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1124刑初124號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饒檢一部刑訴〔2020〕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素花、賈滿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張某用其VIVO手機,利用他人“QQ”和微信、銀行卡,冒充律師,以幫助他人打官司收取各種費用為由,騙取被害人張某14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用詐騙的錢款支付使用他人微信號、銀行卡費用800元,案發(fā)后該800元已退出并發(fā)還被害人張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張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被告人張某使用的微信號交易明細,被告人張某微信聊天光盤,證人靳某證言,饒陽縣公安局扣押VIVO手機清單,本院(2011)饒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81刑初70號刑事判決書,河北省衡水市監(jiān)獄釋放證明書,饒陽縣公安局發(fā)破案報告,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張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絡實施詐騙,數額較大,已構成詐騙罪,應予刑罰。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詐騙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同意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二、犯罪工具VIVO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三、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被害人張某損失14130元(已給付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
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愛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