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案??號 (2021)皖06刑初16號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附民公訴[2021]4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經(jīng)查,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公告了案件相關(guān)情況,公告期內(nèi)未有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guān)和有關(guān)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強、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余某及其辯護人丁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3日,濉溪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對被告人余某經(jīng)營的劉某小吃部進行檢查,對余某生產(chǎn)的油條進行抽樣檢驗,經(jīng)安徽省公眾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檢驗,油條鋁殘留量為1280mg/kg(標準為小于100mg/kg),鋁殘留量嚴重超標。當日余某生產(chǎn)、銷售油條50根左右,銷售額20元左右。余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guān)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余某在加工油條過程中添加含鋁泡打粉,經(jīng)安徽省公眾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檢驗,油條鋁殘量為1280mg/kg(標準為小于100mg/kg),鋁殘留量嚴重超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應(yīng)當以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余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建議判處余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余某在市級(含市級)以上媒體就其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賠償金1000元。事實和理由:余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健康權(quán),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后于2021年1月19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后,無適格主體提起訴訟,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余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余某簽字具結(jié)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濉溪縣淮海路南段實際經(jīng)營劉某小吃部,2020年9月3日,濉溪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執(zhí)法人員對余某生產(chǎn)的油條進行抽樣檢查,經(jīng)安徽省公眾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檢驗,油條鋁殘留量為1280mg/kg(標準為小于100mg/kg),鋁殘留量嚴重超標。當日余某生產(chǎn)、銷售油條約50根,銷售金額約20元。
另查明,余某于2020年11月24日到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核查證明、到案經(jīng)過、濉溪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卷宗材料、現(xiàn)場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中關(guān)于硫酸鋁銨、硫酸鋁鉀的使用標準》,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應(yīng)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余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因本案行為同時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健康權(quán),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余某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民事責任。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方式,其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余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十元予以追繳(已繳納)
三、責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余某在淮北市市級(含市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四、責令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賠償金人民幣一千元。
(交至公益訴訟起訴人指定賬戶,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 磊
審 判 員 吳 靜
審 判 員 張 琦
人民陪審員 范保中
人民陪審員 馮忠俊
人民陪審員 梁永祥
人民陪審員 楊國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閆兆
書記員趙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