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5刑終90號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1503刑初3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訴。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確有錯誤,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銳出庭履行職務、書記員張成協(xié)助工作,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教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0年3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皖K×××××小型轎車由六安開往阜陽,行駛至滬陜高速(六安市境內)724KM+300m處附近時,被巡邏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原判依據(jù)戶籍信息、查獲經過等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劉某證言和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證據(jù)證明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阜陽市穎州區(qū)司法局對被告人王某進行了判前評估調查,認為其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被告人王某案發(fā)當天和前一天連續(xù)飲四頓酒后仍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主觀惡性較大,被查獲后兩次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均在230mg/100m1以上,后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mg/100m1。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從重處罰”、“具有以上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故原審法院未采納公訴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議,對王某適用緩刑明顯不當。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六安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對王某量刑適當,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已被原審判決列舉的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并確認的相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抗訴機關、原審被告人王某均未提出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關于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mg/100ml。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三)項,王某具有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一般不得適用緩刑。雖然原審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其行為不符合犯罪情節(jié)較輕,故原審法院未采納原公訴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提出的量刑建議,對王某適用緩刑確有錯誤,量刑不當,依法予以糾正。故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346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慶平
審判員 朱運俊
審判員 張照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曉宇
書記員劉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