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妨害公務
案??號 (2021)皖16刑終5號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皖1623刑初5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鵬飛、書記員李旭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20年7月8日晚上22時許,利辛縣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民警孫應取、李某等人出警過程中,民警孫應取被被告人代某某咬傷。經鑒定,孫應取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書證,利辛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利)公(傷)鑒字(2020)39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證人楊某、謝某、李某等人證言及被告人代某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代某某有劣跡,酌定從重處罰。代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以妨害公務罪判處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代某某上訴提出:原判對其量刑偏重,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代某某認罪認罰并接受量刑建議,利辛縣人民法院依法采納量刑建議。宣判后,在沒有新的證據(jù)情況下,代某某又以原判量刑偏重為由提出上訴,其基于認罪認罰而獲得的從輕判處的基礎已不存在,故應對代某某從重處罰。出庭檢察員支持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代某某暴力襲擊正在執(zhí)行職務民警的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證據(jù)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的新證據(jù)。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代某某有劣跡等情節(jié),可從重處罰。代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對抗訴機關所提代某某認罪認罰并接受量刑建議,利辛縣人民法院依法采納量刑建議。宣判后,在沒有新的證據(jù)情況下,代某某又以原判量刑偏重為由提出上訴,其基于認罪認罰而獲得的從輕判處的基礎已不存在,應對代某某從重處罰的抗訴理由,經查,本案是否應對代某某從重處罰關鍵在于一審判處刑罰是否適當。本案中,代某某曾因妨礙執(zhí)行職務、侮辱他人等被多次行政處罰,案發(fā)當天,其因瑣事與他人發(fā)生口角,在面對出警人員時不僅不收斂自己的行為,反而對出警人員謾罵直至暴力打擊,其客觀上的表現(xiàn)顯示出對法律無敬畏之心,綜上,原判對代某某判處刑罰較輕,應予糾正。故對抗訴機關請求從重處罰的理由予以采納,對代某某所提原判對其量刑偏重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利辛縣人民法院(2020)皖1623刑初503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二、上訴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秀遠
審判員 杜 奇
審判員 寧少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趙西雙
書記員張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