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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1刑初423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4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1刑初423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二部刑訴[2020]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適用認(rèn)罪認(rèn)罰程序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8月10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耿欣、趙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常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周楊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29日16時許,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區(qū)××路××莊佳輝吉利4S店內(nèi),以能夠低價購買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鄧某交付的購車款30000元及一輛黑色榮威550轎車。后被告人袁某某將被害人鄧某交付給自己的購車款及車輛出售款用于償還自身債務(wù)。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區(qū)××內(nèi),以能夠低價購買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常某交付的購車款共計150000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將被害人常某交付給自己的上述款項用于償還自身債務(wù)。

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空港天津天寶寶馬4S店內(nèi),以能夠低價購買車輛為由,騙取被害人楊某交付的購車款117929.8元。后被告人袁某某將被害人楊某交付給自己的上述款項用于償還自身債務(wù)。上述三起事實被告人袁某某共計騙取人民幣29萬余元人民幣。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進行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某五年六個月以上六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害人常某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的詐騙行為給其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要求法院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袁某某供認(rèn)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未辯解,并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其辯護人提出以下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情節(jié):1.被告人系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yīng)認(rèn)定為自首;2.被告人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間,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夠低價購買汽車為由,騙取被害人常某、楊某、鄧某錢款及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96229.80元,所得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wù)及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2020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區(qū)××內(nèi),騙取被害人常某購車款人民幣160375元,后袁某某給付常某交通補償人民幣7700元,返還人民幣10375元,實際騙取金額為人民幣142300元。

二、202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空港天津天寶寶馬4S店內(nèi),騙取被害人楊某購車款人民幣117929.80元。

三、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區(qū)××莊佳輝吉利4S店內(nèi),騙取被害人鄧某購車款人民幣30000元及榮威550轎車一輛,后袁某某將榮威550轎車轉(zhuǎn)賣得款人民幣60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現(xiàn)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與公訴機關(guān)簽署認(rèn)罪認(rèn)罰具結(jié)書。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常某的陳述,證明被告人袁某某以能幫其購買車輛為由,騙取其購車款160375元,后經(jīng)過催要,袁某某給付交通補償7700元,返還10375元,余款未歸還,后來其就聯(lián)系不上袁某某了。

2.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明2020年3月初,其想買車,后通過同事介紹認(rèn)識了袁某某,袁某某說她是銷售汽車的代理,3月5日其和袁某某去天津天寶寶馬4S店看車,其當(dāng)時通過支付寶給她轉(zhuǎn)賬50000元訂金,3月7日通過支付寶給她轉(zhuǎn)賬50000元,通過銀行卡給她轉(zhuǎn)賬27929.8元。后來袁某某就以貸款沒有批下來等理由一直推拖,一直沒有提成車,后來又帶其到北辰區(qū)的天津?qū)毿艑汃R4S店,袁某某又以手續(xù)不全推拖,但后來其得知袁某某沒有交首付款,什么手續(xù)都沒辦理。

3.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證明其想買車,通過高某介紹認(rèn)識了袁某某,說找她買車能便宜點,袁某某帶其到佳輝吉利4S店看了車,其通過微信轉(zhuǎn)給袁某某30000元,并將原有的津HP××××號榮威550轎車交給了袁某某,但袁某某一直推拖,其一直沒有提成車,津HP××××號榮威550轎車也被袁某某賣了。

4.證人鄒某的證言,證明2020年1月14日其女兒常某要買車,常某通過朋友介紹找到袁某某,袁某某說交錢就能在年前提車,其通過工商銀行賬戶給袁某某轉(zhuǎn)賬16萬元,袁某某寫了收據(jù),蓋了天津優(yōu)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但過年時也沒見到要買的車,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袁某某了。

5.證人閆某的證言,證明其是龐大豐田店的員工,2020年1月14日,袁某某帶幾個人來看車,要買一輛豐田卡羅拉汽車,我們店里有現(xiàn)車,交錢就能提車,袁某某說去武清的豐田4S店看車,說那邊的車便宜,其就帶著他們?nèi)チ宋淝宓膴W佳豐田4S店,她們在武清也沒有訂車,回到龐大豐田4S店后,袁某某從微信上給其轉(zhuǎn)了1000元定金,要定一輛豐田卡羅拉汽車,后來其給她打電話一直打不通,發(fā)微信也沒回,大概3月份時其給袁某某發(fā)微信,讓其提車,袁某某說客戶不要了,1000元定金也沒退給她。

6.證人孟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天津天寶汽車銷售服務(wù)有限公司的銷售人員,2020年3月5日袁某某說帶客戶過來看車,當(dāng)天中午袁某某帶著楊某來看華晨寶馬X3,看完車后袁某某告訴其客戶要考慮一下,當(dāng)天下午16時許,袁某某又來到4S店,說客戶走了,先交1萬元定金,以楊某名義訂車。2020年3月12日袁某某又約楊某過來辦理了貸款手續(xù),后來其通過微信告訴袁某某貸款已經(jīng)通過了,讓她安排客戶交首付款,但袁某某一直都沒帶客戶來。2020年4月22日袁某某來微信要退定金,其告訴她15個工作日退款,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袁某某了。

7.證人高某的證言,證明其和袁某某認(rèn)識,2020年2月其同事楊某要買車,其就將袁某某的微信推送給了楊某,后來聽說袁某某騙了楊某12、3萬首付款。鄧某也是通過其認(rèn)識的袁某某,鄧某交給袁某某4萬元首付款,但袁某某總以各種理由搪塞說不能提車,后來我們就報案了。

8.證人鄭某、遲某、劉某的證言,證明袁某某拖欠款項的事實。

9.證人尹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西青區(qū)王蘭莊“佳輝吉利4S店”的汽車銷售員,2020年3月29日一個女的來到店里說要找人辦事,想買一輛車送給對方,讓其配合將車的手續(xù)辦齊,后來知道這個女的叫袁某某。袁某某帶了一個男的來看車,之后又讓其評估一個二手車,其告訴車價4000元,置換補助6000元。后來我們談了車價,袁某某給其轉(zhuǎn)了2000元定金,但后來多次催她交車款,讓她提車,但她一直推拖。4月27日袁某某帶著客戶來了,她和其說讓其配合一下,今天不想讓客戶把車提走,其意識到有問題就和男客戶說了情況。

10.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賣二手車的,2020年3月29日袁某某賣給其一輛牌照號為津HP××××的榮威550汽車,其支付給袁某某車款6200元,過了幾天其就把車賣給了一個沈陽的車販子。

11.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12.辨認(rèn)筆錄,證明鄧某、高某、鄭某辨認(rèn)出袁某某。

1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扣押袁某某華為手機一部。

14.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

15.居民信息表、人員詳細信息、人員基本信息等書證,證明涉案人員的身份及被告人袁某某無前科的情況。

16.企業(yè)信息,證明天津優(yōu)選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登記情況。

17.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微信截圖、交易明細、往來收據(jù)、支付寶轉(zhuǎn)賬電子回單、商品車購銷合同等書證,證明被告人袁某某騙取被害人購車款及所騙款項的用途。

18.視聽資料,證明袁某某與鄧某、高某等人在佳輝吉利4S店交談的情況。

1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證明其以替鄧某優(yōu)惠購車為由,騙取鄧某購車款30000元,并將鄧某一輛榮威汽車變賣得款6000元,其將上述款項償還個人債務(wù)。其以幫常某買車為名,騙取常某160375元,將錢都償還個人借款了,3月份的時候其以交通費的名義給了常某7700元,后來又退還了10375元。其以幫楊某買車為名騙取他購車款127900多元,將其中的1萬元交給了寶馬4S店的孟某,把其他的錢都還個人欠款了。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之手段,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現(xiàn)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僅如實供述了騙取鄧某款物的事實,未能如實供述騙取常某及楊某錢款的事實。故被告人袁某某不能認(rèn)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其不應(yīng)認(rèn)定為自首。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責(zé)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賠被害人常某人民幣142300元,退賠被害人楊某人民幣117929.80元,退賠被害人鄧某人民幣36000元。在案扣押的華為手機一部,發(fā)還被告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斌

人民陪審員  周俊霞

人民陪審員  任學(xué)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隋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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