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0705刑初470號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1〕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查芹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2日,被告人葉某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至銅陵市交叉路段,與他人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后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葉某靜脈血樣酒精含量為144.6mg/100ml。針對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葉某的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葉某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其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刑罰。
被告人葉某對起訴書的指控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事實和定性亦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葉某系自首,初犯、賠償損失及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零時左右,被告人葉某飲酒后駕駛皖G×××××號小型轎車,沿銅陵市金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叉路段時與皖G×××××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被告人葉某在他人報警后仍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經(jīng)民警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葉某為153mg/100ml。后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其靜脈血樣酒精含量為144.6mg/100ml;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屬醉酒駕駛。
案發(fā)后,被告人葉某賠償了被害人車輛全部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信息、查獲經(jīng)過、賠償單據(jù)、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照片、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抽取血樣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書證,證人劉某證言,被告人葉某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行駛于公共道路,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其案發(fā)后明知他人報警仍未離開現(xiàn)場,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支持;辯護人查芹芳提出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葉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方光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寧珂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