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303刑初132號
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檢刑訴〔20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金英、檢察官助理陳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李某、王某、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符某某于2018年結(jié)識被害人彭學博后,對彭學博謊稱自己系秦皇島市電業(yè)局生產(chǎn)科科長,在電業(yè)局承包工程,并許諾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彭學博,騙取彭學博信任。2019年1月6日、1月27日、2月18日,被告人符某某編造借口分三次共計騙取被害人彭學博人民幣21000元。
2.2020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符某某在13路公交車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后,對李某謊稱自己系秦皇島市熱電廠退休干部,在熱電廠承包工程,并許諾高薪雇傭李某,騙取李某信任,編造借口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300元。次日10時許,被告人符某某在李某家中再次許諾高薪雇傭被害人李某、王某,后于當日以借款為由從李某處騙取人民幣500元。此后7月5日,在山海關區(qū)榆關公園再次以借款為由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2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彭學博、李某、王某人民幣22000元,用于賭博和日?;ㄤN。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還了被害人彭學博的贓款21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1.書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韓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彭學博、李某、王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符某某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應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2013年6月因犯詐騙罪被昌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15年2月27日刑滿釋放,系累犯,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具有多次詐騙、為賭資詐騙的情節(jié),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害人彭學博的損失經(jīng)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民事調(diào)解書》確認,在強制執(zhí)行過程中,迫于本案案發(fā)壓力被告人已退還該部分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建議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符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1.被告人符某某于2018年結(jié)識被害人彭學博后,對彭學博謊稱自己系秦皇島市電業(yè)局生產(chǎn)科科長,在電業(yè)局承包工程,并許諾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彭學博,騙取彭學博信任。2019年1月6日、1月27日、2月18日,被告人符某某編造借口分三次共計騙取被害人彭學博人民幣21000元。
2.2020年7月3月上午,被告人符某某在13路公交車上遇到被害人李某后,對李某謊稱自己系秦皇島市熱電廠退休干部,在熱電廠承包工程,并許諾高薪雇傭李某,騙取李某信任,編造借口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300元。次日10時許,被告人符某某在李某家中再次許諾高薪雇傭被害人李某、王某,后于當日以借款為由從李某處騙取人民幣500元。此后7月5日,在山海關區(qū)榆關公園再次以借款為由騙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幣2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共計騙取被害人彭學博、李某、王某人民幣22000元,用于賭博和日?;ㄤN。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彭學博退贓21000元。被告人親屬已代為向被害人李某退賠8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賠2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等書證、證人韓某的證言、被害人彭學博、李某、王某的陳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收條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詐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2013年6月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2015年2月27日刑滿釋放,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具有多次詐騙、為賭資詐騙的情節(jié),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已向三被害人退賠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景凱
人民陪審員 溫 宏
人民陪審員 關 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宗兆喜
書 記 員 韓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