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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刑終108號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1-17   閱讀:

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    

案??號    (2019)皖刑終108號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皖12刑初14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袁某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皖刑終129號刑事裁定,認為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2刑初7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召開庭前會議,并于2019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申東、檢察官助理劉仕超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袁某某1及其辯護人梁金凱、上訴人袁某某2及其辯護人賀明智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重大、復(fù)雜,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個月。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四次,計十一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

一、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已判決)讓被告人袁某某1幫忙聯(lián)系購買毒品。隨后,袁某某1聯(lián)系袁學禮(已判決)購買海洛因,商定價格為每克390元。安新洪認為毒品價格高,便通過袁某某1與袁學禮電話聯(lián)系,雙方最后確定以現(xiàn)金交易方式從袁學禮處購買兩塊毒品海洛因,價格為每克380元。后安新洪安排袁某某1、鄭某(已判決)攜帶20余萬元毒資從袁學禮處購買兩塊毒品海洛因。毒品買回后,安新洪安排鄭某將毒品帶到外地進行販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臨泉縣公安局受理、立案的情況。

2.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明,臨泉縣公安局在偵查鄭某、安某2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袁某某1涉嫌販毒線索。2016年10月14日,袁某某1被抓獲歸案。

3.袁某某1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證明袁某某1身份信息,犯罪時已滿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之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二)檢查、辨認等筆錄

1.檢查筆錄證明,偵查人員抓獲袁某某1后對其隨身物品進行檢查,對手機、現(xiàn)金等物品予以扣押。

2.辨認筆錄證明,袁某某1混雜辨認出袁學禮、鄭某、安某2;鄭某混雜辨認出袁某某1、袁學禮;安某2混雜辨認出袁某某1、袁學禮。

(三)證人證言

1.鄭某證言證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讓他和袁某某1一起去購買毒品。當時他騎摩托車帶著袁某某1到廟岔后,袁某某1從袁學禮處購買了毒品。次日,安新洪讓他帶毒品去唐山販賣。

2.安某2證言證明,他受安新洪安排參與販毒,都是安新洪先聯(lián)系好,他再去拿毒品,然后交給鄭某帶往天津販賣。聽安新洪講是袁某某1聯(lián)系的毒品上線袁學禮。袁某某1曾告訴他說沒少幫安新洪聯(lián)系毒品。鄭某跟他講過,袁某某1曾帶著鄭某去見過袁學禮,袁某某1跟袁學禮比較熟悉。

(四)被告人袁某某1供述和辯解,她曾經(jīng)幫安新洪介紹買過兩次毒品。第一次介紹從“翔翔”(基本信息不詳)處購買兩塊海洛因,后來安新洪嫌毒品質(zhì)量不好,讓她再聯(lián)系其他人。后來她又跟袁學禮聯(lián)系,約定購買兩塊海洛因,每克390元。但安新洪認為價格高,又與袁學禮通過電話最終確定以現(xiàn)金交易方式購買兩塊海洛因,每克380元。兩天后,安新洪將毒資約20多萬交給鄭某,鄭某騎摩托車帶著她一起,從袁學禮處購買兩塊海洛因。她聽安新洪講過,安某2在臨泉幫他弄毒品,鄭某帶到外地販賣。

二、2016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1與被告人袁某某2商議購買毒品運輸至河北省唐山市進行販賣。后袁某某1承諾給陳某(已判決)好處費,邀請陳某參與運輸毒品,并帶領(lǐng)陳某到河北省唐山巿找到毒品買家“大姐”(基本情況不詳),與“大姐”商定毒品交易。二人返回臨泉后,袁某某1安排陳某到臨泉縣,從袁某某2處取走350克海洛因和500克冰毒,后陳某攜帶上述毒品至河北省唐山巿交給“大姐”。2016年6月29日,陳某將“大姐”支付的約29萬元毒資分筆匯至袁某某1的建設(shè)銀行賬戶,袁某某1于次日在中國建設(shè)銀行河南省新蔡縣支行將毒資分多筆取出。后陳某乘坐高鐵返回,袁某某1給陳某數(shù)千元好處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臨泉縣公安局受理、立案的情況。

2.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袁某某2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7年5月24日,袁某某2到臨泉縣公安局辦證大廳辦理刻章業(yè)務(wù),被辦理業(yè)務(wù)的民警告知涉嫌一起毒品案件,要求其到禁毒大隊說明情況。禁毒大隊民警接到該情況后,立即趕至辦證業(yè)務(wù)辦公室,核實袁某某2身份后,因已到下班時間,故告知其于下午上班時間到禁毒大隊接受調(diào)查。當天下午,袁某某2到禁毒大隊,于16時許被帶至臨泉縣公安局辦案中心接受訊問。

3.被告人袁某某2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證明袁某某2身份信息,犯罪時已滿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之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4.公安情報信息網(wǎng)證明,陳某于2016年5月13日乘坐G1272次列車從唐山至合肥;2016年7月1日乘坐G1704次列車從唐山至鄭州東。陳某于2016年6月9日在建設(shè)銀行唐山支行辦理過賬戶業(yè)務(wù)。

5.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證明,2016年5月13日,袁某某1的建行賬戶收到來自唐山市豐潤物流城支行現(xiàn)金存入11萬元;2016年6月9日,該賬戶收到來自建設(shè)銀行唐山支行現(xiàn)金存入34萬元;2016年6月29日,該賬戶收到來自建設(shè)銀行唐山ATM中心30筆現(xiàn)金存款共計29萬余元。次日,在河南省新蔡縣,該賬戶通過ATM機取款8筆共7萬元,后袁某某1在建設(shè)銀行新蔡支行現(xiàn)金支取1筆21萬元。

6.袁某某2手寫給家人的書信,內(nèi)容除安排一些生活事情之外,還提到是自己不好,不該走上這條路,早該來投案自首,自己應(yīng)該得到懲罰,家里環(huán)境不太好,空氣中都帶有毒品的氣味等內(nèi)容。

(二)辨認筆錄證明,袁某某2混雜辨認出從自己手中拿毒品的陳某、共同出資參與販賣毒品的袁某某1;袁某某1混雜辨認出參與販毒的袁某某2、陳某、李某;陳某混雜辨認出袁某某1;李某混雜辨認出袁某某1。

(三)證人證言

1.李某證言證明,2016年六七月份,袁某某1讓她幫忙找一個可靠的人送毒品,陳某也知道這事,后來陳某跟她講要掙錢給他媽看病,非要去送毒品。袁某某1讓陳某去送冰毒,給他一萬元運費。陳某送過毒品后,跟她說他一個人包車去的,坐高鐵回來的,毒品是袁某某1讓他回姜寨找人拿的。

2.陳某證言證明,她通過女友李某認識袁某某1,2016年六七月份,袁某某1讓他送毒品并承諾給他好處費,他同意了。后袁某某1帶著他到河北唐山,將他介紹給“唐姐”,當時他什么都不懂,是袁某某1用一個黑色手提袋裝的毒品,他不知道多少毒品。后辯稱自己沒有跟袁某某1去唐山送過毒品,他去過唐山兩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初,他剛認識袁某某1,問她可有掙錢的路子。袁某某1說讓他和她一起去外地要打牌的賬,之后給他拿點錢。后他和袁某某1到唐山,袁某某1把他介紹給“唐姐”。第二次是一個月后,袁某某1讓他自己去唐山找“唐姐”要賬,他通過自動取款機把“唐姐”給的錢存進袁某某1的一張建行卡上,回來后袁某某1給他幾千元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袁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袁某某2之前在她賭場打牌,輸錢輸急了就說他能弄到毒品,讓她介紹人買毒品。之后她通過李某認識了陳某,李某讓她幫陳某介紹毒品生意掙點錢,開始她讓陳某出錢單干,陳某說他沒有錢,她說袁某某2那邊有,可以讓陳某送毒品賺路費。2016年五六月份,她帶著陳某去過一次唐山,把之前認識的一個做毒品生意的“大姐”介紹給陳某,這一次去唐山只談了價格,沒有交易毒品。從唐山回來大概一個月后,唐山“大姐”給她打電話要海洛因和冰毒,一樣要兩個(海洛因兩塊、冰毒兩公斤),一塊海洛因重350克。她說找不到那么多,盡量一樣找一個。她想著從袁某某2那找毒品,就告訴袁某某2說有人要毒品,一樣要兩個,袁某某2同意干,讓她也出本錢,她講沒有錢。第二天袁某某2打電話說海洛因和冰毒一樣只能找到一個。她和袁某某2商議的價格是冰毒每克45元,海洛因每克360元,袁某某2出錢買毒品,她找陳某送毒品,賺的錢由袁某某2和陳某平分,給她一點好處費。她把袁某某2的小手機號碼通過李某發(fā)給陳某,讓陳某到姜寨找袁某某2拿毒品,陳某自己去姜寨找袁某某2拿的毒品,后陳某電話告訴她毒品已經(jīng)拿到。她把唐山“大姐”的電話給了陳某,陳某一個人包車去唐山送毒品。陳某后來給她打電話說已經(jīng)交易完毒品。袁某某2讓把錢打過來,她把一張建設(shè)銀行卡賬戶通過短信發(fā)給陳某,陳某把毒資打到她卡上,她把卡交給袁某某2。第二天早上,她和袁某某2到河南新蔡通過ATM取款機和銀行柜面把錢取出來。袁某某2分給她3700元好處費。

2.袁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2016年農(nóng)歷五六月份,他和袁某某1合伙販毒,他出資十萬元左右,袁某某1出資五六萬元,袁某某1聯(lián)系的毒品購買和銷售渠道,二人購買的毒品有冰毒和海洛因。冰毒是40多元每克,海洛因是300多元每克,共購買四五百克冰毒,三百多克海洛因。袁某某1買到毒品之后,把毒品交給他讓他送往外地,說如果他去送毒品就給他2萬元,他害怕被查沒敢去就把毒品藏起來了。大約三天后,袁某某1告訴他來拿毒品人的車牌號,他在姜寨南邊把毒品交給一個男子(經(jīng)辨認系陳某),該男子把車窗搖下,他把毒品扔進車里就走了。毒品具體送哪他不清楚。后他用袁某某1的銀行卡取過錢。賣出毒品后,其沒有分到錢,袁某某1帶其打牌抵了七八千元的賬。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共同販賣、運輸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此外,袁某某1又幫助他人聯(lián)系購買兩塊海洛因用于販賣,二人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應(yīng)依法懲處。袁某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從犯,亦能如實供述該起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袁某某1、袁某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袁某某1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十萬元;被告人袁某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十萬元;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依法予以沒收。

原審被告人袁某某1上訴提出其主動供述袁學禮、袁某某2犯罪事實,屬于重大立功,應(yīng)從輕、減輕處罰。其辯護人辯護意見與此相同。

原審被告人袁某某2上訴提出其未參與毒品犯罪,應(yīng)宣告無罪。另提出其在辦案中心關(guān)押兩天兩夜,期間除了如廁、去醫(yī)院體檢之外,均雙手雙腳拘束在審訊椅上,未得到休息。

袁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1、袁某某2在辦案中心拘傳超過12小時,無公安機關(guān)負責人簽批,違反了《公安機關(guān)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屬于非法羈押,之后的有罪供述均應(yīng)排除。2、袁某某25月24日去臨泉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辦理刻章業(yè)務(wù)時,被告知其涉嫌毒品犯罪,當天下午袁某某2主動到禁毒大隊是讓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清楚,卻在26日作出有罪供述,不合常理。3、訊問錄像可以反映袁某某2精神狀態(tài)萎靡,且看守所病歷顯示袁某某2足部紅腫,有受到刑訊逼供的跡象。4、認定袁某某2犯罪的證據(jù)僅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不足,袁某某2與袁某某1均供述是陳某從袁某某2處取的毒品,但陳某供述其不認識袁某某2,沒有拿過毒品。5、袁某某2辨認陳某照片時的見證人安某1系臨泉縣公安局聘用人員,辨認程序違法,辨認筆錄應(yīng)予排除。6、袁某某2手寫書信來源存在疑問,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綜上,袁某某2存在被刑訊逼供的可能,認定袁某某2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撤銷原判,宣告袁某某2無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1、偵查機關(guān)對袁某某2采取強制措施合法,沒有超期羈押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2、偵查機關(guān)訊問程序合法,沒有連續(xù)訊問,從訊問錄像中看,偵查人員沒有威脅、引誘、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袁某某2回答問題清醒,答問切題,表述自然。3、入所體檢表顯示袁某某2入所時身體狀況正常,體表檢查未見異常,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合法性及在辦案中心期間休息、飲食保障情況出具了情況說明。4、袁某某2手寫書信系其真實意思表示。5、袁某某2在庭前會議中陳述看管人員踢其右腿右腳,與看守所病歷記載是左腳紅腫不符。6、認定袁某某2參與毒品犯罪的證據(jù)有袁某某2、袁某某1的供述,二人供述的主要內(nèi)容相互印證,結(jié)合袁某某2辨認陳某的筆錄、手寫書信等證據(jù),足以認定。7、袁某某1供述同案犯袁學禮、袁某某2同案犯罪事實及他們的電話號碼、家庭住址、經(jīng)查去處等信息,屬于其應(yīng)當供述的范圍,不構(gòu)成立功。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無明顯不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夏天的一天,安新洪讓上訴人袁某某1幫忙聯(lián)系購買毒品。隨后,安新洪通過袁某某1聯(lián)系到袁學禮購買海洛因,雙方最后確定以現(xiàn)金交易方式從袁學禮處購買兩塊毒品海洛因,價格為每克380元。后安新洪安排袁某某1、鄭某攜帶20余萬元毒資從袁學禮處購買兩塊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二審?fù)徟e證、質(zhì)證的證人鄭某、安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袁某某1對該起犯罪事實始終供認不諱,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二、上訴人袁某某1于2016年6月,安排陳某攜帶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前往河北省唐山市販賣。2016年6月29日,陳某將約29萬元毒資匯至袁某某1的銀行賬戶,袁某某1于次日在中國建設(shè)銀行河南省新蔡縣支行將毒資分多筆取出。后陳某乘坐高鐵返回,袁某某1給陳某數(shù)千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一、二審?fù)徟e證、質(zhì)證的袁某某1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李某的證言,陳某乘坐高鐵的記錄,以及袁某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判認定上訴人袁某某2參與本案第二起犯罪,本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理由如下:

(一)認定袁某某2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僅有袁某某2及袁某某1二人的口供,缺乏到案毒品、通信記錄、取款視頻等客觀證據(jù)證實。

(二)袁某某1與袁某某2在毒品來源、出資情況、分贓情況的供述矛盾。袁某某1、袁某某2關(guān)于將毒品交給陳某的供述得不到陳某證言印證。

(三)袁某某2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1.袁某某2供述其出資約10萬元,毒品賣出后袁某某1沒有給他錢,僅抵了七八千元的賭賬,不合常理。

2.袁某某2于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在公安局辦案中心接受訊問時表明其未參與毒品犯罪,直至5月26日才作出有罪供述,之后一直以受到刑訊逼供為由翻供。

3.袁某某2手寫書信的內(nèi)容并不能證明其涉嫌毒品犯罪,且該份證據(jù)的來源不清,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

(四)袁某某1供述的可信程度較低。

1.袁某某1的供述前后存在反差。在審判階段,袁某某1翻供稱沒有與袁某某2商議販毒,僅將袁某某2的手機號碼給了李某,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對于為什么翻供,袁某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2.按照袁某某1、袁某某2供述的毒品種類、數(shù)量、價格,應(yīng)該是賣得約19萬元,但陳某在唐山賣出毒品后存入袁某某1銀行賬戶29萬余元,袁某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釋。

3.根據(jù)公安情報信息網(wǎng)信息、袁某某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能夠證實陳某曾三次前往唐山,而在此期間,袁某某1的銀行賬戶均收到來自唐山的大額現(xiàn)金存款。對于為什么會有另外兩次大額存款,袁某某1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五)辨認筆錄的真實性不能得到確認。

袁某某2辨認陳某照片時無同步錄音錄像,見證人做見證時的身份不詳。且袁某某2在有罪供述中稱天黑,看不清拿毒品人的模樣,卻在時隔一年之后準確辨認出是陳某,有違常理。

(六)歸案經(jīng)過不自然。

袁某某2上午在公安局辦證大廳得知其涉嫌毒品犯罪后,下午主動到禁毒大隊了解情況。此前,袁某某1、陳某已經(jīng)歸案,袁某某2若真的參與毒品犯罪,在得知自己涉嫌毒品犯罪后仍然趕至禁毒大隊的舉動不合常理。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袁某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證據(jù)僅有袁某某2及袁某某1的有罪供述,缺乏能夠鎖定袁某某2犯罪的客觀證據(jù);袁某某2、袁某某1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供述內(nèi)容之間存在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無法得到排除和合理解釋;二人關(guān)于將毒品交給陳某的供述得不到陳某證言的印證;原判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沒有形成完整鎖鏈,尚未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對于上訴人袁某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袁某某1供述袁學禮的犯罪事實,屬于重大立功的意見,因該事實屬于其應(yīng)當交待的同案犯犯罪事實,不屬于立功,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出庭檢察員的此點出庭意見予以采納。

對于袁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guān)對袁某某2采取拘傳措施違法的意見,經(jīng)查,偵查機關(guān)對袁某某2采取的拘傳措施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的此點出庭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袁某某1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guī),販賣、運輸海洛因35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此外,又幫助他人聯(lián)系購買兩塊海洛因用于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應(yīng)依法懲處。袁某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從犯,亦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袁某某1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對出庭檢察員關(guān)于維持原判對袁某某1定罪量刑的意見予以支持。原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袁某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袁某某2有罪。對出庭檢察員關(guān)于維持原判對袁某某2定罪量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上訴人袁某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袁某某2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7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即對被告人袁某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沒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銷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2刑初7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對被告人袁某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袁某某2無罪。

四、對扣押在案的上訴人袁某某2的物品予以返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吉雙

審判員  段志俠

審判員  張 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娜娜

書記員石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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