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
案??號 (2021)皖1124刑初369號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1〕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於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單其滿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0年8月9日20時許,被害人趙某1在全椒縣XX鎮(zhèn)XX廣場因擺攤問題,酒后與張某發(fā)生糾紛口角、撕扯。分開后,被告人張某等人到被害人趙某1攤位附近找趙某1理論,與其發(fā)生打架。被告人張某用腳踢趙某1致其受傷。經(jīng)全椒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某1因外傷致左側(cè)第7、8、9、10肋骨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yīng)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如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資料,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害人趙某1的陳述,證人張某、趙某2、胡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2.被告人張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認罪認罰、被害人具有過錯、主觀惡性不深,需要撫養(yǎng)孩子等。建議給予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8月7日,被告人張某在五河縣XX鎮(zhèn)XX大酒店被公某民警抓獲歸案,偵查階段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趙某1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趙某1的諒解。為此,公訴機關(guān)調(diào)整了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五個半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給予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