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皖0203刑初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17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嵭歇毴螌徟?,?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辯護人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QQ、微信等網(wǎng)絡手段詐騙他人錢款共計6915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其自愿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從寬處理。建議以詐騙罪判處其四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答辯情況
被告人洪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辯護認為,對本案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1.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好;2.積極退賠被害人所有損失,并獲得艾某的諒解;3.作案時還是學生,認知能力有限,人身危險性不大。綜上,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洪某某通過網(wǎng)絡“QQ”游戲認識了被害人艾某。同年7月至11月,洪某某通過微信和艾某聯(lián)系,虛構其是微信商家,可以向艾某提供化妝品,以支付定金以及解凍定金等理由,利用微信、支付寶轉賬等手段,多次騙取艾某錢款共計691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洪某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作了供述,其家人代為退出贓款6900元,并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艾某,艾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本院審理期間,洪某某通過支付寶退還被害人余某1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艾某的陳述,證人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抓獲經(jīng)過、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wǎng)絡手段多次詐騙他人錢款共計6915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洪某某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涉案全部贓款6915元已退與被害人艾某,艾某對其行為表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控辯雙方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洪某某作案時尚系學生,綜合考量其犯罪行為及后果等,可對其宣告緩刑。為打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㈠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 段天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汪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