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1刑初598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二部刑訴〔2020〕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院經(jīng)審查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10月12日決定變更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粟某某1及其辯護人孫炳晨、被告人鄧某2及其辯護人王樂偉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間,被告人粟某某1經(jīng)與被告人鄧某2事先預謀后,使用被告人鄧某2提供的昵稱“軒轅有才”的QQ號與被害人宋某聊天,虛構低價銷售手機的事實,對家住天津市西青區(qū)楊柳青鎮(zhèn)時代豪庭10號樓1門102號的被害人宋某實施詐騙,共計詐騙被害人宋某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粟某某1后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鄧某2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現(xiàn)被告人鄧某2已賠償被害人宋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犯詐騙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進行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庭審中,因被告人粟某某1及其辯護人不認可之前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確定的量刑意見,故公訴機關撤回與被告人粟某某1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時鑒于被告人粟某某1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粟某某1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供認上述被指控事實,未辯解。被告人粟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粟某某1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其父母外出打工,缺乏家庭教育。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鄧某2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鄧某2系自首,系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綜上請法庭在罰金刑上予以考慮從輕。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間,被告人粟某某1經(jīng)與被告人鄧某2事先預謀后,使用被告人鄧某2提供的昵稱“軒轅有才”的QQ號與被害人宋某聊天,虛構低價銷售手機的事實,對家住天津市西青區(qū)楊柳青鎮(zhèn)時代豪庭10號樓1門102號的被害人宋某實施詐騙,共計詐騙被害人宋某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粟某某1后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鄧某2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現(xiàn)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已賠償被害人宋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2自愿與檢察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被扣押的Iphone11手機一部系被告人粟某某1所有并使用,被扣押的卡號為6215××××3743的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17××××5033的建設銀行卡系被告人粟某某1所有并使用;被扣押的opporeno3pro手機一部系被告人鄧某2所有并使用。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微信賬戶注冊信息、交易記錄,轉賬截圖、聊天記錄截圖,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1、李某2、楊某的證言,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人員詳細信息、情況說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電子證據(jù)檢驗報告等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wǎng)絡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鄧某2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粟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2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對未成年人進行電信網(wǎng)絡詐騙,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粟某某1、鄧某2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額諒解,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綜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鄧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扣押的Iphone11手機一部、opporeno3pro手機一部,依法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被扣押的工商銀行卡、建設銀行卡依法由扣押機關發(fā)還被告人粟某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孟慶玉
人民陪審員 趙穎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隋成翔