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詐騙罪
文號:(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23號
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株石檢刑訴(2009)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羅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周開宏、何志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呂波擔任記錄。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程某某為滿足自己物質需求,采取虛構事實、編造多種虛假理由的手段,騙得鄰居、朋友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430500元,所得贓款除拆補借款外,其余全部揮霍一空。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報案材料、證人證言等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程某某為滿足自己物質需求,采取虛構事實、編造虛假理由的手段,騙得鄰居、朋友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430500元,所得贓款除拆補借款外,其余全部揮霍一空,現(xiàn)尚未追回。具體分述如下:
一、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因照顧其姐姐程瑞鴻的外孫岑某某上下學,結識了岑某某的班主任劉廣平,在得知劉廣平打算購買商品房后,被告人程某某便產生設法騙取劉廣平錢財?shù)哪铑^。2006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對劉廣平謊稱其姐夫鄢X輝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區(qū)珠江花園8棟201號住房系其自己購買后贈與給程瑞鴻及鄢X輝,該房準備出售,且有意賣給劉廣平。為進一步取得劉廣平信任,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將該房房產證偷拿出來并謊稱該房所有權確系自己所有。劉廣平信以為真,表示愿意購買該房,并分三次付款給被告人程某某共計現(xiàn)金人民幣12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將該款揮霍后,又想騙取劉廣平錢財,于是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間,編造其好友發(fā)生車禍急需用錢等理由向劉廣平借得現(xiàn)金110000元,并承諾用借來的錢預支房款。后經劉廣平多次催要,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還給劉廣平現(xiàn)金1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共計騙得被害人劉廣平現(xiàn)金人民幣218000元。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劉廣平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售其所有的珠江花園住房、朋友急需用錢等理由騙取其現(xiàn)金218000元未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株洲市天元區(qū)珠江花園8棟201號購房發(fā)票、國有土地使用證及鄢X輝身份證復印件在卷,證明天元區(qū)珠江花園8棟201號住房的購房人及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權人均為鄢X輝;4、證人鄢X輝的證言及出具的情況說明在卷,證明天元區(qū)珠江花園8棟201號住房系其所有,與程某某無關,其夫妻也未委托程某某處置該房產;5、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劉廣平出具的欠條(二張)及承諾書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以收取購房款的名義收取被害人劉廣平現(xiàn)金共計230000元的事實;6、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劉廣平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以借錢為由騙得被害人雷錦淑現(xiàn)金1000元。2006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編造所借該款已作為雷錦淑在其經營公司的投資款,并邀請雷錦淑再投資并承諾以高額利潤作為回報,雷信以為真,借給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金4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謊稱雷投資太少,要其再次投資,繼而騙得雷錦淑現(xiàn)金5000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又謊稱替雷錦淑購買株洲百貨大樓原始股票,并承諾高額分紅,騙得雷錦淑現(xiàn)金1000元。至案發(fā)前,被告人程某某歸還雷錦淑現(xiàn)金4500元(其中4000元是雷錦淑女兒顏X借被告人程某某的借款)。被告人程某某共騙得雷錦淑現(xiàn)金人民幣65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雷錦淑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現(xiàn)金6500元未歸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證人顏X的證言在卷,證明本案相關事實;4、被害人雷錦淑處的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雷錦淑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三、2007年4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謊稱其經營“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并邀請被害人龔竹君投資入股分取紅利,龔竹君信以為真,借給被告人程某某現(xiàn)金100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又謊稱其經營的株洲百貨大樓“邦賽鞋店”急需資金周轉,騙得龔竹君現(xiàn)金33000元。后經龔竹君多次催要,至案發(fā)前,被告人程某某歸還龔19000元,共計騙得龔竹君現(xiàn)金人民幣24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龔竹君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現(xiàn)金24000元未歸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欠條在卷,證明其騙取龔竹君現(xiàn)金的事實;4、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龔竹君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四、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住處謊稱其經營的株洲百貨大樓“邦賽鞋店”急需資金周轉,騙得被害人陳雅利現(xiàn)金500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又以同樣理由,騙得被害人陳雅利現(xiàn)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再以同樣理由,騙得被害人陳雅利現(xiàn)金10000元。事后,經陳雅利多次催要,被告人程某某歸還4000元,共騙得陳雅利現(xiàn)金人民幣16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陳雅利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現(xiàn)金16000元未歸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陳雅利出具的欠條在卷,證明本案相關事實;4、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陳雅利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五、2006年,被告人程某某結識被害人袁芝蘭,便產生了騙取袁芝蘭錢財?shù)哪铑^。為取得袁芝蘭信任,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當眾謊稱自己做生意、在河西有多套房產、在香港經營“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袁芝蘭住處,以邀請袁芝蘭投資入股“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為由,并承諾高額利潤作回報,騙得袁芝蘭現(xiàn)金25000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處,偽造“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證明交給袁芝蘭。為滿足自己奢侈生活,被告人程某某又編造自己在株洲市百貨大樓經營“邦賽鞋店”,并以“邦賽鞋店”急需周轉資金等理由騙得袁芝蘭現(xiàn)金69000元。綜上,被告人程某某共騙得被害人袁芝蘭現(xiàn)金人民幣94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袁芝蘭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現(xiàn)金94000元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袁芝蘭出具的借條及加蓋“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證明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虛假理由騙取被害人袁芝蘭現(xiàn)金的事實;4、被害人袁芝蘭身份證明在卷,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5、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袁芝蘭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六、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二醫(yī)院附近向其鄰居龍四滿借得現(xiàn)金4000元。幾天之后,又以在株洲百貨大樓“邦賽鞋店”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騙得龍四滿現(xiàn)金40000元,并承諾六天后還清。2008年3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因無法歸還該欠款,便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處,偽造了“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了一份假“入股”證明給龍四滿,將40000元欠款作為龍四滿投資“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諾以高額利潤為回報。到案發(fā)前,被告人程某某歸還龍四滿現(xiàn)金2000元,共計騙得龍四滿現(xiàn)金人民幣4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龍四滿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42000元現(xiàn)金未歸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加蓋“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證明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虛假的入股投資為由騙取被害人龍四滿現(xiàn)金的事實。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七、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害人劉水英的麻將館內,以自己做生意急需周轉資金為由騙得劉水英現(xiàn)金12000元。之后,又謊稱同樣事由騙得劉水英現(xiàn)金人民幣10000元。共計騙得被害人劉水英現(xiàn)金人民幣2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劉水英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實其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22000元現(xiàn)金經過,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某某向被害人劉水英出具的欠條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騙取被害人劉水英22000元現(xiàn)金的事實;4、被害人劉水英的身份證明在卷,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5、辨認筆錄在卷,證明經被害人劉水英辨認出被告人程某某系向其實施詐騙之人。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八、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謊稱自己經營的株洲百貨大樓“邦賽鞋店”急需資金周轉,在被害人曹秋元的住處騙得曹秋元現(xiàn)金10000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處,偽造了“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證明給曹秋元,將10000元欠款作為曹秋元投資“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諾以高額利息為回報。至案發(fā)前,被告人程某某歸還被害人曹秋元2000元,共騙得曹秋元現(xiàn)金人民幣8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被害人曹秋元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在卷,證明被被告人程某某騙取8000元現(xiàn)金未歸還的事實,所述細節(jié)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相一致;3、提取筆錄、加蓋“香港金龍貿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出資證明在卷,證明被告人程某某以虛假的入股投資為由騙取被害人曹秋元現(xiàn)金的事實。上述證據(jù)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另有以下經過庭審質證、核實的證據(jù)材料:1、株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邦賽鞋柜”專柜聯(lián)銷協(xié)議及浙江邦賽鞋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在卷,證明株洲百貨大樓“邦賽鞋柜”經銷商為朱勝平,與被告人程某某無關;2、對被告人程某某親屬鄢蓉、鄢程的電話詢問筆錄及辦案說明、株洲市公安局人口與出入境管理支隊出具的查詢證明在卷,證明公安機關無法查實被告人程某某的真實身份和戶籍信息;3、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扭送經過、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在卷,證明案件偵破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株洲市石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程某某將犯罪所得贓款共計人民幣430500元分別退還給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從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罰金及犯罪所得贓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或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 艷
人民陪審員 周 開 宏
人民陪審員 何 志 鋒
二○○九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呂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