的工資錢,因為環(huán)保所干的項目越多,我年末的獎金就越多,所以我想讓陳某某多把凌某集團的項目給我們環(huán)保所做。2007年或者2008年,在陳某某辦公室,他和我說他們能源環(huán)保部有很多費用單位不能給處理,我感覺他就是在暗示我給他送錢。我給陳某某20萬元他沒退還過。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實:我主動向組織交代在凌某集團環(huán)保部任部長期間和傲翼新材料有限公司經(jīng)理期間收受他人錢物的情況。大概在2008年年初,有一次我到沈陽開會,順便拿個材料給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環(huán)保所所長昌某1,我給昌某1打電話說我要到沈陽來,有材料要給他,我和昌某1定在沈陽高速口見面,下高速的時候,昌某1上我車把一個紙袋交給我說:“感謝陳總對我們公司的照顧,這些錢你收下,是我一點心意?!蔽耶敃r就收下了,看了一下紙袋里面裝有20萬元人民幣,都是百元面值的。昌某1送給我這20萬元人民幣我沒給退還過,用于我平時花銷了。中冶北方和我們凌某合作,大部分是以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的名義和凌某集團簽訂的合同,但實際上是中冶北方干的項目。因為我是凌某集團的環(huán)保部部長,在找誰做環(huán)評項目這件事由我決定,昌某1送給我這20萬元錢,就是為了讓我以后能將更多的環(huán)保項目交給中冶北方環(huán)保所做。我收受他人所送錢物的行為肯定是違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權力獲得的非法利益,我現(xiàn)在認識到我的錯誤了,愿意接受組織處理。
3、2012年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分院副院長王某1,為感謝時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在撥付設計費時提供幫助,送給陳某某人民幣2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傲翼公司經(jīng)營范圍及對外業(yè)務明細、輔助明細賬、記賬憑證、公用借款憑證、電匯憑證證實: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及主要項目資金使用情況,該公司與沈陽化工設計、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yè)務關系,陳某某作為單位負責人在支付給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借款憑證上簽字,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9日、2012年4月5日共電匯給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150萬元。
(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實:2012年3月8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與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礦井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設計費為人民幣600萬元。
(3)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大概在2012年年初,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研究院與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合同,就是給我出示的“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礦井項目”這份合同。在2012年2月左右,凌源市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給我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撥付30多萬設計費用,為了感謝陳某某及時撥付設計費,我就開車去遼寧省凌源市到陳某某辦公室,把裝有2萬元人民幣信封放在陳某某的辦公桌上,共兩沓,都是百元面值的。我說:“陳總感謝你給我們公司撥付的30萬設計費,以后還請你多照顧我們公司?!标惸衬呈障铝?。因為陳某某是凌源市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經(jīng)理,給我們公司設計費撥款上有決定權,并且在這個項目后期還需要給撥付設計費,別為難我們,所以我給陳某某送了2萬元錢。這2萬元是我從辦公室主任逄某支取的,我告訴她找些單據(jù)把這2萬元處理了。
(4)證人逄某證言證實:大概在2012年2月份,王某1讓我給他送去2萬元錢,說辦事用。我從單位保險柜取出2萬元錢,送到了王某1的辦公室里,王某1讓我找一些發(fā)票,把這2萬元錢處理一下。后我讓同學、同事攢飯費、油費發(fā)票,湊夠了2萬元發(fā)票后分多次在單位財務核銷后在王院長的辦公室告訴他已經(jīng)處理完了。
(5)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大約在2012年,當時油頁巖項目需要做礦山設計和可研性報告,最終經(jīng)凌某集團相關部門和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標,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做這個項目,第一階段完成后,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分院院長王某1到我辦公室,他拿出一個信封和我說:“陳總,感謝對我們公司的支持,我馬上要調(diào)走了,以后還請你多加照顧,這是我一點心意,您收下”,我就收下了,我打開信封,里面是2萬元人民幣,都是百元票面的。給我出示的2012年3月8號《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工程名稱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礦井項目,發(fā)包方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設計方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份合同就是我們和天地科技股份公司簽訂的合同。是我決定由這家公司做這個項目,并且在他們做項目期間我也很配合,結算項目款的時候我也沒為難他們,所以王院長為了感謝我,送給我的錢,我收受他人所送錢物的行為肯定是違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權力獲得的非法利益,我現(xiàn)在認識到我的錯誤了,我愿意接受組織處理。
4、2014年下半年,時任撫順中煤建設集團辦公室主任王某2,為感謝時任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陳某某在選擇煉油設計單位、撥付設計費等事項時給予幫助,及其公司繼續(xù)做后續(xù)的項目,在凌源高速口送給陳某某人民幣15萬元,陳某某將此款收下后據(jù)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經(jīng)營范圍及對外業(yè)務明細證實:公司的基本情況及主要項目資金使用情況,該公司與沈陽化工設計、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yè)務關系。
(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證實:2014年5月1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與沈陽石油化工設計院撫順分院簽訂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項目(干餾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設計費為人民幣1067萬元。
(3)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任撫順中煤建設集團辦公室副主任、主任。2012年左右,凌某集團有意向新建油頁巖煉油廠,正好撫順礦業(yè)集團在全國油頁巖領域屬于核心領先位置,撫順礦業(yè)集團旗下中煤公司,計劃面向全國油頁巖市場做項目總承包。在2012年或2013年期間,陳某某帶隊來我們公司考察在業(yè)務上有交流。給我出示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工程名稱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礦井項目),是我?guī)兔Τ雒媛?lián)系的。大概在2016年10月份左右,沈陽石油化工設計院撫順分院和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合同,這個設計費用大概有五六十萬的利潤,并且后期還要繼續(xù)有一部分工程,那部分利潤要遠遠超過這五六十萬,撫順設計院分院應當能掙很多錢,為了使下一步巖油廠工程能續(xù)上,我也能為我們公司爭取順利和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我決定給陳某某送15萬好處費,我倆約在凌源高速口那見面,我從撫順開車到凌源市,下高速時陳某某已經(jīng)在高速口等我了,我上了陳某某的車上,把一個紙袋遞給了陳某某,紙袋里面是15萬元人民幣,一捆10萬人民幣,還有5沓5萬人民幣,都是百元面值的。我說:“感謝陳總對我們公司前期的照顧,這是我一點心意,你收下?!标惸衬尘秃唵瓮妻o一下,就收下了。沈陽石油化工設計院撫順分院和撫順礦業(yè)集團設計院組成聯(lián)合體,取得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認可,陳某某當時是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經(jīng)理,在沈陽石油化工設計院和撫順礦業(yè)設計院兩個項目中標上給與我們很大的支持,并有決定權,最后簽訂了合同,設計院做了設計工作,且按合同給設計院撥付設計費。我是陳某某和設計院項目的聯(lián)絡人,按照設計行業(yè)潛規(guī)則,要給陳某某好處費,也想我們公司設計推動和下一步我們集團承建頁巖油廠工程做后期的鋪墊,也想同陳某某搞好關系。
(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實:大概在2014年左右,當時我是傲翼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我們公司要上油頁巖項目,需要找設計院做煉油設計,當時凌某集團和我們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議標,最后確認由沈陽化工研究院撫順分院來做這個煉油設計。可行性研究并設計完成后沒過多長時間,沈陽化工研究院撫順分院的辦公室主任王某2給我打電話,約我在凌源高速口見面,我們見面后王某2上了我的車,遞給我一個紙袋,和我說:“陳經(jīng)理,感謝你在我們設計過程中提供的幫助,這是我們單位的一點心意,您收下?!蔽铱蜌饬艘幌戮褪障铝?,王某2走后,我看了一下紙袋里面裝有15萬元人民幣,都是百元面值的,后來我把這15萬元錢放在我辦公室衣柜里了。我們上項目選擇設計院的時候,去沈陽化工研究院撫順分院考察,王某2接待的我們,而且做項目期間,王某2也沒少來凌某集團。我記得合同簽訂的是一千多萬元,但當時做完可行性研究后就沒有再進行下去,實際花費了大約200多萬元。給我出示的2014年5月1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與沈陽化工研究院撫順分院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這份合同就是王某2他們公司干的工程項目。因為我當時是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經(jīng)理,是我考察后推薦他們公司做的油頁巖綜合利用項目(干餾項目),他們做這個項目的過程中我沒少提供方便,付款的時候也是由我決定,撥付工程款的時候我都盡快撥付了,而且他們還想繼續(xù)做后續(xù)的項目,所以王某2才送給我的這15萬元錢,這錢用于個人開銷了。我收受他人所送錢物的行為肯定是違法的,是靠我行使的公權力獲得的非法利益,我現(xiàn)在認識到我的錯誤了,我愿意接受組織處理。
另查明,凌某集團是原凌源鋼鐵公司1997年12月29日改制的國有獨資公司(2021年2月9日后為國有控股公司)。2004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凌某集團公司聘任陳某某為凌某集團公司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2010年3月6日,經(jīng)凌某集團公司經(jīng)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由陳某某牽頭,負責油頁巖開發(fā)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陳某某牽頭、負責的油頁巖開發(fā)項目成立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東會選舉陳某某為公司經(jīng)理,該公司在成立時,凌某集團、大連尊遠投資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權,2016年4月29日,變更為朝陽龍山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朝陽龍山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是2010年12月24日成立的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4月14日,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聘任陳某某為該公司總經(jīng)理,該公司凌某集團占股43%,為國有參股公司。
案發(fā)后,陳某某(陳某、鄭某)已將違法所得人民幣11,541,596.40元上繳喀左縣紀委。
此外,公訴機關、辯護人還向法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jù)(綜合),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2.朝陽市監(jiān)委指定辦理通知書、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情況說明證實:2021年3月1日,喀左縣監(jiān)察委員會成立核查組(朝陽市紀委監(jiān)委第五紀檢監(jiān)察室指定管轄),對陳某某在任某集團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成立凌源市懋源商貿(mào)有限公司涉嫌職務犯罪線索進行核查。2021年3月3日,喀左縣監(jiān)察委員會對陳某某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問題立案調(diào)查。2021年3月5日,喀左縣監(jiān)察委員會經(jīng)請示朝陽市監(jiān)察委員會批準,決定對陳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限三個月。陳某某在被留置后,主動交代其收受喀左縣大營子嵐峰石灰廠法定代表人張某、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環(huán)保所所長昌某1、沈陽化工研究院撫順分院辦公室主任王某2、北京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設計分院院長王某1所送賄賂問題。
3.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函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受賄罪一案,由喀左縣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4.陳某某任免職文件、會議記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干部履歷表、勞動合同書證實:2001年12月30日,凌某集團公司聘任陳某某為凌某集團公司能源環(huán)保部副部長【凌某集團發(fā)(2001)56號文件】;2004年1月10日,凌某集團公司聘任陳某某為凌某集團公司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凌某集團發(fā)(2004)1號文件】;2010年3月6日,經(jīng)凌某集團公司經(jīng)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由陳某某牽頭,負責油頁巖開發(fā)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東會選舉陳某某(凌源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人員)為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經(jīng)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屆一次股東會決議】;2011年3月25日,凌某集團公司免去陳某某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職務【凌某集團發(fā)(2011)16號文件】;2016年4月14日,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聘任陳某某為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1992年8月31日,凌源鋼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聘用陳某某為該公司企業(yè)職工,合同期限為五年,自1992年8月31日起至1997年8月31日止【凌源鋼鐵公司企業(yè)職工勞動合同書】;1997年9月1日凌源鋼鐵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續(xù)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十年,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凌源鋼鐵公司續(xù)訂勞動合同書】;2008年1月10日,凌源鋼鐵集團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續(xù)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長期【凌源鋼鐵集團公司續(xù)訂勞動合同書】;2010年7月1日,凌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為無固定期限,陳某某從事管理崗工作【凌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2018年12月10日,凌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凌源鋼鐵集團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xié)議,陳某某原與凌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變更為凌源鋼鐵集團公司,原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繼續(xù)有效【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xié)議】。
5.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實:凌某集團公司是1998年7月14日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2021年2月9日變更為國有控股公司,投資人為遼寧省財政廳、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凌某股份公司是1994年5月4日成立的國有控股公司,凌某集團出資比例34.2552%,其他股東65.7448%;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8月25日,公司成立時,凌某集團、大連尊遠投資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權,2016年4月29日,變更為朝陽龍山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法人獨資;朝陽龍山資產(chǎn)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4日,系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朝陽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持股比例100%;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11月22日,是集國有、民營、私人等多種所有制的股份制公司,凌某集團占股43%,最大股東;大連尊遠投資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月24日,是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
6.凌某股份法律事務室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以后凌某白灰增加需求量原因是生產(chǎn)工藝調(diào)整、新上設備投產(chǎn)、凌某兩座白灰豎窯又停產(chǎn)拆除;凌某集團公司與凌某股份公司各級管理人員(除董事、監(jiān)事)不存在委派關系。
7.扣押財物清單、上繳違法所得交易明細證實:陳某某(陳某、鄭某)已將違法所得人民幣11,541,596.40元上繳喀左縣監(jiān)察委。
8.違法事實材料、自述材料、懺悔書證實:陳某某供述喀左縣監(jiān)委調(diào)查的四筆違法事實,并表示懺悔,認罪悔罪。
針對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關于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第1筆事實不構成犯罪,陳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第2、3、4筆事實應該按非國家工作人員性質定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1)關于被告人陳某某受賄時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的認定。經(jīng)查,凌某集團是1998年7月14日成立的國有獨資公司,2021年2月9日變更為國有控股公司。2004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24日,凌某集團聘任陳某某為凌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2010年3月6日,經(jīng)凌某集團公司經(jīng)理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由陳某某牽頭,負責油頁巖開發(fā)等事宜。2010年8月25日,陳某某牽頭、負責的油頁巖開發(fā)項目成立了凌源傲翼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傲翼公司),股東會選舉陳某某為公司經(jīng)理。傲翼公司在成立時,凌某集團、大連尊遠投資有限公司各持有50%的股權,是國有參股或控股公司;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是集國有、民營、私人等多種所有制的股份制公司,2016年4月14日,朝陽天翼國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長聘任陳某某為該公司總經(jīng)理。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凌某集團與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在2010年3月6日,陳某某已被凌某集團委派;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9日,凌某股份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2018年12月10日,陳某某的原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變更為凌某集團。因此,不能單憑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性質來確定陳某某主體身份,還應綜合陳某某當時實際工作職責來判定。被告人陳某某四筆受賄時間分別為2008年、2012年、2014年、2015年至2019年。依據(jù)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jīng)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結合陳某某在公司中的職務具有管理性特征,故被告人陳某某2004年1月10日至2010年3月6日,是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010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4日,是國有公司提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同時,由于陳某某第一筆受賄是事先約定提成款,實行行為是從2015年開始,收受張某提成款時間是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是利用2015年時的職務行為,故陳某某此筆受賄數(shù)額應為2015年1月至2019年7月提成款總額人民幣11,171,596.40元。(2)關于陳某某請托時,沈某、全某、蘇某1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經(jīng)查,凌某集團、凌某股份公司、凌某股份公司黨委的任職文件證實,在被請托時某任某集團副總經(jīng)理、黨委常委兼凌某股份公司總經(jīng)理、黨委書記;全某任某股份公司第一煉鐵廠廠長、黨總支書記;蘇某1任某股份公司物資采購部副經(jīng)理。當時凌某集團是國有獨資公司,依據(jù)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沈某是國家工作人員;凌某股份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經(jīng)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jiān)督、經(jīng)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201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yè)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理解與適用》第三條第一款關于“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范圍規(guī)定:“負有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除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機構,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外,主要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yè)內(nèi)部的黨委、黨政聯(lián)席會。該條第二款關于經(jīng)國家出資企業(yè)上級或者本級黨委任命、具有一定管理職責的人員,是否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該款規(guī)定:在國家出資企業(yè)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可被視為代表管理、監(jiān)督國家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從事公務。全某、蘇某1是本級國家出資企業(yè)內(nèi)部即凌某股份公司的黨委任命,是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可被視為代表管理、監(jiān)督國有資產(chǎn)職責的組織從事公務,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3)關于陳某某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經(jīng)查,凌某股份公司物資采購部物資采購管理辦法規(guī)定(2014年11月1日修訂,自下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原料采購方式:1.對鐵精粉及鐵輔料等物資堅持從廠家直接采購原則。2.對部分鐵輔料選擇多家進行招標采購。3.在選擇好采購渠道后,最后確定貨物價格,即定價采購。2015年喀左縣嵐峰石灰廠向凌某供應白灰未招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政策規(guī)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jīng)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yōu)勢的,應當認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屬于程序違規(guī)。本案中,陳某某利用曾某集團能源環(huán)保部部長、傲翼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向全某、蘇某1、沈某說情、打招呼及他們的履職行為,為嵐峰石灰廠向凌某股份公司供應白灰提供幫助,獲取不公平的競爭優(yōu)勢,同時在他們履職過程中違反了采購白灰應采取招標方式的規(guī)定程序(對此三人的證言可以證實),使嵐峰石灰廠能夠為凌某股份公司供應白灰,違反了市場公平競爭原則,顯然已損害其他石灰供應商的利益,嵐峰石灰廠謀取這種不正當?shù)膸椭?,應屬“謀取不正當利益”。綜上,陳某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其所實施的第1筆受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第2、3、4筆事實應該按陳某某是國家工作人員性質定罪,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指控的第2、3、4筆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卷宗內(nèi)陳某某在能源環(huán)保部任職期間崗位職責及對外業(yè)務明細、合同統(tǒng)計表、技術咨詢合同證實,陳某某為凌某集團、凌某股份委托代理人(其中1份合同為項目聯(lián)系人),鞍山市科學技術咨詢中心、中冶北方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凌某此時有相關業(yè)務;傲翼公司經(jīng)營范圍及對外業(yè)務明細、輔助明細賬、記賬憑證、公用借款憑證、電匯憑證證實:該公司與沈陽化工設計、北京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有業(yè)務關系,陳某某作為負責人在支付給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借款憑證上簽字,傲翼公司共電匯給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費150萬元,傲翼公司與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礦井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設計費為人民幣600萬元。傲翼公司與沈陽石油化工設計院撫順分院簽訂了凌源市五家子油頁巖綜合利用項目(干餾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設計費為人民幣1067萬元。證人(行賄人)昌某1、王某1、王某2證實的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與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一致,行賄時間與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大致相同,證人證言與被告人的供述及書證相印證,能夠證明指控的第2、3、4筆犯罪事實。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自首、認罪悔罪、上繳非法所得、表現(xiàn)一貫良好、沒有前科劣跡,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辦案機關的案件來源證實,陳某某在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交代同種罪行,應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第二項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故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自首;被告人陳某某在被調(diào)查期間認罪悔罪、上繳非法所得、表現(xiàn)一貫良好、沒有前科劣跡,可以從輕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利用本人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1,541,596.40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證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真誠悔罪,全部上繳受賄贓款,預先繳納罰金,及綜合凌某股份公司當時采購白灰實際情況,對其可以依法從輕處罰。
本院綜合被告人陳某某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3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廣林
人民陪審員 方耀清
人民陪審員 郭秀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建偉
書 記 員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