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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1刑終14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23   閱讀:

案??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案??號    (2021)皖11刑終14號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皖1102刑初20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滁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院李光山、書記員李元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秋菊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12月14日成立,善林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周伯云。隨后善林公司陸續(xù)在全國29個省、直轄市設立千余家理財門店,招聘業(yè)務團隊。在未經國家批準的情況下,采取廣告宣傳、贊助大型活動、門店招攬等方式公開宣傳,許諾高額的利息回報,銷售“鑫年豐”、“雙季盈”等理財產品,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2015年2月起,善林公司先后設立“廣群金融”、“善林寶”、“億寶貸(幸福錢莊)”、“善林財富”4個線上理財平臺。2017年8月起,善林公司銷售貴州中耀華建公司作為轉讓方的“政信通(幸福之路)”理財產品,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后造成集資參與人造成損失。2018年4月9日,善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云到上海市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善林公司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

2015年12月,善林滁州分公司成立,負責人為鐘某,經營場所:滁州市瑯琊區(qū)清流西路169號S5幢203、204、1074、1072室,經營范圍:受公司委托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開展資產管理,投資管理,投資咨詢、財務咨詢等。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2017年5月,鐘某因涉嫌其他違法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被告人孫某某接替鐘某擔任善林公司滁州分公司店長職務,負責該分公司的經營管理。善林滁州分公司未經金融主管部門依法批準,通過發(fā)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公開宣傳,以購買理財產品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高收益,后將吸攬的公眾資金直接匯至上海善林總公司指定賬戶,善林公司給善林滁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員按吸攬資金的一定比例發(fā)放工資和提成。經審計,善林滁州分公司自成立以來累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3296570.43元,共支付受害人10365884.26元,造成受害人損失12930686.17元。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孫某某任店長后,善林滁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951769.84元,共支付受害人715619.19元,造成受害人損失8236150.65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孫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某退出違法所得54000元。

原判依據鑒定意見、銀行交易明細、投資信息、證人鐘某、劉某、周某等人的證言、孫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確認上述事實后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作為另案處理的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951769.84元,造成受害人損失8236150.65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該案應作為單位犯罪案件,并對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孫某某追究刑事責任。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及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孫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孫某某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所有分支機構及下屬分公司的管理公司,其在行政管理、任職任免、財務進出等方面進行全面實際的控制,善林滁州分公司作為下級公司無獨立職能管理權限,集資款也匯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指定的賬戶。因此,善林(上海)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應承擔向本案集資參與人退賠集資款的退賠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四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孫某某上訴提出其屬懷孕的婦女,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適用緩刑。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實不清,孫某某屬懷孕的婦女,系從犯且有自首、退贓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對孫某某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案屬單位犯罪,孫某某是直接負責的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孫某某有自首、從犯、退贓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結合“善林公司”類案判決及孫某某懷孕等情況,建議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證據相同。一審判決所據證據,收集合法,且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證據均予以確認。另查明,本案二審期間,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診斷證明書、超聲檢查報告單等證據,用以證明孫某某屬懷孕婦女的事實。本院委托南譙區(qū)社區(qū)矯正局就孫某某對居住社區(qū)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該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孫某某已懷孕五個月,基本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上述事實有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鑒于孫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孫某某宣告緩刑。對出庭檢察員、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出庭意見、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102刑初20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對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四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102刑初20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樊朝勇

審判員  李文業(yè)

審判員  許 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林明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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