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1026刑初298號
文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文安縣院公訴刑訴(20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夏江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文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害人付某1欲通過上海英可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業(yè)務員被告人王購買該公司化工產(chǎn)品“纖維素”,王在公司沒有貨物的情況下,謊稱公司仍在銷售該產(chǎn)品,私自編造虛假訂購合同與付某1達成協(xié)議,并謊稱貨物已到港,騙取付某1貨款764500元;后王又謊稱港口有其他商家的纖維素要處理,騙取付某1貨款451750元。王共計騙取付某1貨款1216250元,上述款項被王用于賭博、購買彩票、日常消費等支出。
被告人王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抓獲經(jīng)過,羈押通知書,被羈押人離所通知書及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懲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王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夏江濤同意公訴人的公訴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8月份,付某1與上海英可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業(yè)務員被告人王聯(lián)系購買“纖維素”,被告人王在公司已停止銷售該產(chǎn)品的情況下,謊稱公司有貨可售,于2020年8月25日私自以上海英可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之名與付某1簽訂110噸纖維素的產(chǎn)品銷售合同,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收取付某1定金7645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謊稱貨已發(fā)出收取付某1預付款152900元,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謊稱貨已到港收取付某1尾款535150元,之后付某1多次催被告人王發(fā)貨,被告人王找各種理由推脫。2020年11月,被告人王謊稱港口有65噸纖維素因客戶不要了向付某1推銷,雙方商定好價格后被告人王催促付某1付款,2020年12月4日,付某1向被告人王轉預付款451750元,被告人王收款后逃匿。上述1216250元貨款均轉入被告人王個人賬戶,被王用于賭博、購買彩票、日常消費等。
被告人王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確認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付某1的陳述,證人馮某、付某2、顧某、熊某、徐某1、徐某2的的證言,辨認筆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微信聊天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抓獲經(jīng)過,羈押通知書,被羈押人離所通知書及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愿意接受懲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退賠付某1經(jīng)濟損失1216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李雙來
審 判 員 吳小橋
人民陪審員 郝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